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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老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为年满60岁的人士提供住宿照顾而设立的安老院。

(1994年制定)

[本条例,但第6条除外}1995年4月1日1995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6条}1996年6月1日1996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9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安老院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4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3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安老院”(residentialcarehome)指惯常有超过5名年满60岁的人士获收容在其内住宿以便获得照顾的处所;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建筑物、围起的地方、场地或露天空地;

“牌照”、“牌”(licence)指根据第8(2)(a)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牌照;

“督察”(inspector)指根据第17条委任为安老院督察的人;

“署长”(Directo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据第7(2)条发出或根据第7(5)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4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

(i)政府,

(ii)房屋委员会,经办及控制的安老院;

(b)纯粹用于或拟纯粹用于治疗需接受治疗的人的安老院;

(c)由署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豁免的任何安老院或任何种类的安老院。

(2)根据第(1)(c)款发出的命令可指明有关的豁免─

(a)所受的规限条件;

(b)所受的地区限制;

(c)有效的期间;或

(d)只局部适用于某情况。

(1994年制定)

第4条 署长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可履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2)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1994年制定)

第5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社会福利署副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履行其各别职能的事宜,向署长、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及该公职人员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情况发出的。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限制在未获豁免或发牌的情况下经营安老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对经营安老院的限制

(1)凡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安老院,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署长已根据第7(2)条就有关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7(5)条将豁免证明书续期,而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或

(b)署长已根据第8(2)(a)条就有关安老院发出牌照或根据第9条将牌照续期,而牌照在当其时有效。

(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安老院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条件,作为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7条 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豁免证明书

(1)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请豁免证明书,须─

(a)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b)附上署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

(2)署长可发出豁免证明书,并就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订下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3)根据本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由署长指定其格式;

(b)如受根据第(2)款所订的条件规限,则其上须批注有该等条件;及

(c)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种类的安老院,期限为36个月或证明书指明的较短期间。

(4)署长可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向根据本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

(5)凡署长接获按他所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可将豁免证明书续期。

(6)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其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豁免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7)凡有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署长已经或没有就某一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8条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牌照

(1)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请牌照,须─

(a)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b)附上署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

(2)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牌人的牌照,并就该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订下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b)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

(3)署长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可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

(a)申请人或他拟雇用在有关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经营、参与管理或受雇在该安老院工作的适当人选,

(b)将用作有关安老院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建筑物种类、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用作安老院;

(c)该等处所不符合─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8条订立的规例;

(ii)由消防处处长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b)条印发的实务守则;

(iii)由署长根据第22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或

(iv)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例,所列的关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

(d)有关安老院拟采用的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相似─

(i)任何已根据第7(2)条就其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的安老院的名称;

(ii)任何其他安老院的名称;或

(iii)任何已被撤销牌照的安老院的名称。

(4)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

(a)须由署长指定其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所订的条件规限,则其上须批注有该等条件;及

(c)须批准获发牌照的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种类的安老院,期限为36个月或牌照指明的较短期间。

(5)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牌照或其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牌照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6)凡有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一所安老院已获发牌或未获发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9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安老院的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不超过36个月。

(2)牌照续期的申请,须─

(a)在牌照期满前4个月起至期满前2个月止的期间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准许的在牌照期满前的其他期间内;

(b)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

(3)署长可就获续期的牌照,另订有关该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8(2)(a)条订下的条件。

(4)凡牌照在原来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5)凡安老院的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署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署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6)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若无第(5)款规定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间为36个月或署长在续期时指明的较短期间。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拒绝续期、修订或更改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随时向安老院的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牌照的任何条件─

(a)有第8(3)(a)、(b)或(c)条所指明的可令署长有权拒绝就该安老院发出牌照的情况;

(b)有下列情况─

(i)该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其他可公诉罪行,或

(ii)任何其他人曾就该安老院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其他可公诉罪行;

(c)就该安老院或其住客─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

(ii)该安老院的持牌人曾不遵从根据本条例提出或发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该安老院的持牌人曾经或正在不遵从有关牌照的条件;

(e)署长觉得─

(i)该安老院已停止以安老院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

(ii)该人已停止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或

(iii)该安老院自获得发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时候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1994年制定)

第11条 拒绝发出牌照或续期的通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拒绝发牌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申请人或持牌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拒绝发牌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的理由,并须告知该人可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如决定拒绝发牌申请或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须作出书面命令述明其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然后将一份命令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申请人或持牌人,邮递地址以该申请人或持牌人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1994年制定)

第12条 对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7、8、9或10条就他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署长根据第10条所作的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署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有关决定的通知中予以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递交上诉通知。

(1994年制定)

第13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7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4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再度获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4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由这批人组成一个小组。(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14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27/02/2004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委员组成,该等委员来自第13(4)条所提述的小组,由主席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就与上诉有关的事情,及就署长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一事,向署长发出指示,而署长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受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亦可代之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及

