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成立公务员叙用委员会。
(由1979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1950年6月30日]
(本为1950年第14号(第93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
(由197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它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司法职位"(judicialoffice)指《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内指明的任何司法职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委员"(member)与委员会有关而使用时,不包括主席;
"委员会"(Commission)指藉本条例设立的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由1979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它行政规则或其它文书。(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个公务员叙用委员会,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及2至8名委员组成,各人均由行政长官亲自签署文书委任,行政长官并可酌情将其免任∶(由1967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79年第15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但─
(a)主席或任何委员可随时向政务司司长给予书面通知辞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主席须在任职主席3年后自动离职,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c)每名委员须在任职委员2年后自动离职,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2)主席连同不少于1名委员可行使及执行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权力及职责,但委员会的决议须得到主席及每名考虑该项决议的委员一致表决始可通过。
(3)委员会可藉转授文书,授权主席在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中,行使及执行该文书内指明的本条例所订的委员会职能、权力及职责。
(4)任何可于委员会会议上处理的事项,均可以文件传阅方式,供主席及不少于1名委员考虑以作处理,尤其─
(a)可无须经过会议而通过委员会的决议,但该项决议及有关的表决均须以书面记录,主席及各名考虑该项决议的委员并须就其作出的表决署名;及
(b)可无须经过会议而对任何事项拟定意见,但由主席提出的意见及由任何考虑该事项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均须以书面记录,各人并须就其提出的意见署名。
(5)每当─
(a)主席或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不能执行其职务;或
(b)主席或委员的职位悬空,正待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暂时署理主席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务。(由1979年第15号第5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6)行政长官可与任何合适的人订立协议,聘用该人为委员会主席∶但─
(a)该协议须有一隐含条款,即行政长官委任主席的权力是不受约束的,而行政长官并可酌情将该人免任;及
(b)根据该协议订定的酬金、津贴或利益,须当作为只在立法会拨给所需款项时才可缴付、准给及收取,并以立法会拨给的款项为限。(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担任某些职位的人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任何立法会议员,或担任可享有退休金的职位或职守的人,而该职位或职守的薪酬全部或部分是由香港政府收入或由香港日后设立的市政府或市议会的收入或资金缴付的,均不可被委任为委员会主席或委员∶(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但上述所载的禁止规定,不得扩及─
(a)由原讼法庭法官担任主席的委任;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根据第3(5)条作出的主席的暂时委任;或
(c)对仍担任上述职位或职守的人作出的委任,但该人是正在作退休前渡假,并已就其现时所担任的职位或职守的服务期所会付给他的退休金款额,获得正式通知者。
(由1951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第5条 委员会秘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行政长官须不时委任一名担任公职服务的人员执行委员会秘书的职务;该秘书不得为委员会委员,对委员会商议的事项亦无投票权。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委员会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就以下事项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a)公职服务的订明空缺的填补;
(b)将担任公职服务的订明职系及职类的人员擢升至另一职系及职类;
(c)经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的某一人员提出的申述,或由某一人员按照政府规例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述;(由1974年第27号第5条代替)
(d)涉及公职服务的任何事项,而该事项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或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的;
(e)涉及公职人员的品行及纪律的任何事项,而《公务人员(管理)命令》规定行政长官须就该事项谘询委员会的。(由1979年第15号第6条增补)
(2)本条不适用于以下职位、职位类别或委任─
(a)行政长官,或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及律政司司长的职位,或行政长官的私人职员;(由1974年第27号第5条修订;由197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司法职位;(由1975年第65号第16条代替)
(c)委员会主席或委员;
(d)根据成文法则组成或征召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内的职位或职级,或警队内的职位或职级;
(e)附表1指明的职位。(由1975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2A)凡受雇担任公职服务而为附表3第2栏指明的团体执行职责的人,已被邀选择受雇于该团体或留任公务员,而该人─
(a)选择留任公务员;或
(b)在第3栏内相对于该团体的指明日期或该日期前,未有作出任何选择,则第(1)(a)至(d)款对他的雇用不适用。(由1992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或3。(由1975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主席及委员的酬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委员会主席及委员有权支取立法会不时拨款发给的酬金及津贴∶但如根据第3(5)条作出暂时委任,则获委任的人有权支取行政长官所批准的酬金及津贴,但不得超过按假若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1)条作出时便会适用的酬金及津贴级别所应支取的数额。(由1974年第27号第6条修订)
