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章第72条)
[1971年10月7日]
(本为1971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
(2)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夫妾关系"(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义,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A(1)条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
"个人申请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托法团且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寻求获取授予的人,而"个人申请"(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对应涵义;
"誓言"(oath) 指第6条规定须由每名申请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
"遗嘱"(will) 包括口述遗嘱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载条文属有效的遗嘱,以及任何属遗嘱性质的文件或其副本或复制物;
"总值"(gross value) 就遗产而言,指未扣减债项、产权负担、殡殓开支或遗产税的遗产价值;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当其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授权监誓或监理誓章的人,而有关的誓言或誓章是为与该人的职责所相关的目的而作出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 (由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废除)第2A条 各种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官可藉在宪报刊登一般公告,指明与本规则相关而使用的各种表格。
(2) 指明表格须予以依循,但可因应情况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补。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3条 经由律师申请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经由律师申请授予,可在承办处提出申请。
(2) 经办授予申请的每名律师,须呈报其在本司法管辖区内的执业地点的地址。
(3) 不得以邮递方式申请授予。
(1983年第266号法律公告)第4条 个人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个人申请人可在承办处申请授予。
(2) 个人申请人不得经由代理人提出申请,不论该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劳均是如此,亦不得由任何以作为其顾问身分行事或看似是以顾问身分行事的人陪伴。
(3) 如有以下情况,则个人申请不予接受或办理─
(a) 有需要藉动议或诉讼而将有关事宜提交法院解决;
(b) 已有律师代表申请人提出申请,而该项申请仍未撤回;
(c) 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
(4) 遗嘱由个人申请人存放于承办处后,不得交予该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但如在特别情况下司法常务官有所指示,则属例外。
(5) 个人申请人须出示死者的死亡证明书或司法常务官认可的其他死亡证据。
(6) 个人申请人可自行拟备导致授予获准的各份文件,并将该等文件不经宣誓而呈交承办处;如司法常务官有所指示,则须提供一切所需资料,使该等文件能在承办处拟备。
(7)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办理个人申请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担保,均须由宣誓人或有义务者在获授权人员席前宣誓或签立。
(8) 承办处内任何人不得向个人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而只负责将申请人就申请授予而作的指示以适当格式记录。
(9) 不得以邮递方式申请授予。
(10) 凡遗产总款额不超逾$150000者,个人申请人可向遗产管理官提出简略申请,请求遗产管理官以简略方式管理遗产。 (1983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25号法律公告)第5条 接获授予申请后司法常务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官在其认为适宜进行的一切查讯未有令其满意的答覆时,不得容许作出任何授予。
(2) 司法常务官可要求获得誓言所载者以外的证明,以证明死者的身分或授予申请人的身分。
(3) 除非获得司法常务官许可,否则遗嘱认证的授予或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授予不得于死者去世后7天内作出,至于遗产管理的授予则不得于死者去世后14天内作出。
(4) 司法常务官如拟根据本条例第46条要求提供担保,作为将遗产管理授予某人的一项条件,则在没有给予机会让该人或其律师(如申请是经由律师提出者)就该项要求获得聆听的情况下,不得提出该项要求。第6条 支持作出授予的誓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项授予申请均须有誓言支持,誓言须以适用于其个案情况的指明表格作出,并须载于经申请人宣誓的誓章内,此外亦须有司法常务官要求的其他文件支持。(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 在遗产管理授予的申请中,有关的誓言须述明按照第21条所载条文有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是否已遭剔除,若已遭剔除,则述明以何种方式剔除,以及根据遗嘱或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有否产生任何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
(3) 凡死者去世时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其居籍,则誓言中须述明死者去世时以何处为其居籍。
(4) 如誓言中述明死者去世时以何处为其居籍(不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则授予书可加入一项关于死者去世时以何国家作为其居籍的陈述。第7条 有附加姓名的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需要在任何授予中除采用死者真实姓名外,亦采用附加姓名以描述死者,则申请人须在誓言中述明死者的真实姓名,并须宣誓证明死者遗产的某部分(并予以指明)是以该另一姓名持有,或宣誓证明在该项授予中加入该另一姓名的任何其他理由。
(2) 死者的姓名如符合中文姓名国际电码规定的写法,则须接受为死者的正确姓名。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8条 在遗嘱上作标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凡就任何遗嘱申请授予,该份遗嘱须由申请人及监誓人签署以作标记,并须夹附于根据本规则可要求就遗嘱的有效性、条款、条件或签立日期而作出的誓章中为证物:
