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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就辅助队而批予薪酬、抚恤金、酬金、津贴及其他利益以及对有关连目的而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20号第15条代替)

[1967年4月1日]

(本为1967年第1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

第2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20号第16条修订)

“子女”(child)指─

(a)队员的任何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或继子女,但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领养的该名队员的子女;或(b)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名已故队员供养的子女,而该名子女在导致该名队员死亡的受伤的日期之前已由该名队员领养;(由1997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年”(year)指每年由4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

“全面动员”(fullcallout)指─

(a)行政长官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第10(1)条或《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18条或《医疗辅助队条例》

(第517章)第16(1)条或《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第16(1)条所作出的动员;或(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b)警务处处长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6(1)条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下作出的动员;(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有限动员”(limitedcallout)指─

(a)根据《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19条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下作出的有限动员;(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a)总监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第10(2)条作出的动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b)警务处处长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6(2)条藉命令而作出的动员;(由1980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消防处处长根据《基要服务团(后备消防队)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4条藉部门命令而作出的动员;(由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d)由医疗辅助队总监根据《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第

16(2)条作出的动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e)由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根据《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第16(2)条作出的动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志愿职责”(voluntaryduty)指在第7条所提述情况下的职责;

“级别”(classification)就某队员而,指根据第5条藉公告而编配予其职级的薪酬级别;

“配偶”(spouse)就队员而言─

(a)(如该队员缔结婚姻,而由于其婚姻的形式,该队员是不能同时与另一人结婚的)指与该队员合法结婚的人;

(b)(如该队员缔结婚姻,而由于其婚姻的形式,该队员成为或变为同时与多于一人有合法婚姻关系)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最先与该队员结婚的人;

(c)(如该队员缔结合法的中国旧式婚姻)指结发或填房妻子;

(d)(如(a)、(b)及(c)段不适用)指能向保安局局长证明而令保安局局长信纳他是与该队员同居而犹如是该队员的配偶一样的人;(由1997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训练”(training)指依据某辅助队或其属下单位的总指挥所作命令而执行的职责,但现役服务除外;

“现役服务”(activeservice)指依据全面动员或有限动员而提供的服务;

“单位”(unit)包括附属单位;

“队员”(member)指辅助队的任何人员或队员;

“辅助队”(auxiliaryforces)指─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设立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c)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3条成立的香港辅助警察队;(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第4条招募的基要服务团及其任何属下单位;(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e)根据《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第3条招募的医疗辅助队;及(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f)根据《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第3条招募的民众安全服务队;(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适用日薪额”(appropriatedailyrateofpay)就某队员而言,指立法会财务委员会为其职级级别所厘定的日薪额;(由1979年第2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适用时薪额”(appropriatehourlyrateofpay)就某队员而言,指立法会财务委员会为其职级级别所厘定的时薪额;(由1979年第2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抚恤金”(pension)指根据本条例而批予或须予支付或已根据本条例支付的任何受伤抚恤金、死亡恩恤金或受养人抚恤金;(由1997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总指挥”(commander)─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就政府飞行服务队而言,指《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第2条所界定的总监;(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c)就香港辅助警察队而言,指警务处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就基要服务团中除后备消防队以外的单位而言,指根据《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3条所委任的总监;(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e)就后备消防队单位而言,指根据《基要服务团(后备消防队)规例》

(第197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委任的总监;(f)就根据《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第3条招募的医疗辅助队而言,指医疗辅助队总监;及(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代替)

(g)就根据《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第3条招募的民众安全服务队而言,指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代替)

“职级”(rank)指队员的任何职级、职系、委任或组别;

“职责”(duty)包括现役服务、训练及任何志愿职责。

(2)就“配偶”的定义的(b)段而言,如任何根据本条例具有领取受养人抚恤金的资格的妻子或丈夫(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某时间(在本款中称为“关键时间”)不再具有该资格,而在关键时间,该队员是另有如前述般与其合法结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妻子或丈夫(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队员须当作已在关键时间成为鳏夫或寡妇(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凡某女子或男子(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该队员与如上述不再具有资格的妻子或丈夫(视属何情况而定)结婚后首名与该队员结婚者,并在关键时间是该队员的妻子或丈夫(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队员亦须当作已在关键时间与该名女子或男子(视属何情况而定)结婚。

(由1997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第3条 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薪酬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除非任何酬金或抚恤金的款额是由根据第16(1)(a)或(b)条订立的规例厘订或根据该等规例厘订,否则须根据本条例支付的任何薪酬、津贴、奖金、酬金及抚恤金的款额,须由立法会财务委员会不时厘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用以根据本条例支付任何津贴、奖金、酬金或抚恤金所需的款项,须从立法会为此目的而提供的拨款中支付。(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凡就任何人死亡而须根据本条例支付受养人抚恤金,而该宗死亡是在某一人(但并非政府)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政府可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笔不超过按照《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抚恤金)规例》(第254章,附属法例)第6(10)条厘定的经折算的一整笔款项。

