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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有能力持有财产和获赋权管理名为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遮打捐款基金(圣安德烈堂)的两个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成立为法团,以协助维持香港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1941年6月27日]

(本为1941年第14号(第316章,1950年版))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藉日期为1920年4月24日及1925年4月29日的两份各别的信托契据,并由已故SirCatchickPaulChater为一方而该等契据内所述的受托人为另一方,SirCatchickPaulChater设立了款额各为$250000.00的两个基金,分别名为“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遮打捐款基金(圣安德烈堂)",并将上述基金交予上述受托人以信托形式管有,以将上述基金的收益运用于协助维持香港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以及增添下述圣品的薪津,即当其时在圣约翰座堂任职堂牧或助理堂牧的圣品及在圣安德烈堂任职牧师或助理圣品的圣品:

又鉴于认为适宜将上述基金归属一个法人团体,并由该法人团体为上述两份信托契据内所宣布的目的而管理上述基金: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的受托人及遮打捐款基金(圣安德烈堂)的受托人,以及该等受托人的职位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TrusteesoftheChater(CathedralandSt.Andrew's)EndowmentFunds"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或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而法团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上述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该法团须按照日期为1920年4月24日并由已故SirCatchickPaulChater为一方而NewtonJohnStabb及JohnScottHarston为另一方,以及日期为1925年4月29日并由前述SirCatchickPaulChater为一方而前述JohnScottHarston及ArthurHowardBarlow为另一方的两份各别的信托契据所载的有关条文及指示,管理现时及以后分别相当于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遮打捐款基金(圣安德烈堂)的资金及证券,并就该等资金及证券具有与上述两份信托契据所述和所载相同的权力及权限。

第4条 受托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如任何受托人去世或辞任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受托人的职位,则尚存的受托人或余下一位的受托人有权亲自签署文书,委任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受托人的职位继任人,以代替去世或辞任该职位的受托人。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须当作为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受托人。

(2)凡任何人获委出任遮打捐款基金(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受托人,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令人信纳的获委任证据。

(3)由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谓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即为上述委任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盖上上述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上述基金当其时的受托人面前盖章,并由该等受托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为和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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