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锅炉及压力容器的使用及操作作出管制,就研讯发生在锅炉及压力容器内的意外或锅炉及压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订定条文,以及就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963年3月1日] 1963年第1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2年第38号)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可引称为《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由1988年第87号第2条修订)
(2)第19、20、21、31、49(3)及50(3)条,在行政长官藉宪报文告就此等条文而指定的生效日期前,不得实施。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本条例可引称为《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由1988年第87号第2条修订)
(2)第19、20、21、31、49(3)及50(3)条,在总督藉宪报文告就此等条文而指定的生效日期前,不得实施。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部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registered)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a)条备存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4条修订)
"已登记"(registered)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b)条备存的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2条修订)
"未经核证"(uncertified)一词,当用于锅炉或压力容器时,指下述情况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a)条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b)条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合格人员"(competent person)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于当其时记在依据第7(1)(e)条备存的合格人员登记册内者;
"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委任检验师"(appointed examiner)─
(a)就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
(b)就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
(c)就压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3条修订)
"空气容器"(air receiver)指─
(a)任何盛载压缩空气,且与空气压缩装置接驳的容器(喉管或环形管,压缩机的附属配件或部件除外);
(b)任何盛载压缩空气或压缩废气,藉以开动内燃机的固定容器;
(c)任何藉压缩空气作喷涂颜料、凡立水、真漆或相类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轻便型容器(并非喷油枪一部分);及
(d)任何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空气容器检验师"(air receiv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具有该词为施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具有的涵义;
"建造期检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during construction)指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如有的话)在建造期内已接受检验,并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规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效能良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
"修理"(repairs)包括更换、更改或增添;
"现有"(existing)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时,已在香港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研讯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研讯委员会;
"新"(new)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时,指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8条修订)
"新"(new)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之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意外"(accident)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的爆炸,亦指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损坏或其他事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所受到的损坏或其他事故,而此等损坏或事故为会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会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或为刻意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认可"(recognized)指经监督认可; (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指任何用以盛载压力较大气压力为大的蒸汽的容器或器具(锅炉、蒸汽甑、蒸汽喉管或环形管、或原动机的部件除外);
"辅助设备"(auxiliary equipment)指与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接驳的每一喉管、配件及附件;就锅炉而言,亦指与其接驳的任何燃料燃烧装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蒸汽甑"(steam container)指设有永久出口通往大气或通往压力不逾大气压力的空间的任何容器或器具(蒸汽喉管或环形管除外),而蒸汽会在大气压力下或在大致相当于大气压力的压力下通过此永久出口以作加热、煮沸、脱水、蒸发或其他相类用途者;
"轻便型气体生产机"(portable gas generator)指并非属固定装置一部分的容器,在该容器内,乙炔气乃由碳化钙与水混合而生产者;
"制造商证明书"(maker's certificate)指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制造商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乃由其建造,并证明其内所载详情乃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有关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1)条被委任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拥有人"(owner)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购协议,或根据与锅炉或压力容器供应商或其代理人为售卖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达成的合约,管有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即使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产权仍未移交予他)的人;凡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不能被寻获,或不能被确定,或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33、34及38条修订)
"燃料燃烧装置"(fuel burning installation)指油类燃烧装置、其他液体燃料燃烧装置或气体燃料燃烧装置,而藉该等装置向锅炉供热,使锅炉内生产蒸汽或油加热;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压力容器"(pressure vessel)指蒸汽容器、空气容器及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指任何容器,而该容器为拟用作或改装用作藉压缩空气将其内所贮存的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排出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锅炉"(boiler)指为任何目的,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有蒸汽生产的密封容器,亦指任何用以将注入该密封容器的水加热的省热器,任何用以将蒸汽加热的过热器和任何直接附于该密封容器(该容器为当蒸汽被截断时会完全或局部受压)的配件,以及任何其内的油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会被加热的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锅炉检验师"(boil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大修"(extensive repairs)一词,指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所作的任何修理,而此等修理为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结构者;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下属更换锅炉或压力容器部件的修理,但如该等修理是由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而引致的,则不在此限─
(a)用作更换的部件或配件─
(i)是制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人所制造者;或