但如司法常务官信纳,遵照本条办理可能会导致遗嘱遗失,则他可容许在遗嘱的影印本上作标记或将影印本夹附为证物,以代替该文件的正本:
又但如遗嘱所用语文并非中文或英文,则须将经核证至司法常务官满意的中文或英文译本连同遗嘱正本一并提交。
(1999年第67号第3条)第9条 作纪录用途的誊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司法常务官认为,在某个案中,遗嘱正本的影印本不能成为令人满意的纪录,则可规定有关的人递交适宜供影印复制之用的誊本。
(2) 凡遗嘱内载有不能接纳为证明的更改者,则须将该遗嘱拟予证明版本的誊本递交。
(3) 根据本条递交的誊本,须将该遗嘱内的标点符号、空位与分段一一保留,如属本条第(2)款所适用的遗嘱,则须以耐用纸张钉装成册,顺序一页接一页两面誊写。
(4) 凡遗嘱上出现任何铅笔书写的文字,则须将有关遗嘱的副本或载有铅笔书写的文字的版页的副本递交,并须对照原文中有铅笔书写的文字的部分,在副本中用红墨水在其下划线。第10条 遗嘱妥为签立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遗嘱内并无见证条款,或见证条款不够充分,或司法常务官对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觉得有疑问,则司法常务官在接纳该遗嘱为证明前,须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见证人就该遗嘱的妥为签立而提交誓章,如没有可方便找到的见证人,则须规定于遗嘱签立时在场的任何其他人提交誓章:
但如遗嘱所用语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遗嘱人圆满签立,则司法常务官可无须进一步查讯而假设该遗嘱已适当地签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条文取得誓章,则司法常务官在顾及适宜保障可能受遗嘱损害权益的人的权益后如认为适当,可接受由他认为合适的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证据,以证明遗嘱上的签署是死者的笔迹,或证明可使该遗嘱被推定为已妥为签立的任何其他事项。
(3) 如司法常务官于考虑有关证据后─
(a) 信纳该遗嘱未妥为签立,则须拒绝作出遗嘱认证,并须据此在该遗嘱上作标记;
(b) 对该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有疑问,则可规定将该事宜藉动议形式转交法院处理。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1条 失明或文盲的立遗嘱人的遗嘱签立 版本日期: 05/11/1999
如任何中文或英文遗嘱看似是由失明或文盲的立遗嘱人或不谙该种语文的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照立遗嘱人的指示签署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人怀疑立遗嘱人是否知悉该遗嘱于签立时的内容,则司法常务官在接纳该遗嘱为证明前,须信纳该立遗嘱人确实知悉该遗嘱的内容。
(1999年第67号第3条)第12条 关于遗嘱的条款、条件及签立日期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遗嘱内出现任何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而该等涂改、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并无以《遗嘱条例》(第30章)所订明的方式或以重新签立遗嘱或以签立遗嘱更改附件的形式认证为真确,则司法常务官须要求提出证据,以证明该等更改于遗嘱签立时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务官并须就证明遗嘱的方式作出指示:
但本款不适用于司法常务官觉得是无实际重要性的更改。
(2) 如某份遗嘱上的任何标记使司法常务官觉得另有一份文件随附于该遗嘱,或某份遗嘱内提述另一份文件,而其字句表示该另一份文件应收纳于该遗嘱内者,则司法常务官可规定有关的人交出该文件,并可就该文件随附于该遗嘱或收纳于该遗嘱内一事,传召有关的人提供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当的证据。
(3) 凡对遗嘱的签立日期有疑问,司法常务官司要求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据,以确定该日期。第13条 企图撤销遗嘱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看似是藉烧毁、撕毁或其他方法企图撤销遗嘱的行为,以及可导致推定为立遗嘱人撤销遗嘱的任何其他情况,均须向司法常务官作出令其信纳的交代。第14条 关于遗嘱的妥为签立及条款等的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为使其本人对第11、12及13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确定可否信纳,可规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作出誓章,而在由见证人宣誓或遗嘱签立时在场的其他人宣誓的此类誓章中,宣誓人须就该遗嘱的签立方式宣誓。第16条 于军中服务的人及海员的遗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有表面证据证明某份遗嘱属于《遗嘱条例》(第30章)第6条(经任何其后的成文法则修订)所适用者,而司法常务官又信纳该遗嘱是由立遗嘱人签署,或如未经签署则该遗嘱是以立遗嘱人的手笔写成,则该遗嘱可获接纳为证明。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18条 关于外地法律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凡在申请授予时,需要关于香港以外国家或地方的法律的证据,则由该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专家所作出的誓章,可获司法常务官接受。
(1998年第23号第2条)第19条 在死者留有遗嘱情况下作出授予的优先次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权获授予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人,其优先次序须按照以下而决定─
(i) 遗嘱执行人;
(ii) 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但如剩余遗产并未按条款全部获得处置,而司法常务官信纳立遗嘱人已全部或大体上全部处置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遗产,则司法常务官可容许向有权享有或分享已获如此处置的该遗产的受遗赠人作出授予(但须受第37条的规限),而无须顾及有权分享并未由遗嘱处置的任何剩余遗产的人;
(v)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vi)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第20条 向见证人等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因《遗嘱条例》(第30章)第10条(该条规定对见证人或其配偶的馈赠均属无效)而令对某人的一项馈赠无法达成,则该人不得以遗嘱内指名其为受益人的身分享有获得授予的权利,但此项规定对该人以任何其他身分获得授予的权利并无影响。第21条 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无遗嘱者去世,则对其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i) 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侣;
