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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社会服务联会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社会服务联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1年3月9日]

(本为1951年第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社会服务联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指不时由香港社会服务联会当其时的成员所批准的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章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社会服务联会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以购买、租赁、交换或其他方式获取、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及

(d)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5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6条 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但该章程可随时和不时由法团按照当其时有效的章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7条 将章程及执行委员会成员姓名送交存档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法团的章程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以及一份法团当其时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的列表,各别经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法团秘书核证为正确后,须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第8条 登记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

第9条 查阅及查册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后,可查阅法团依据第7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第10条 契据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及法团秘书签署,或由执行委员会不时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1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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