(ii)若非如上述般制造,乃是委任检验师所信纳的其强度及效用不弱于所替换的部件或配件部分者;及
(b)如装配该部件或配件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结构,则该部件或配件为在装配方面令委任检验师满意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registered)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a)条备存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4条修订)
"已登记"(registered)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b)条备存的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2条修订)
"未经核证"(uncertified)一词,当用于锅炉或压力容器时,指下述情况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a)条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b)条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合格人员"(competent person)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于当其时记在依据第7(1)(e)条备存的合格人员登记册内者;
"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委任检验师"(appointed examiner)─
(a)就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
(b)就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
(c)就压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3条修订)
"空气容器"(air receiver)指─
(a)任何盛载压缩空气,且与空气压缩装置接驳的容器(喉管或环形管,压缩机的附属配件或部件除外);
(b)任何盛载压缩空气或压缩废气,藉以开动内燃机的固定容器;
(c)任何藉压缩空气作喷涂颜料、凡立水、真漆或相类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轻便型容器(并非喷油枪一部分);及
(d)任何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空气容器检验师"(air receiv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具有该词为施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具有的涵义;
"建造期检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during construction)指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如有的话)在建造期内已接受检验,并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规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效能良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
"修理"(repairs)包括更换、更改或增添;
"现有"(existing)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总督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时,已在香港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
"研讯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研讯委员会;
"新"(new)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时,指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8条修订)
"新"(new)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总督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之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
"意外"(accident)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的爆炸,亦指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损坏或其他事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部分所受到的损坏或其他事故,而此等损坏或事故为会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会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或为刻意使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效能降低和使其容易爆炸或坍塌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认可"(recognized)指经监督认可; (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指任何用以盛载压力较大气压力为大的蒸汽的容器或器具(锅炉、蒸汽甑、蒸汽喉管或环形管、或原动机的部件除外);
"辅助设备"(auxiliary equipment)指与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接驳的每一喉管、配件及附件;就锅炉而言,亦指与其接驳的任何燃料燃烧装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蒸汽甑"(steam container)指设有永久出口通往大气或通往压力不逾大气压力的空间的任何容器或器具(蒸汽喉管或环形管除外),而蒸汽会在大气压力下或在大致相当于大气压力的压力下通过此永久出口以作加热、煮沸、脱水、蒸发或其他相类用途者;
"轻便型气体生产机"(portable gas generator)指并非属固定装置一部分的容器,在该容器内,乙炔气乃由碳化钙与水混合而生产者;
"制造商证明书"(maker's certificate)指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制造商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视属何情况而定)乃由其建造,并证明其内所载详情乃与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有关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1)条被委任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拥有人"(owner)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购协议,或根据与锅炉或压力容器供应商或其代理人为售卖锅炉或压力容器而达成的合约,管有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即使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产权仍未移交予他)的人;凡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不能被寻获,或不能被确定,或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88年第87号第33、34及38条修订)
"燃料燃烧装置"(fuel burning installation)指油类燃烧装置、其他液体燃料燃烧装置或气体燃料燃烧装置,而藉该等装置向锅炉供热,使锅炉内生产蒸汽或油加热;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压力容器"(pressure vessel)指蒸汽容器、空气容器及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指任何容器,而该容器为拟用作或改装用作藉压缩空气将其内所贮存的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排出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pressurized fuel contain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锅炉"(boiler)指为任何目的,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有蒸汽生产的密封容器,亦指任何用以将注入该密封容器的水加热的省热器,任何用以将蒸汽加热的过热器和任何直接附于该密封容器(该容器为当蒸汽被截断时会完全或局部受压)的配件,以及任何其内的油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会被加热的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锅炉检验师"(boiler inspecto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大修"(extensive repairs)一词,指对锅炉或压力容器所作的任何修理,而此等修理为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结构者;但不包括在以下情况下属更换锅炉或压力容器部件的修理,但如该等修理是由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而引致的,则不在此限─
(a)用作更换的部件或配件─
(i)是制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人所制造者;或
(ii)若非如上述般制造,乃是委任检验师所信纳的其强度及效用不弱于所替换的部件或配件部分者;及
(b)如装配该部件或配件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结构,则该部件或配件为在装配方面令委任检验师满意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但下列所载者除外─
(a)属于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b)纯粹供家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c)作为船只或其他浮驳的固定设备一部分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不论该船只或浮驳是否为用作或拟用作航行者;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ca)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或作为设备的一部分而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