(ii) 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该等子女的后嗣;
(iii) 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iv)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嗣。
(2) 如在上款第(ii)及(iii)节述及的类别中,并无人在死者去世时尚存,则以下所述的人如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即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i) 祖父母;
(ii)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在本款第(i)及(ii)节的类别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关系是藉夫妾关系的确立或是由夫妾关系所引致,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3) 如无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则遗产归予遗产管理官。
(4) 如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条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则可向死者的债权人或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或凭借《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有权向法院申请该条例第4条所订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遗产管理的授予。 (1995年第58号第32条)
(5) 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本条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类别的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在获得授予方面享有与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权利:
但本条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
(6) 在裁定获得授予的权利时,《领养条例》(第290章)的条文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财产的转予一样。第22条 受让人获授予遗产管理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权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不论是根据遗嘱或是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承受)已将其对遗产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予一人或多于一人,则该名或该等受让人须按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优先次序而取代转让人,如有2名或多于2名转让人,则须取代享有最高优先权的转让人。
(2) 凡有2名或多于2名受让人,则可将遗产管理授予其中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但不超过4名)受让人,但须取得其他受让人的同意。
(3) 凡受让人申请遗产管理,均须向承办处递交一份转让文书的副本。第23条 共同遗产管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有申请提出,由一名有权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与一名有较低等级优先权的人共同作遗产管理,则在较上述后者享有优先权的人并非每个均放弃权利的情况下,申请须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该名有权的人的誓章、被提议作为共同遗产代理人者的同意书以及司法常务官规定的其他证据作为支持。第24条 增补的遗产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根据本条例第25(2)条申请增加任何遗产代理人,申请须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该申请人的誓章、被提议增补为遗产代理人者的同意书以及司法常务官规定的其他证据作为支持。第25条 在两人或多于两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情况下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作出,而无须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
(2) 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之间的纠纷,须以传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务官审理。
(3)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须授予在生的人,而较任何若在生则会与上述该人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遗产管理亦须授予并非无行为能力的人,而较任何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未成年人为优先。
(4) 在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传票时,发出该传票的人须将知会备忘登记。
(5) 如有传票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司法常务官在该传票获得最终处理之前,不得容许任何授予书盖章。第26条 关于优先次序规则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第19、21、23或25条并不阻止向任何根据成文法则可获得或须获得授予的人作出授予。
(2) 上款条文所述及的各条规则不适用于死者在去世时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的情况,但第29条的但书适用的情况除外。第27条 向有继承期望的人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死者全部遗产的实益权益如绝对归属某人,而该人已放弃获得授予的权利,并已同意将遗产管理授予若他本人无遗嘱而去世则会有权承受其遗产的一人或多于一人,则遗产管理可授予该人或该等人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但不超过4人):
但尚存的配偶不得被视为已获绝对归属遗产的人,但如不论遗产的价值如何,他都有权承受全部遗产,则属例外。第29条 在死者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死者如去世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
