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道明会*远东香港总务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886年5月7日]
(本为1886年第14号(第281章,1950年版))
注:
*"道明会”乃“theDominicanMissions"之译名。
"总务长”乃“Procurator"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明会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附表修订)
第2条 道明会远东香港总务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道明会*香港总务长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ProcuratorinHongKongfortheDominicanMissionsintheFarEast"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而该法团可按其觉得适当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该印章;该法团有全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全面的权力将款项投资于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或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并有全面的权力购买和获取各类货品及实产;该法团现进一步获赋予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归属该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及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及证券、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但须就其获委任为香港总务长,以及就该项委任的证明已呈交行政长官,在宪报发出适当的公告。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注:
*"道明会”乃“theDominicanMissions"之译名。
"总务长”乃“Procurator"之译名。
第3条 法团的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定须盖上该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上述总务长或在经妥为授权代表他的受权人面前盖章,并须由他签署。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注:
"总务长”乃“Procurator"之译名。
第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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