(i)为车辆提供动力,而该车辆为拟用于或经改装以便用于道路、铁路、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者;
(ii)操作该类车辆的附属设备,而该类车辆是用于运载乘客或货物者;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修订)
(d)最大贮存量不超过4.5升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4及31条修订)
(e)(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废除)
(2)第II、III、IV、V及VI部,以及第49、50、51、61及62条,不适用于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3)凡锅炉或压力容器,原先因第(1)款的实施以致本条例对其不适用,但其后在本条例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则本条例中关于新锅炉或新压力容器的条文,须适用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但下列所载者除外─
(a)属于官方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b)纯粹供家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c)作为船只或其他浮驳的固定设备一部分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不论该船只或浮驳是否为用作或拟用作航行者;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ca)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或作为设备的一部分而纯粹用作以下一种或两种用途的空气容器─
(i)为车辆提供动力,而该车辆为拟用于或经改装以便用于道路、铁路、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者;
(ii)操作该类车辆的附属设备,而该类车辆是用于运载乘客或货物者;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修订)
(d)最大贮存量不超过4.5升液体燃料或燃料蒸气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4及31条修订)
(e)(由1988年第87号第4条废除)
(2)第II、III、IV、V及VI部,以及第49、50、51、61及62条,不适用于轻便型气体生产机。
(3)凡锅炉或压力容器,原先因第(1)款的实施以致本条例对其不适用,但其后在本条例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则本条例中关于新锅炉或新压力容器的条文,须适用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4条增补。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4条 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监督的委任等,登记册的备存,合格证书,
研讯委员会及豁免
(由1988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1)为施行本条例条文,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本条例第65条除外)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监督或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由1993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4条 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监督的委任等,登记册的备存,合格证书,
研讯委员会及豁免
(由1988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1)为施行本条例条文,总督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本条例第65条除外)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监督或获授权人员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由1993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条 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及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委任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按其认为所需的人数,委任监督认为具足够资历的人为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第5A条 委任的撤销及暂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可藉给予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人书面通知,撤销或暂停该人的委任一段时间─
(a)该人请求如此;或
(b)监督觉得该人已停止以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身分从事有关工作;或
(c)监督不认为该人有足够能力留任,亦不认为该人是留任的适当人选。
(2)第(1)款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
(a)包括一项关于撤销或暂停该项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b)列出第(3)及(4)款。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3)任何人的委任如非因其自己的请求而被撤销或暂停,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该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在他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交付监督。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尽管已有任何根据第(3)款就决定提出的上诉,亦须即时生效。
(5)(6)(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废除)
(7)根据第(1)款对委任作出的撤销或暂停,以及行政上诉委员会对监督决定作出的推翻,均须在宪报公布。 (由1994年第6号第3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6条增补)
宪报编号: 15 of 2002
第6条 合格证书 版本日期 14/06/2002
附注:
与《2002年锅炉及压力容器(修订)条例》(2002年第15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条。
(1)任何人如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则监督可向该人发给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2)每份合格证书均须符合订明格式,并须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合格证书的人─
(a)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或
(b)有足够能力操作该证书所指明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以及操作其辅助设备。
(3)监督可应任何已获发给第(2)(b)款提述的合格证书的人的书面申请,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以证明该人有足够能力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有足够能力操作其现有的证书指明的级别或类型以外的其他级别或类型("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3A)监督只有在第(3)款所指的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根据第(3)款在该人的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或向该人发给新的合格证书─
(a)该人已向监督提交证据,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或
(b)该人藉通过监督举行的考试而令监督信纳,该人对操作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或对操作附加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或此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具备足够的经验、技能及知识。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4)监督如不再信纳任何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a)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所有级别及类型的锅炉和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撤销该证书;或