(e)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判任何一方获付委员会认为公正及公平的款项。

(5)上诉委员会根据第(4)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原讼法庭获赋予的权力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聆讯;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有其他行为,而假若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行为会构成藐视该法庭的罪,主席可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签署证明该人的藐视行为;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藐视行为的指称进行研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在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犹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享有豁免权及特权,犹如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享有的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根据第(4)(e)款判给署长的金额,属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署长被判令支付的任何款额,则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9)凡任何实务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是本条例未有作出规定的,则主席可就该等形式或事情作出决定。

(1994年制定)

第15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7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任期内以该身分履行主席的一切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获主席根据第14(1)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13(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其他人暂代。

(3)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即使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1994年制定)

第16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述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述要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述要修改,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7条 督察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安老院的监管

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委任下列人士为安老院的督察─

(a)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

(b)屋宇署任何人员;

(c)任何注册为医生的人,或任何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9条当作已注册为医生的人;及

(d)名列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的人。

(1994年制定)

第18条 视察安老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消防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督察,可无须手令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安老院,或任何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安老院或为安老院的目的而使用的处所;

(b)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安老院的人,出示与安老院的经营、管理或就安老院进行的任何其他活动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管理或活动有关的任何资料;

(c)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进一步查验,但他必须有理由怀疑该等簿册、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构成撤销就安老院发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证据,才可将它带走,及

(d)办理为视察安老院,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其他事情,上述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指为用于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设备、工程或系统,但署长、消防处人员或督察如遇到有关要求,须先行出示他作为署长、消防处人员或督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证明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方可行使上述权力。

(1994年制定)

第19条 署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就任何安老院藉书面通知发出他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该安老院的经营及管理情况令人满意;

(b)该安老院以恰当方式促进其住客的福利;

(c)该安老院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灾患;及

(d)本条例的条文获遵从。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安老院的人;及

(b)须指明遵从指示的限期。

(1994年制定)

第20条 署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安老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署长─

(a)觉得任何安老院内住客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b)根据第19(1)条就任何安老院发出指示,但该项指示内的规定未有在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所指明的期限内获遵从,署长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在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停止将用作安老院的有关处所用作安老院。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送达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安老院的人,并自送达日期起生效。

(3)凡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a)面交送达收件人;

(b)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张贴一份于与该命令有关的处所之内或外部的显眼处,该命令即为已有效送达。

(1994年制定)

第21条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杂项

(1)凡署长已就一所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该豁免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安老院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即属犯罪。

(2)凡有豁免证明书的条件遭违反,除非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的人能证明下列情况,否则他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在合理范围内尽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3)凡署长已就一所安老院发出牌照,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牌照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安老院,即属犯罪。

(4)凡有牌照的条件遭违反,除非有关安老院的持牌人能证明下列情况,否则他即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在合理范围内尽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5)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或(3)款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有关连的作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的证明。

(6)任何人有任何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而他是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等陈述或资料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

(b)妨碍署长、消防处任何人员或任何督察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

(c)拒绝应根据第18条提出的要求出示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资料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的规定;

(e)没有遵从根据第20条送达予他的命令的规定。

(7)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22条 与安老院的经营有关的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不时发出实务守则,列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原则、程序、指引及标准。

(2)署长须将不时根据第(1)款发出的实务守则一份,存放于署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工时间内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1994年制定)

第2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与安老院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a)安老院的经营、管理、监管及视察;

(b)安老院的种类或类别;

(c)安老院持牌人的职务及责任;

(d)为经营、管理及监管安老院而雇用的人的资格、经验、委任、职务、责任及纪律,包括上述雇员与院内获照顾的住客的人数比例,以及署长为使该人可以受雇于安老院工作而接纳其注册的事宜;

(e)安老院收纳住客事宜(须考虑到任何种类或类别的安老院可收纳的住客的年龄);

(f)安老院所照顾的住客及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健康检查;

(g)禁止任何住客或雇员进入安老院,以及为保障住客或雇员的健康与福利而须采取的措施;

(h)住客离开安老院及离开时须依循的手续,包括就受照顾的住客离开安老院而须给予的通知期;

(i)安老院内的活动的控制及监管;

(j)安老院内的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k)安老院备存纪录、时间表、餐单及帐目簿册;

(l)就安老院向署长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m)安老院的设计、结构及衞生情况;

(n)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安老院所照顾的住客的性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o)安老院进出口通道的设置及管制;

(p)披露安老院所提供的服务或其他因照顾院内住客可收取的各项收费的水平或数额,或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q)根据第12(3)条提出上诉的事宜,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

(r)在符合第24条的规定下,就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费用;

(s)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署长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署长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并须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

(3)署长可给予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安老院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回该等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r)款订定的收费款额,无须因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数额而受限制。

(6)在不影响第(5)款的概括性原则下,根据第(1)(r)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下列因素而须缴付不同费用─

(i)安老院的种类,或根据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事宜的种类;

(ii)豁免证明书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及

(b)任何收费的减免或退还。

(1994年制定)

第24条 无须就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缴付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下列情况下,无须缴付费用─

(a)申请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申请将豁免证明书续期;

(b)申请发出牌照,或申请将牌照续期;

(c)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将豁免证明书续期;或

(d)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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