(2)委员会主席或委员收取根据第(1)款拨款发给或以其它方式规定给予的酬金或津贴一事,不得当作因此而促使主席或该委员受《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或政府规例所规限。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主席及委员的宣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当委员会主席或委员获首次委任,不论是根据第3(1)或(5)条获委任的,均须各从其良心,在原讼法庭法官面前采用附表2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由1968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27号第6条修订;由1975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向委员会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凡有人就任何人受雇担任公职服务的申请或公职服务上的升级申请,或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有责任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的事项,故意向委员会、委员会主席或委员,或根据任何规例获委任以协助委员会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的人或团体,提供虚假的资料,不论其虚假的原因是有要项虚假或有要项遗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
(由1961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委员会的报告及陈述书或其它通讯为享有特权的通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向香港政府、行政长官、政务司司长或政府部门首长提交的任何报告、陈述书或其它通讯均为享有特权的通讯,除非行政长官(由政务司司长亲自签署)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强制将其交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主席及委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针对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就其执行主席及委员职责时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行动或诉讼中,该委员会主席及委员享有的保障及特权,与裁判官或太平绅士在执行其职务而行事时藉法律所享有的保障及特权相同。
(比照第227章第VIII部)[比照1870c.105s.10U.K.]
第12条 禁止向未获授权的人发布及披露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委员会的主席或委员或任何其它人,未得行政长官(由政务司司长亲自签署)书面许可,不得就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转介委员会的事项,向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发布或披露他在执行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职责的过程中所知悉的任何文件、通讯或资料的内容或部分内容,或在其执行职责的过程以外发布或披露该等内容;任何人明知而违反本条条文行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如管有据他所知已在违反本条条文的情况下披露的资料,在并非为了根据本条例进行检控的目的的情况下向任何其它人发布或传达该等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第13条 影响或企图影响委员会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任何人并非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亲自或经由任何其它人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形式影响或企图影响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委员的决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2年∶但本条并不禁止─
(a)任何人将证明书或考绩证书给予公职申请人或候选人,或应委员会的正式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协助;或
(b)任何人员按照政府规例向委员会提交申述。(由1974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a)委员会(不论是否在下述团体及下述的人的协助下)就额外的职能及职责的履行;
(b)委员会行使其职能及职责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c)由部门委员会、订明的人及订明类别的人,协助委员会执行其全部或任何职能及职责;
(d)由委员会或(c)段所提述的部门委员会及所提述的人举行考试,及为公务员或公职服务的候选人进行面试;
(e)关乎下述事项的表格及费用∶即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由委员会发出的报告或通讯或任何其它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规定的事项;
(f)根据第6条须予订明的任何事项,及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2)为免除疑问,特此声明该等规例可规定,当提交政府的意见并非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或并非主席与每名考虑该事项的委员的一致意见(视属何情况而定)时,委员会手处理的方式。(由1974年第27号第8条修订)
第1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本条例不得减损《基本法》赋给行政长官权力委任人员担任公职服务的任何条文。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附表1 指明职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第6(2)(e)及(3)条]
审计署署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廉政专员。
副廉政专员。
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8条获委任的人。(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由1975年第68号第4条增补)
附表2 就职宣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本人,既获委任为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委员
{谨此宣誓────────────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及宣誓},本人定必本着不惧不偏、无袒无憎的精神,就根据《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转介予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一切事项坦率地向香港政府提供本人的意见;又本人决不向未获授权的人或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以外,直接或间接泄露该等事项。
19年月日宣誓───。
声明........................................
监誓人........................................(由1968年第34号第5条修订;由1979年第15号第7条修订)
附表3 指明团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A)及(3)条]
项团体日期
1.医院管理局1994年11月30日
2.职业训练局1991年7月31日
3.金融管理局(由1995年第336号法律公告增补)1994年9月30日(由1992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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