(b)对操作该证书指明的某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具备足够的技能或知识,则监督可修订该证书,删除该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蒸汽容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5)根据第(1)或(3)款提出申请的人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6)监督须为施行第(1)(b)及(3A)(b)款安排举行考试及委任评核员。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7)任何人如已参加第(1)(b)或(3A)(b)款提述的考试,可在获通知其考试结果的28天内,以书面请求监督覆核该结果。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8)监督接获第(7)款所指的请求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覆核该项请求所关乎的考试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后28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9)监督在根据第(8)款作出决定前,须先考虑有关的人所呈交的书面申述。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0)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1)(a)、(3A)(a)或(4)(a)或(b)款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监督通知有关决定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1)如监督根据第(4)(a)或(b)款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人的合格证书,该项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时生效,即使该人已根据第(10)款提出上诉亦然。 (由200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7条 监督须备存某些纪录册,以及须记入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的详情 版本日期 14/06/2002
(1)监督须备存以下登记册─
(a)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 (由1970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b)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
(c)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d)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5条被委任为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及登记号码,登记号码须由监督编配予该人;及
(e)合格人员登记册,册内须记入每名根据第6条获发合格证书的人的姓名,连同记入关于该人当其时有足够能力操作的级别或类型锅炉或蒸汽容器的陈述。
(2)(a)监督须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i)当其时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安装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所在地址(但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设计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者除外);
(iii)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级别或类型;
(iv)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登记号码;
(v)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
(v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现行效能良好证明书所指明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如该证明书所指明的压力,与按照第47(2)条通知监督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或与依据(b)段记入登记册的最高可使用压力不同);
(vii)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给的每张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及
(viii)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凡监督于接获根据第48条所提上诉后裁定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最高可使用压力,与委任检验师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所厘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其决定导致提出此宗上诉)不同,则监督须将按照(a)(v)段在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所作的记项删去,并在册内记入其所裁定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由1988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c)监督如信纳锅炉或压力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锅炉及压力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记项删去。
(3)(a)监督须在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就每个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记录以下详情─
(i)当其时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当其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
(iii)该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号码;
(iv)监督根据第32条就该压力燃料容器作出的命令,以及该命令停止有效的日期(如有的话)。
(b)监督如信纳压力燃料容器已被毁坏,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在香港使用,则监督须将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有关该压力燃料容器的记项删去。
(4)监督须从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从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任何已被撤销委任的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人的姓名除去;监督并须在对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的暂停委任持续有效期间,将他认为足以显示该项暂停委任的记项,备存在锅炉检验师及空气容器检验师登记册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
(5)凡任何人的合格证书根据第6(4)(a)条被撤销,监督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合格人员登记册除去。 (由200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6及38条修订)
第8条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意外作出研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意外发生在锅炉或压力容器内,或锅炉或压力容器受到意外─
(a)获授权人员可就该宗意外作出初步研讯;及
(b)不论获授权人员有否作出初步研讯,监督亦可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其职能为就该宗意外的因由进行研讯和尽可能作出裁定。 (由1978年第67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2)(a)每个研讯委员会均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i)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裁判官,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一名获授权人员或一名锅炉检验师;及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iii)一名其他人士,该人士须具备监督认为适当的资格,而且须并非为公职人员或锅炉检验师。
(b)该名裁判官或律政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出任研讯委员会主席。
(3)为初步研讯的目的,获授权人员须具备以下权力─ (由1982年第18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a)进入并视察他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
(b)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c)规定任何人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及
(d)规定任何人就其认为是需要的研讯作答。
(4)(a)为进行研讯,研讯委员会须具备以下权力─
(i)聆讯经宣誓作出或经其他方式作出的证供;
(ii)传召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研讯,以便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物件,以及有权以该人为证人而向他讯问或规定该人出示其所管有的文件或物件(但须不抵触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
(iii)进入并视察其觉得需要进入或视察的处所;及
(iv)检查和检验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
(b)证人传票须符合研讯委员会主席所指示的格式,以及须由主席签署。
(5)除非已委任或将委任研讯委员会,否则,初步研讯报告可按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向公众发表;而研讯委员会报告则须按监督所指示的方式向公众发表。 (由1988年第87号第8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9条 监督豁免个别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在接获就豁免而作出的书面申请后,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随时撤回。
(3)(由1988年第87号第9条废除)
(由1988年第87号第9及33条修订)
第10条 监督豁免某些级别或类型锅炉或压力容器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如信纳本条例有任何条文不能合理地适用于某一级别或类型的锅炉或压力容器,可藉命令豁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受该条文规限。