(a) 对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遗产管理的人;
(b) 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
(c) 如并没有本条(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情况需要,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d) 如凭借本条例第25条须向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或司法常务官酌情认为应向不少于两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以及本条(a)或(b)段所述及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授予:
但在没有作出任何该等命令的情况下─
(a) 可接纳为证明的任何遗嘱认证可授予以下的人─
(i) 如遗嘱所用语文是中文或英文,则授予遗嘱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
(ii) 如遗嘱在描述某指名的人的职责时,其措词按照遗嘱的意旨足以令该人成为遗嘱执行人者,则授予该人;
(b) 凡在香港的全部遗产是由不动产组成,则可按照死者若于去世时是以香港为居籍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只限适用于该等不动产的授予。 (1976年第31号法律公告)第30条 向受权人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如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则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其合法委托的受权人,但只限于至其本人取得授予为止,亦可按司法常务官所指示采用的其他方式对该遗产管理加以限制:
但如该名有权获得授予的人是遗嘱执行人,则不得在没有通知其他遗嘱执行人(如有的话)的情况下,向该人的受权人授予遗产管理,但如司法常务官免除该项通知则除外。第31条 向21岁以下的人的代表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原应获得授予的人未满21岁,则除本条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满21岁为止─
(a) 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
(b) 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又如该人是已婚女子,则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亲或其丈夫。
(2) 根据上款(b)段被提名的任何最近亲或丈夫,可代表任何其他与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亲的16岁以下的人。
(3) 尽管本条另有规定,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在没有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该等人或将该等人豁除在外的情况下,可授予司法常务官藉命令指派为监护人的人,或共同授予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该等人;该项命令可应任何有意的监护人的申请而作出,而该名有意的监护人须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该项申请,如司法常务官提出要求,更须提交一份由负责任的人宣誓证明他是适合人选的誓章。
(4) 凡凭借本条例第25条,须向不少于2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却只有一人胜任及愿意领取根据本条前述各条文而作出的授予,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可共同授予该人及任何其他由该人提名为领取授予的适合与适当人选的人。
(5) 未满21岁的人如身为唯一遗嘱执行人而在死者的剩余遗产中并无享有权益,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为供该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须向有权承受该剩余遗产的人作出。
(6) 未满21岁的人管理遗产的权利,只可由根据本条第(3)款获指派为监护人并获司法常务官授权放弃权利的人作出放弃。
(199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第32条 在未满21岁的人属共同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2名或多于2名的遗嘱执行人中有一人未满21岁,则遗嘱认证可授予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遗嘱执行人,但保留权力在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年满21岁时向他授予同样的遗嘱认证,而为供该名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可根据第31条作出,但只有在该等并非未满21岁亦并非无行为能力的遗嘱执行人放弃权利时,或于该等遗嘱执行人被传唤接受或拒绝接受授予时未能作出有效申请的情况下,始可根据该条授予遗产管理。
(2) 未满21岁的遗嘱执行人在年满21岁时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权利,不得由任何人代为放弃。
(199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第33条 向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司法常务官信纳,一名有权获得授予的人,由于在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以致无能力处理其事务,则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以下的人,但只限于其无行为能力期间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i) 如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以遗嘱执行人身分而有权,则授予有权承受死者的剩余遗产的人;
(ii) 如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以非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有权,则授予在该无行为能力的人若无遗嘱而去世则会有权就其遗产获得授予的人。
(2) 除非所有与该无行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已遭剔除,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授予遗产管理。
(3) 如属身体方面的无行为能力,则须将拟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通知,发给该名被指称无行为能力的人。第34条 向信托法团及其他法人团体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信托法团经由其一名高级人员申请授予,则该名高级人员须递交一份授权他提出申请的决议书的核证副本,并须在誓言中宣誓证明该法团已获核证为《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78条所规定的信托法团,并有权力接受授予:
但如该信托法团是由一名担任公职的人所代表,而该名经办申请的人名列在已提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获授权提出此类申请的人的名单内,则该信托法团无须递交决议书的核证副本。
(2) 如信托法团并非以某人的受权人身分申请遗产管理的授予,则须于递交申请书时,一并将全部有权获得授予的人以及全部对死者的剩余遗产享有权益的人的同意书递交,但如司法常务官指示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如有的话)免除该等同意书,则属例外。
(3) 任何法团(并非信托法团)若是个人则会有权获得授予者,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其代名人,但只限于至遗产的承办另行授予为止,如该法团的主要营业地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则授予其代名人或经合法委托的受权人,而委任该代名人的决议书副本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授权书副本,经该法团盖章或以其他方式认证为真确至令司法常务官满意后,须连同申请授予的申请书一并递交,并须在誓言内述明该法团并非信托法团。
(4) 凡任何法团(并非信托法团)申请授予,司法常务官可为供该法团自用及为其利益而酌情将遗产管理授予该法团的代名人,但只限于至遗产的承办另行授予为止,而委任该代名人的决议书副本,经该法团盖章或以其他方式认证为真确至令司法常务官满意后,须连同申请授予的申请书一并递交,并须在誓言内述明该法团并非信托法团。第35条 放弃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遗嘱执行人放弃遗嘱认证,并不具有放弃他藉其他身分获授予遗产管理的权利的效用,但如他明示放弃该等权利,则属例外。
(2)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某人如已以某一身分放弃遗产管理,则不得以其他身分获取该遗产管理的授予。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37条 将拟申请授予事通知政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在任何个案中,如政府看似是或可能是对某死者的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则申请人须将关于其有意申请授予的通知发给遗产管理官,而司法常务官可指示在发给该通知后的某指明时间内不得作出授予。
(1999年第67号第3条)第38条 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官无须根据本条例第46条规定提供担保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一项条件,但如有建议将遗产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则属例外─
(a) 凭借第19(v)或21(4)条授予债权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或授予对死者遗产并无享有即时实益权益但可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
(b) 根据第27条授予在实益享有全部遗产的人无遗嘱而去世时有权承受其遗产的人或其中某些人;
(c) 根据第30条授予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的受权人;
(d) 根据第31条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199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e) 根据第33条为供精神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以致无能力处理其事务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f) 授予司法常务官觉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请人;
但如司法常务官认为由于情况特殊,以致宜规定须提供担保,则属例外。
(2) 尽管有建议如上文所述授予遗产管理,但如申请遗产管理的申请人或其中一人属以下情形,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无须规定提供担保─
(a) 信托法团;
(b) 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持有现行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律师。
(3) 由担保人为本条例第46条的施行而订立的每项担保,须以指明表格填具。(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
(4) 除非担保人是法团,否则担保人于每份担保书上的签署,均须由获授权人员、监誓官或由法律授权监誓的其他人见证。
(5)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
(a) 如决定须规定提供担保,则该担保须由两名担保人提供,但如遗产总值不超逾$7000或所建议的担保人是法团,则一名担保人已足够;
(b) 任何人若非居住于香港,则不得被接受为担保人;
(c) 承办处人员不得出任担保人;
(d) 为本条例第46条的施行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以申请授予的申请书上所宣誓证明的遗产总款额为限;
(e) 并非法团的每名担保人均须证明其担保能力。
(6) 如建议的担保人是法团,则须由法团的适当高级人员提交一份誓章,誓章的作用是表明该法团有权力出任担保人,并已依照其法团章程所订明的方式签立担保书,誓章内亦须载有关于法团财政状况的足够资料,使司法常务官信纳,当有人根据该法团为本条例第46条的施行而作出或相当可能作出的任何担保而针对该法团提出申索时,该法团的资产足以偿付所有该等申索的款项:
但司法常务官无须在每宗个案中均规定提交誓章,而可接受该法团不少于每年一次提交的誓章连同一份承诺书,由该法团承诺每当其章程有任何更改足以影响该法团根据该款出任担保人的权力时,须随即通知司法常务官。第41条 再加盖印章方面的担保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第IV部申请将遗产管理授予书再加盖印章─
(a) 司法常务官无须根据本条例第46条规定提供担保人,作为将授予书盖章的一项条件,但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有关的授予是向第38(1)条(a)至(f)段所述及的人或为该等条文所述及的目的而作出,或司法常务官认为由于情况特殊,以致宜规定须提供担保人,则属例外;
(b) 第5(4)、38(2)、(4)、(5)及(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及