(4)凡就任何人受伤而须根据本条例支付受伤抚恤金,而该宗受伤是在某一人(但并非政府)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政府可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笔不超过该项受伤抚恤金的款额乘以14的款额。

(由1997年第20号第17条代替)

第4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不时藉在宪报上刊登的公告而修订附表。

(由1979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队员的级别及训练期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为辅助队的每个职级,编配附表所指明的其中一个薪酬级别。

(2)保安局局长可就附表内指明薪酬级别的队员,指明其在任何一年或年内部分期间有资格获发给本条例所订的薪酬及津贴的最长合计训练期。

(3)队员的训练期如超逾保安局局长根据第(2)款就该队员所属级别所指明的最长合计训练期,则该队员并无资格就超逾的部分获发给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薪酬或津贴,但下列额外训练则例外─

(a)已获所属总指挥授权的;及

(b)并不超逾所属总指挥获保安局局长赋权可予授权的额外训练期。

(由1979年第2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有限动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在有限动员中如此被动员的队员,有资格由报到作现役服务的时间起,获支付下列薪酬─

(a)就不足8小时的现役服务而言,按适用时薪额计算的薪酬;或

(b)就8小时或超过8小时的现役服务而言,按适用日薪额计算的薪酬。

(2)在有限动员中,如队员在紧接24小时的现役服务后,继续从事现役服务不足8小时,则有资格就该段不足8小时的服务期间获支付按适用时薪额计算的薪酬。

(3)凡在有限动员中有资格按适用日薪额获支付薪酬的队员,其薪酬是由报到作现役服务的时间起以每24小时期间计算,不论该段期间是全部在同一天或部分在一天而部分则在另一天。

(4)凡在有限动员中有资格按适用时薪额获支付薪酬的队员,有资格就每一小时的现役服务或不足一小时的现役服务获支付相同款额的薪酬。

(5)每名依据有限动员报到作现役服务的队员,即使可被要求随即退出现役服务或无须继续作现役服务,仍有资格按适用时薪额获支付一小时的薪酬。

第7条 志愿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队员作志愿报到并执行训练以外的职责,只要获得其总指挥或总指挥所授权的人员证明确曾值勤,并批准其值勤为职责,则在获得保安局局长批准后,该项值勤须当作为依据有限动员而提供的服务,而他亦有资格按照第6条获支付薪酬。

(由1979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全面动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任何在全面动员中如此被动员的队员,有资格由报到作现役服务的时间起,获支付下列薪酬─

(a)就不足25天的现役服务而言,按第6条所订定的金额及方式计算的薪酬;或

(b)就25天或25天以上的现役服务而言,按第(2)款所列的月薪额及第(3)款所订定的方式计算的薪酬。

(2)就第(1)(b)款而言,月薪额指以下金额中的较大者─

(a)有关的适用日薪额的25倍;或

(b)如属香港辅助警察队的队员,香港警务处同等职级人员的薪级中最低薪点的月薪;或

(c)如属后备消防队单位或民众安全服务队的队员,消防处同等职级人员的薪级中最低薪点的月薪;或(由1997年第58号第33(2)及(4)及34条修订)

(d)如属医疗辅助队的队员,衞生署同等职级人员的薪级中最低薪点的月薪;或(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3(2)及

(4)及34条修订)

(e)如属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与其属同一级别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按根据(b)段所适用薪级中的薪点而计算的月薪;或(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f)如属基要服务团任何其他单位的队员,与其属同一级别的医疗辅助队单位队员根据(d)段所适用薪级中的薪点:但在(e)或(f)段的情况下,如香港辅助警察队或医疗辅助队单位中并无属同一级别的队员,则指香港警务处或衞生署同等职级人员的薪级中按行政长官所定的适当薪点计算的月薪。(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凡队员是根据第(2)款(b)、(c)、(d)、(e)或(f)段按月薪额获支付薪酬的,该薪酬须按每一公历月计算而─

(a)就一整公历月的现役服务而言,须付款额为月薪额的全数;及

(b)就不足一整公历月的现役服务而言,须付款额与月薪额的全数所成的比例,跟在该公历月所服务的日数或部分日数与该月的日数所成的比例相同。

(4)就第(2)款而言─

“薪级”(SalaryScale)指立法会不时就公职而批准的薪级。(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训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队员在接受训练期间,有资格获支付下列薪酬─