(2)任何上述豁免须受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3)监督可藉命令取消或修订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4)根据本条所作的每项命令的通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88年第87号第34及36条修订)
第11条 (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登记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
(由1988年第87号第32及34条修订)
第12条 (由1978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就新锅炉及压力容器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新锅炉或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一份,以及由认可检验机构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的建造期检验证明书副本一份;或
(b)令监督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以下各方面均符合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文件证据─
(i)在建造、架设、修理(如曾作出修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中雇用的焊工和采用的焊接程序;
(ii)焊接前后的热处理;
(iii)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的试验及检验;及
(iv)监督可藉书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有关技术详情;或
(c)凡拥有人不能交付(a)段所提述的文件,亦不能交付(b)段所提述的文件,则交付关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以及建造、检验及试验方法的详情。
(由1988年第87号第10条代替)
第14条 就新蒸汽甑而须交付监督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新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向监督交付以下文件─ (由1978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6条修订)
(a)制造商证明书副本2份;或
(b)由锅炉检验师就该蒸汽甑所拟备的令监督满意的图则副本2份。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第15条 由委任检验师核证的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就某锅炉或压力容器而依据第13或14条交付监督的每份文件,其上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批署一项声明,指出该文件是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有关的。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2)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并非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则须附随英译本或中译本。 (由1978年第67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15A条 新锅炉、压力容器等的拥有人提出登记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其拟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投入使用的日期前至少30天,就根据本条例为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而进行的登记,按订明格式向监督提出登记申请。
(由1978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16条 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的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在接获第13或14条规定交付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和在接获根据第15A条提出的登记申请后,须将一个登记号码编配予有关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并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详情记入适当的登记册内。 (由1978年第67号第12条代替)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安排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6条修订)
第17条 出售或出租锅炉等须通知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如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须于出售或作出出租协议(视属何情况而定)后7天内,将购买或租用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凡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的设计,是不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该拥有人亦须通知监督该宗出售或出租有否引致或会否引致搬移该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2)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的拥有人须于地址更改后7天内,将任何地址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6条修订)
第18条 监督有权规定向其交付关于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如为使其能评定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而认为有需要,可规定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向他交付关于建造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所采用的材料及方法,以及关于其所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或关于监督所指明的该等部件及配件的尺寸的全部详情。
(由1978年第67号第1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3及35条修订)
第18A条 工作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保锅炉及压力容器在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检验、试验及操作各方面均达到可接受的标准,监督可概括地以工作守则的形式,或按个别情况而以书面的形式,向任何人提供意见。
(2)任何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守则的条文规定,或没有接受就任何该等个别情况而提供的意见,不会仅因此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均可依赖任何上述没有遵守规定或没有接受意见的事实,以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所争议的法律责任。
(3)监督须将任何根据第(1)款而以工作守则形式提供的意见,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87号第11条增补)
第19条 须将正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通知监督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2条修订)
(1)在新压力燃料容器首次投入使用后30天内,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通知监督该容器已投入使用和正使用该容器的地点,以及须通知监督其本人的地址。
(2)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现有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将该容器正使用的地点和其本人的地址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20条 压力燃料容器的登记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监督接获根据第19条就压力燃料容器给予的通知,他须将该压力燃料容器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并且可将其获悉存在的其他压力燃料容器(如该容器正被使用)记入该登记册内。
(2)监督须就其记入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每一压力燃料容器编配一个登记号码,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如此编配的号码,通知该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
(3)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安排将监督根据第(2)款通知他的该容器的登记号码,藉压印或雕刻而刻印在压力燃料容器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楚阅读。 (由1967年第60号第5条代替)
(由1988年第87号第31、32及36条修订)
第21条 出售压力燃料容器等须通知监督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如出售该容器,须于出售后7天内,将购买该容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监督。
(2)已登记的压力燃料容器的拥有人须在其正使用该压力燃料容器的地点或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7天内,将该项更改通知监督。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6条修订)