(c) 由担保人为本条例第46条的目的而订立的担保,须以指明表格填具。(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41A条 向法院申请许可就担保提出起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拟起诉为本条例第46条的施行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而申请本条例第47(2)条所指的许可,除非司法常务官根据第60条另有指示,否则须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提出,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项申请的通知须送达遗产管理人、担保人及任何共同担保人。第43条 申请授予须有《遗产税条例》所规定的文件支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任何授予,须有《遗产税条例》(第111章)所规定的文件支持。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44条 知会备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任何人如欲确保任何授予书不会在他本人不知悉的情况下获盖章,可将知会备忘在承办处登记。
(2) 任何人如欲将知会备忘登记(在本条中称为"知会备忘登记人"),可在承办处的适当簿册内填具适当的指明表格,并取得有关人员就该项登记而发出的认收书,或将以指明表格填具的通知以邮递方式致送司法常务官,而邮误损失自负。
(3) 凡知会备忘是经由律师代表知会备忘登记人登记的,则该知会备忘登记人的姓名须在按照第(2)款填具的表格内述明。
(4)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知会备忘须自登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对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会备忘的登记并无影响。
(5) 司法常务官须就已在承办处登记的知会备忘备存索引,而每当接获任何授予的申请时,须安排翻查该索引。
(6) 司法常务官在容许任何授予书盖章前,须再次安排翻查该索引;如有关的授予有任何有效的知会备忘,则司法常务官不得容许该授予书盖章:
但知会备忘并无阻止任何授予书在有关的知会备忘登记当日盖上印章的效用。
(7) 承办处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提出警告的人")的要求,以指明表格就知会备忘发出警告,该项警告须述明该人的权益,如该人是根据一份遗嘱提出申索,则述明该遗嘱的日期,该警告书并须规定知会备忘登记人就其可能在死者遗产中享有的任何对立权益提供详情;而每项警告均须送达知会备忘登记人。
(8) 未就上述警告呈交应诉书的知会备忘登记人,可于任何时间藉在承办处发出通知而撤回其知会备忘,而该项知会备忘立即停止生效,如已就该项知会备忘提出警告,则知会备忘登记人须随即向提出警告的人发出已将知会备忘撤回的通知。
(9) 知会备忘登记人如拥有与提出警告的人对立的权益,可于该警告送达他时起计8天内(送达当日包括在内),或在无人根据本条第(11)款提交誓章的情况下,则于其后任何时间,藉提交适当的指明表格及在适当的簿册上登记的方式而在承办处呈交应诉书,并须于其后随即提出警告的人送达一份盖有法院印章的该表格副本。
(10) 知会备忘登记人如无拥有与提出警告的人对立的权益,但拟就给予提出警告的人的授予书的盖章提出反对因由,则可于该警告送达他时起计8天内(送达当日包括在内),或在无人根据本条第(11)款提交誓章的情况下,则于其后任何时间,就该项警告呈交应诉书,并发出及送达一份请求指示的传票,传讯各当事人到司法常务官席前。
(11) 如应诉的时限已届满,而知会备忘登记人仍未呈交应诉书,则提出警告的人可在承办处提交誓章,证明该项警告已妥为送达而他并无接获根据上款条文发出的请求指示的传票,该项知会备忘立即停止生效。 (1983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11A) 遗嘱认证诉讼一经开始,司法常务官须就当时有效的每项知会备忘(由原告人登记的知会备忘除外),向知会备忘登记人发出关于该宗诉讼已开始的通知,而其后在该宗诉讼待决期间的任何时间如有人将任何知会备忘登记,则司法常务官亦须同样地将该宗诉讼的存在通知该知会备忘登记人。
(12)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
(a) 在法律程序以传唤书或动议方式开始时有效的任何知会备忘,如无依据本条第(8)款撤回,则仍继续生效,直至在该法律程序中被法院裁定为有权获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请为止,该项申请一经提出,已知悉该法律程序的一方所登记的任何知会备忘即停止生效;
(b) 如已就任何知会备忘的警告呈交应诉书,则该知会备忘须继续生效,直至遗嘱认证诉讼开始为止;
(c) 遗嘱认证诉讼的展开,不论是否已有人将知会备忘登记,均具有阻止任何授予书盖上印章的效用(但根据本条例第40条作出的授予除外),直至在该诉讼中被法院裁定为有权获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请为止,该项申请一经提出,已知悉该宗诉讼的一方或根据本条第(11A)款接获通知的知会备忘登记人所登记的任何知会备忘,即停止生效。
(13) 除非获司法常务官许可,否则知会备忘登记人在其知会备忘根据本条第(11)或(12)款停止生效的情况下,不得再度作出或由他人代为再度作出知会备忘登记。
(14) 在本条中,"授予"、"授予书"(grant) 包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作出而又交给香港法院再加盖印章的授予书。
(15) 在本条中,"遗嘱认证诉讼"(probate action) 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命令第7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45条 传唤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份传唤书于发出前须经司法常务官拟定。
(2) 传唤书内每项事实的陈述,以及司法常务官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须由发出传唤书的人(在本规则中称为"传唤人")在经其宣誓的誓章中加以核实,如有两名或多于两名传唤人,则由其中一人加以核实:
但司法常务官可在特殊情况下接受由传唤人的律师宣誓的誓章。
(3) 传唤人须在发出传唤书前将知会备忘登记。
(4) 每份传唤书须面交送达被传唤的人,但如司法常务官基于该誓章所示因由而指示以其他方式送达,包括藉刊登广告方式而发出通知,则属例外。
(5) 传唤书内所提述的每份遗嘱须于传唤书发出前提交承办处,但如该遗嘱并非由传唤人管有,而司法常务官亦信纳要求提交该遗嘱并非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6) 被传唤应诉的人可于该传唤书送达他时起计八天内(送达当日包括在内),或在传唤人并无根据第46(5)或47(2)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则于其后任何时间,藉提交适当的指明表格及在适当簿册上登记的方式而在承办处呈交应诉书,并须于其后随即向传唤人送达一份盖有法院印章的该表格副本。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46条 传唤接纳或拒绝接纳或领取授予的传唤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传唤接纳或拒绝接纳任何授予的传唤书,可应任何在被传唤的人放弃其获该项授予的权利时有权获得该项授予的人的要求,予以发出。
(2) 向任何遗嘱执行人作出授予的权力如已予保留,则传唤他接纳或拒绝接纳任何授予的传唤书,可应任何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的要求而发出,或应任何已申领遗嘱的已故遗嘱执行人中最后去世者的遗嘱执行人的要求而发出。