(a)就任何24小时期间内连续8小时或以上的值勤而言,按适用日薪额计算的薪酬;及

(b)就紧接连续值勤24小时后的不足8小时值勤而言,按适用时薪额计算的薪酬;及

(c)就不足8小时的值勤而言,按适用时薪额计算的薪酬。

(2)凡有资格按适用日薪额获支付薪酬的队员,其薪酬是由报到接受训练的时间起以每24小时期间计算,不论该段期间是全部在同一天或部分在一天而部分则在另一天。

(3)凡有资格按适用时薪额获支付薪酬的队员,有资格就每一小时的训练或不足一小时的训练获支付相同款额的薪酬。

第10条 粮食津贴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名报到执行职责的队员,如值勤8小时或以上而其间不获供应免费膳食或粮食,则除其本身薪酬外,另有资格领取根据第3条厘订款额的每日粮食津贴:(由1978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79年第23号第7条修订)但任何队员,均无资格就同一段24小时期间领取超过一笔粮食津贴。

(2)香港辅助警察队的任何队员均无资格领取粮食津贴。(由1978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飞行津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在执行职责时如是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或勤务工作,除可获适当的薪酬外,另有资格领取一项根据第3条厘订款额的特别飞行津贴。

(由1979年第23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第12条 在现役服务中的公职人员可获的薪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连续从事现役服务超过25天的公职人员,如有资格继续领取其所受雇职务的薪金或工资,须选择─

(a)继续领取该项薪金或工资;或

(b)继续按照第8条就该项现役服务而获支付薪酬,如该队员选择继续领取该项薪金或工资,则再无资格继续根据第8条获支付薪酬。

(2)第(1)款不得当作为禁止任何队员有资格根据第10条领取粮食津贴。

第13条 某些人无资格根据第9条获支付薪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身为公职人员的队员如须在辅助队员或单位接受训练,作为其公职人员的正常职责的一部分,则无资格就该项训练根据第9条获支付薪酬。

第14条 禁止领取双重薪酬或津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除得到保安局局长许可外,任何为超过一个单位执行职责的队员,只有资格根据本条例就其为其中一个单位执行职责而领取薪酬或津贴。

(由1979年第23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服务表现良好的队员可获支付的奖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队员如─

(a)遵行或获豁免遵行适用于所属辅助队或单位的工作效率规定;

(b)在一年内完成其总指挥所指明的训练计划;及

(c)在一年内以令其总指挥满意的表现,完成为期不少于7天的连续训练,则只要其总指挥予以如此证明,他除有资格获支付适当的日薪或时薪薪酬外,另有资格获支付一项根据第3条厘订款额的奖金。

(由1979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第1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28/02/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辅助队队员的酬金及抚恤金的支付以及其他利益的提供;

(b)辅助队队员的遗孀、鳏夫、子女及其他受养人的酬金及抚恤金的支付;

(ba)为施行(a)段,由保安局局长委任医事委员会和该医事委员会的组成的决定,以评定和重新评定队员受伤的程度及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由 1997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事宜或事情。(由1979年第23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赋权─

(a)行政长官─

(i)或行政长官以书面授权的人,在该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厘定须支付的抚恤金款额;

(ii)批予受伤抚恤金及受养人抚恤金;

(iii)厘定须支付予由他指明的人的死亡恩恤金最高款额;

(iv)指明某人为死亡恩恤金的收受人;

(v)委任精算师以将受养人抚恤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

(vi)决定终止向已故队员的母亲或父亲支付受养人抚恤金的时间;

(b)保安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批准受伤抚恤金及受养人抚恤金支付的时间及方式;

(ii)批准较长的期间,以让受养人抚恤金的收受人申请将受养人抚恤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

(iii)将受养人抚恤金折算而得的一整笔款项分为多个部分支付;

(iv)承认任何子女就支付受养人抚恤金而言属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能力;

(c)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承认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全日制教育;(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立法会藉决议更改受养人抚恤金的款额。(由1997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就上诉审裁处而订立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就有权覆核关乎抚恤金的申索所作出的决定的上诉审裁处,以及就向该审裁处提出上诉的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抚恤金不可转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批予任何队员的抚恤金,不得转付或转让,但为以下目的而转付或转让则属例外─

(a)偿付拖欠政府的债项(全部或部分);或

(b)遵从法院的命令,付款作为该队员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赡养之用,该等抚恤金不得为或就任何申索或债项(拖欠政府的债项除外)而被扣押、暂押或查押。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获批予抚恤金的任何人欠政府任何债项,库务署署长可动用该项抚恤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以偿付该笔债项的全部或部分。

(b)凡─

(i)任何人欠政府任何债项,而该笔债项并非因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缴付的税项所引致的;及

(ii)该人并未同意库务署署长就批给该人的抚恤金而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权力,则在行使该项权力中运用的款额,就该项抚恤金而言,不得超过该项抚恤金的25%。

(3)本条内提述抚恤金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当其时根据《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第4条特准就退休金作出的增加。

(由1997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附表*[第4及5条]

辅助队的薪酬级别

薪酬级别

A1

A2

B1

B2

C

D

E

F

G

I

J

K

L

M

N

P

Q

R

S

T

U

V

V1

X

Y2

Y1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G1

AH

AI

(附表由1978年第303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79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由

1980年第27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关于薪酬额及津贴款额,请参阅1979年第23号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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