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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协会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房屋协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1年5月18日]

(本为1951年第1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房屋协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指不时由香港房屋协会当其时的成员所批准的香港房屋协会章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房屋协会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HongKongHousingSociety的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以购买、租赁、交换或其他方式获取、持有和享用在香港的任何性质或种类的土地、建筑物、宅院及物业单位;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船只、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d)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协会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f)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g)订立任何协议和聘用任何承建商或其他代理人;及

(h)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团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或在前述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方面看似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或该等目的的其他事情。

第5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6条 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房屋协会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但该章程可随时和不时由法团按照当其时有效的章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7条 将章程及执行委员会成员姓名送交存档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法团的章程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以及一份法团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的列表及任何对列表的修订,各别经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法团执行总干事核证为正确后,须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第8条 登记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

第9条 查阅和查册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后,可查阅法团依据第7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第10条 契据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及法团执行总干事签署,或由执行委员会不时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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