第22条 锅炉及压力容器,锅炉房及灭火器具等的维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锅炉、压力容器及蒸汽甑的维修及检验,
以及使用和操作此等器具的管制
(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每个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辅助设备均须恰当维修。 (由1988年第87号第33条修订)
(2)每个蒸汽甑均须维修至使出口时刻敞开和不受阻塞。
(3)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燃料燃烧装置连接的每一配件及贮存缸,其接口须无任何欠妥之处。
(4)每个设置锅炉的地方均须保持清洁,不得有易燃废料。
(5)与锅炉或其辅助设备有关而在火警发生时用以灭火的每件器具均须恰当维修和设置在方便接触的地方。
第23条 (由1978年第67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条 新锅炉及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须予以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新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安装完毕但未投入使用之前,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2条修订)
(2)每个新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与其配件及附件,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25条 在新处所内使用的锅炉及蒸汽容器于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拟在从未使用过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处所内投入使用,则该锅炉或蒸汽容器,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在该处所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第26条 经大修等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在再次投入使用前须予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经大修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锅炉或蒸汽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辅助设备,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除压力燃料容器外,经大修的每个空气容器,或由任何处所一部分移往该处所另一部分的每个空气容器(如其设计是可使其由一处移往另一处的,则不在此限),连同其配件及附件,须于再次投入使用前,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27条 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锅炉(不包括(b)段适用的锅炉)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14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及
(b)以下的锅炉、空气容器及蒸汽容器,在所获发的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后26个月内,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i)本段适用的任何锅炉,而该锅炉为由首次投入使用起计未届满21年者;
(ii)任何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iii)任何蒸汽容器。
(2)第(1)(b)款适用于任何以下种类锅炉─
(a)水管式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其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22000公斤蒸汽;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
(b)一组水管式锅炉中的锅炉,其炉鼓及联管箱的建造属熔焊接式或固体锻造式,而在该组锅炉中─
(i)每个锅炉的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11000公斤蒸汽;及
(ii)全部锅炉的总蒸发量为每小时不少于45000公斤蒸汽;及 (由1978年第67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
(c)属由长形及环形的熔焊接缝接合而成的废热锅炉或热交换器的锅炉,或属熔焊接式建造的过热器的锅炉,该锅炉并且是化工厂或炼油厂内构成连续流式装置的主体部分。
(2A)凡─
(a)监督信纳由于操作需要,不能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操作以作出第(1)款规定的检验;及
(b)委任检验师已对操作中的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并信纳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第(1)款规定必须予以检验的期间过后,仍能继续安全操作,则监督可向有关的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该期间延长不超过6个月;如监督如此办理,则有关的效能良好证明书须保持有效,直至该延长期间终结为止。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2B)凡就锅炉或压力容器发出效能良好证明书的委任检验师或获授权人员认为为安全起见,应于较第(1)款所指明期间为短的期间内,为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作出检验,他即须将此事实通知监督,而监督则可在该证明书上作出批署,将该期间缩短。 (由1988年第87号第13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
(a)"锅炉”(boiler)及“蒸汽容器”(steam receiver)包括该锅炉或蒸汽容器的辅助设备;
(b)"空气容器”(air receiver)包括其配件及附件;
(c)凡在效能良好证明书内就不同的检验及试验记入不同的日期,则该效能良好证明书的日期须被当作为该等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由1967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第28条 蒸汽甑的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当供应蒸汽予蒸汽甑的锅炉按照本条例予以检验,该蒸汽甑须由锅炉检验师检验,以确保出口敞开和不受阻塞。
(2)每个蒸汽甑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锅炉检验师为类似上述的目的而予以检验。
第29条 新燃料燃烧装置,以及装配于其内的加热器的检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新燃料燃烧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均须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装配于燃料燃烧装置内的每个新加热器,在投入使用前,须由委任检验师作水压试验,而该项试验的压力,须不少于该加热器在使用时所可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
(3)(a)凡用以将燃料从泵或自流式燃料供给箱输往燃料燃烧装置内各燃烧器的每条喉管,以及与任何该类喉管连接的每一配件,均须由委任检验师按以下情况而予以试验─
(i)如属任何该类新喉管,在该喉管接合后而在其投入使用前予以试验;及
(ii)如属任何该类喉管,在监督作出如此规定后7天内予以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5条修订)
(b)所有该等试验的压力均须为─
(i)燃料系统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所承受的或将承受的最高压力的两倍;或
(ii)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所指明的压力。 (由1988年第87号第30条修订)
第30条 在某些情况下蒸汽管或水管须受水压试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任何用以输送、将会输送或可能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被更换或被加建于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或 (由1988年第87号第37条修订)
(b)任何该类喉管或任何该类喉管的系统进行大修或大规模改建,在该喉管或该等喉管承受压力或再次承受压力(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须由锅炉检验师作水压试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14条修订)
第31条 压力燃料容器的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每个现有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2)每个新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首次投入使用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3)除第(1)及(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压力燃料容器均须在按照本条例于其上所标记的日期(该日期为最近一次对该容器完成检验的日期)后12个月内,由委任检验师予以检验。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
第32条 监督在某些情况下禁止使用和操作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权力,以及其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监督觉得─
(a)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在操作上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b)锅炉或压力容器或其任何辅助设备,没有按照本条例或没有按照监督根据本条例所作的规定予以检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