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84A章:领港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4章第21条)
[1972年10月20日]
(本为1971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领港规例》。
第2条 申请登记为见习领港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申请登记为见习领港员,须以监督所决定的格式提出,并须载有申请所须的详情。
(2) 监督于接获按照第(1)款提出的登记为见习领港员的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具备订明资格及经验,须将该项申请转交谘询委员会,而谘询委员会则对该申请人进行面试。
(3) 监督于订明费用缴付后,须按照本条例第7(1)(b)及(c)条安排该申请人接受体格、精神及视力检验,犹如该申请人是申请执照一样。
(4) 谘询委员会按照第(2)款对该申请人进行面试后,须向监督报告它是否认为应将该申请人登记为见习领港员。
(5) 如─
(a) 监督信纳该申请人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和视力正常;及
(b) 谘询委员会已作出报告,认为应将该申请人登记为见习领港员,
则监督须─
(i) 将该申请人的姓名及详情记入监督所备存的见习领港员登记册内;及
(ii) 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他已被登记为见习领港员,并将格式由监督决定的身分证明牌簿发给他。
第3条 申请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执照须─
(a) 以监督所决定的格式提出,并须载有申请所须的详情;及
(b) 附有监督规定的申请人相片。
第4条 申请将执照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将执照续期须以监督所决定的格式提出,并须载有申请所须的详情。
第5条 监督可规定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交额外相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任何时间监督觉得附于任何执照上的相片与该执照的持有人相似程度不再足够,监督可规定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供其本人的相片2张。
第6条 订明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根据本条例第7(1)(a)、(b)及(c)条共须缴付的费用为─
(a) I级执照$12700;及
(b) IID级执照$4890。 (1992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1A) 根据本条例第7(1)(a)条须缴付的费用为─
(a) I级执照$12100;及
(b) IID级执照$4290。 (1992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2) 根据本条例第8(1)条须缴付的费用为$110。
(3) 根据本条例第9(2)(b)条须就执照的续期缴付的费用为$110。
(4) 根据本条例第9(3)条须就执照副本的发给缴付的费用为$110。
(4A) 根据本条例第9A(2)条须就执照的发给或续期缴付的费用为$110。(1993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5) 根据本条例第10(3)条须缴付的费用为$600。
(6) 根据第2(3)条须缴付的费用为$600。
(1985年第12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6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1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领港员招揽生意时须展示旗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于招揽生意时,均须在其船只的桅顶展示一面尺寸为1.8米×1.2米的旗帜,该面旗帜有两色,其上半部为白色而下半部则为红色。
(1984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监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监督可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他认为是规管香港水域内的航运所必要的指示,包括规定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须为任何船舶提供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要求提供或他人代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要求提供的领港服务的指示。
(2)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有责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9条 领港员报告航运危险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知道─
(a) 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助航设备有任何欠妥之处;
(b) 香港水域存在任何其他航运危险;或
(c) 任何海港浮标的位置有任何改变,他须立即以无线电话(如切实可行的话)将该事向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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