(3) 传唤任何已擅自处理死者遗产的遗嘱执行人,要求他提出因由为何不应命令他领取任何授予的传唤书,可于死者去世当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应任何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要求而发出:
但在关于遗嘱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决期间,不得发出领取授予的传唤书。
(4) 被传唤的人如愿意接纳或领取授予,可提交一份誓章,证明他已呈交应诉书且并无接获由传唤人送达的关于申请向传唤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藉以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作出授予。
(5) 如应诉时限已届满,但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则传唤人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a) 如属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向其本人作出授予;
(b) 如属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在授予书上附注,说明就保留权力一事所涉及的遗嘱执行人已被妥为传唤,但他并无应诉,而他在遗嘱执行方面的一切权利已完全终止;
(c) 如属根据本条第(3)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以传票方式(该传票须送达被传唤的人)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规定该人于指明时间内领取授予,或申请下令向其本人或该传票内所指明的其他人作出授予。
(6) 根据上段条文提出的申请,须以一份誓章支持,该誓章须证明传唤书已妥为送达而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
(7) 如被传唤的人已呈交应诉书,但并无根据本条第(4)款申请授予,或并无合理地努力进行其申请,则传唤人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a) 如属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向其本人作出授予;
(b) 如属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剔除该项应诉,并申请下令在授予书上注明本条第(5)(b)款所述及的附注;
(c) 如属根据本条第(3)款发出的传唤书,则可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规定该名被传唤的人于指明时间内领取授予,或申请下令向其本人或该传票内所指明的其他人作出授予;
而传票则须送达被传唤的人。第47条 传唤提呈遗嘱的传唤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传唤提呈遗嘱的传唤书须致送遗嘱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及所有根据遗嘱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并可应任何拥有与遗嘱执行人或该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立的权益的传唤人所提出的要求,予以发出。
(2) 如应诉时限已届满,但被传唤的人并无呈交应诉书,或如应诉的人并无合理地努力提呈遗嘱,则传唤人可藉动议方式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犹如该遗嘱无效一样。第48条 送达文件的地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知会备忘、传唤书、警告及应诉书,均须载有在本司法管辖区内送达文件的地址。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9条 申请下令提交遗嘱或出席讯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根据本条例第7(1)条申请下令规定任何人提交遗嘱或出席讯问,可以传票方式向法官提出申请,而该传票须送达上述每个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凡根据本条例第7(3)条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发出传召出庭令,以规定任何人提交遗嘱,该项申请须以一份列明申请理由的誓章支持;如任何获送达传召出庭令的人否认该遗嘱由他管有或控制,他可提交一份意思如此的誓章。第51条 法院根据酌情决定权而授予遗产管理及为收存财产而授予遗产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下令─
(a) 根据本条例第36条作出遗产管理授予;或
(b) 为收存财产而作出遗产管理授予,
该项申请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一份列明申请理由的誓章支持。第52条 申请许可以发誓方式证明某人已去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许可以发誓方式证明某人已去世,而有人正就该死者的遗产谋求获得授予,则该申请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以一份列明申请理由的誓章支持,誓章内并须载有任何就该名被推定为死者的人所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细则。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53条 就口述遗嘱及遗嘱副本而作出的授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 凡申请下令将任何下述遗嘱接纳为证明,即口述遗嘱,或声称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载条文乃属有效的遗嘱,或不能取得遗嘱正本而其内容载于一份副本、已完成的草稿、复制物或其他证据中的遗嘱,该项申请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
但如不能取得某份遗嘱是因该遗嘱正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保管或正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官员保管,则该遗嘱的经妥为认证为真确的副本可获接纳为证明,而无须上述任何命令。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54条 在遗产代理人不在香港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遗产代理人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而有人申请根据本条例第37条下令授予特别遗产管理,则该项申请须以动议方式向法院提出。第58条 遗嘱正本与其他文件的副本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根据本条例第74条存放的遗嘱正本或其他文件有需要作副本,该等副本可以是已盖上法院印章的影印本。
