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海员俱乐部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42章第6条)

[1959年12月4日]

(本为1959年A89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员俱乐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本条例成立为“TheSailorsHomeandMissionstoSeamen"法团的委员会;

“会所”(institute)指法团因工作关系而使用的处所。

第3条 会所的控制及管理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

会所及法团的任何种类的处所及财产的最高控制及管理权归于委员会。

第4条 举行大会的时间及在大会上处理的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大会须于每年2月及委员会不时指示的日期及时间举行。

(2)每年2月举行的委员会大会称为周年大会,在该大会上须将上一年度法团所有事务的报告以及法团收入、支出及财产的帐目,连同帐目报表一并提交,并须选出下一年度的主席、义务秘书、特许会计师及核数师。在周年大会上可按需要而处理其他事务。

第5条 要求召开特别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可应不少于4名委员会成员藉指明会议目的之通知而作的要求,于任何时间召开。在应上述要求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不得处理非上述要求所指明的事务。

第6条 委员会主席召开会议的权力;会议的主席及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的大会或特别会议须(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由委员会主席指示而召开,并须由义务秘书就该等会议向当时在香港的委员会成员给予7天书面通知。

(2)委员会的每次大会或特别会议,均须由出席的委员会成员所提名的主席主持,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成员。

第7条 会议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义务秘书须备存上述会议的纪录簿册,在每次会议上处理的所有事务须妥当载入纪录簿册内。

第8条 投票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委员会大会或特别会议上,须以举手方式表决。

第9条 业务经理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酌情按其认为合宜的任期、薪金及条款委任一名业务经理,而薪金须从法团的款项中支付。

(2)在委员会及教士的控制下,业务经理受托负责会所建筑物、家具及装置的保养及维修,以及所有膳食与食堂安排及办事处职员的管理。

第10条 会所的使用;教士及业务经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会所开放予所有女皇陛下海军人员及商船高级船员及船员,而不论他们的宗教或国籍为何。

(2)教士或业务经理有权以其决定为足够的任何理由,拒绝任何人进入会所的处所和将任何人逐出会所的处所。

(3)如任何人对教士或业务经理的任何上述决定感到受屈,可将该事转交委员会作决定,而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11条 教士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士是会所宗教活动的唯一负责人,须照顾和处理所有社交安排及活动,并到船舶及医院探访;他亦须负责管理小轮“黎明号”及其船员,以及不时由法团为其目的而拥有或包租的任何其他小轮。

第12条 禁止在委员会内任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士及业务经理均无权出任委员会成员,亦无权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投票,但他们可在委员会要求时列席该等会议。

第13条 委任和罢免教士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士、助理教士及读经师或他们当中任何人的委任或罢免,均须由伦敦海员传道会作出,但该等委任或罢免须获教区主教批准,并须在谘询委员会后作出。

第14条 酒类的售卖及饮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含酒精的酒类可在会所的处所售卖和饮用,但须受委员会不时施加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

第15条 教堂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宗教仪式

会所的教堂须用作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及礼仪进行的宗教仪式及宗教崇拜,或用作进行由教士或任何替代教士职位的人所批准的任何其他教会的仪式。

(1970年第66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宗教仪式及出席宗教仪式属自愿性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宗教仪式及宗教崇拜属自愿性质,任何使用会所的人士出席该等仪式及崇拜亦须属自愿性质。

第17条 委任特许会计师及义务秘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在周年大会上委任─

(a)一间特许会计师事务所以管理会所的财政事务,并负责收取所有应付予法团的款项和作出所有必要的付款;及

(b)一名义务秘书,而义务秘书须─

(i)任职至继任人获委任为止;及

(ii)执行委员会转授予他的职责。

(2)在根据第(1)(a)款作出任何委任前,以及在不抵触根据第(1)(a)款所作出的任何委任下,罗兵咸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团的特许会计师。

第18条 核数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核数师

每年须在周年大会上选出法团的核数师,为数一名或多于一名。

第19条 核数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核数师─

(a)须审核法团所有帐目及簿册,并就其作出报告;及

(b)如委员会要求,以及在委员会要求时,须审计该等帐目及簿册并就其作出报告。

(2)法团的帐目及簿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开放予核数师查阅。

第20条 委任银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银行

法团的银行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或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其他银行。

(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将款项存入银行帐户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会费、金钱捐助、投资收益及所有其他不时构成法团一般资金的款项须在收取后存入法团的银行帐户贷方。

第22条 一般资金的投资及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构成法团一般资金的款项须由委员会投资和控制,并按法团认为适合的任何方式使用,以实行法团的宗旨。

(1990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发出和签署支票的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支票须按照委员会的命令发出,并须由特许会计师单独签署或由2名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

(1990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51号法律公告废除)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