(2) 根据该条条文所存放的遗嘱正本或其他文件,如其副本并非影印本,则只有在需要取得副本的人提出要求时,始会将该等副本与原有文件作对照查验,而在此情况下,有关的副本须由司法常务官签署核证,并可另加盖法院印章。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9条 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每份讼费帐单(律师发给其当事人并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予以评定的帐单除外)须转交司法常务官评定,并须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命令第62条所载条文而评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因评定讼费而须缴的费用,须由申请评定帐单的一方支付,而该笔费用须容许作为帐单的一部分计算。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0条 规定以传票或动议方式提出申请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常务官可规定向其提出的任何申请,须以传票方式提交他席前,并可规定任何以传票或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申请,以传票方式提交法官席前或以动议方式提交法院席前。
(1998年第25号第2条)第60A条 提出申索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单方面以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下令限制债权人或其他人对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的遗产提出申索的时间,而司法常务官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指明须就该命令及所限制的时间发出何种通知,并为此作出其认为恰当的命令。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2条 针对司法常务官的决定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任何人因司法常务官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传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诉。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如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到司法常务官席前或由他人代表到司法常务官席前应诉,而上诉是针对司法常务官的决定或规定而提出者,则有关的传票须于应诉当日起计的7天内发出,以便在可予定出的最早日子进行聆讯,而该传票须送达上述的每一个人。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3条 动议通知书的送达与传票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指示将动议通知书或传票(如本规则并无就其送达另外订立条文),送达由法官或司法常务官所指示须予送达的人。
(2) 凡本规则规定或根据上款条文作出的任何指示规定,须将动议通知书或传票送达任何人,则须在以下时间送达─
(a) 如属动议通知书,须于通知书内所指明该项动议的聆讯日期的不少于5整天前;
(b) 如属传票,须于指定聆讯日期的不少于2整天前,但如法官或司法常务官于聆讯时或聆讯前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如有的话)免除该项送达,则属例外。
(1998年第25号第2条)第64条 通知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任何须发给或须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留在该人的送达文件地址,或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如该人并无送达文件地址,则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5条 誓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无争议的遗嘱认证事务中所使用的每份誓章,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内适用于誓章的规则所规定的表格填具。
(2) 尽管《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命令第41条中规则第11条另有规定,连同誓章一并使用的文件,如其正本已于承办处存档,则其副本无须在誓章中夹附为证物,但如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则除外。 (1983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6条 时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命令第3条及命令第65条中规则第7条,适用于计算、延长及缩短根据本规则订定的时间,但命令第3条不得阻止将长假期计算在时限之内。
(1983年第26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7条 本规则适用于待决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在任何个案中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外,本规则适用于在本规则实施当日仍然待决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由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D章:遗产管理官帐目(利息)规则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章第72条)
[1978年8月25日]
(本为1978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遗产管理官帐目(利息)规则》。
第2条 价值超逾$150000的遗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遗产管理官所管理的某宗遗产总值超逾$150000,则遗产管理官须将支付予他而属于该宗遗产的款项的所有利息记入该宗遗产的贷方帐户。
(1983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价值不超逾$150000的遗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遗产管理官所管理的某宗遗产总值不超逾$150000,而该宗遗产的管理在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予后的3个月内并未完成,或在遗产管理官决定以简易方式管理该宗遗产后的3个月内并未完成,则遗产管理官须将其管有而属于该宗遗产的所有款项的利息记入该宗遗产的贷方帐户,而利息则按当时香港银行公会的储蓄帐户利率计算。 (1980年第76号第24条;1983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 凡某宗遗产的总值不超逾$150000,而由遗产管理官对该宗遗产作出的管理于3个月内完成,则遗产管理官无须就属于该宗遗产的款项支付利息。
(3) 不得就少于一元的款项而根据第(1)款计算或支付利息。
(1997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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