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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4条)

[1970年7月1日]

(本为1970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律师的非争讼事务,但根据本条例第74(3)条订立的任何其他规则所订定或规管的非争讼事务则除外。

第2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PrivateSectorParticipationScheme)指一项计划,而根据该项计划,由私人建造的屋(A03)住宅单位,是售予根据有关卖地条款提名的房屋拥有人的;

“夹心阶层住屋计划”(SandwichClassHousingScheme)指香港房屋协会的夹心阶层住屋计划,而根据该项计划,香港房屋协会建造直接与私人发展商所兴建的单位可相比的单位,而以一个折扣价格售予在经厘定人息水平以内的家庭;

“住宅发售计划”(FlatForSaleScheme)指补充居者有其屋计划的香港房屋协会住宅发售计划;

“居者有其屋计划”(HomeOwnershipScheme)指一项计划,而根据该项计划,由房屋委员会所建造的屋(A03)住宅单位,是售予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第17AA条提名的购买人的。

(2)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住宅单位如是一项拟进行的买卖的标的物,而在完成该项拟进行的买卖后,该住宅单位的转售将会受房屋委员会或香港房屋协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施加的限制所规限,即属居者有其屋计划、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住宅发售计划或夹心阶层住屋计划的住宅单位。

(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某些非争讼事宜的事务费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附表1第I、II及III部所列出的事务费表,即为其明订表示适用的有关非争讼事务的应收取事务费。

(2)如同一项非争讼事务根据附表1所列出的多于一个事务费表而应收费,则收费较高的事务费表适用。

(3)附表2所指明的事务费,即为该附表所指明的事宜的应收取事务费。

(4)如属附表1或2所适用而又未完成的非争讼事务,律师可根据第5条就该等事务收费。

(5)如属附表1或2所适用的任何个案,则律师在承办任何非争讼事务前,可选择按照第5条收取酬金,并以书面方式加上亲自签署而传达予当事人,但该项酬金的收费率不得低于根据适用于该非争讼该非争讼事务的收费表而应收取的酬金;但如律师没有作出选择,则他的酬金须按照本规则列出的收费表所规定。(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

(6)附表1及2所列出的事务费,是就通常与所涉及的非争讼事务有联系的工作而应收取的事务费,但与律师承办的任何额外工作(包括律师以会议、通信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磋商)无关。(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7)为施行第(6)款,就任何工作是否通常与所涉及的非争讼事务有联系的争议,须由高等法院主理事务费评定事务聆案官解决,而他在解决争议前,可谘询理事会。(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文件的复制等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各项工作─

(a)文件的复制、见证及出示;

(b)监誓与接受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其他非宗教式誓词,包括为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其他非宗教式誓词中所提述的每件证物作出标记,(1980年第99号法律公告)须按附表3所列出者收费。

(197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其他非争讼事务的事务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并非附表1或2或任何其他规则适用的任何非争讼事务,或如律师根据第3(5)条作出选择,则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后,事务费须为公平合理的款项─

(a)事件的复杂程度,或所提出问题的困难程度或崭新程度;

(b)涉及律师的技能、工作、专门知识及责任;

(c)所拟备或详阅的文件的数目及重要性,但无须顾及文件的长度;

(d)处理该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地点及情况;

(e)律师所耗用的时间;

(f)凡涉及金钱或财产,则其款额或价值;及

(g)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3条]

第I部 对本部所适用事务而适用的事务费表

代价 收费

超过$ 不超过$ $

100000.....................................1800

100000 150000.....................................2450

150000 200000.....................................3100

200000 250000.....................................3750

250000 500000首$250000............................3750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100

500000 1000000首$500000............................6250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75

1000000 5000000首$1000000...........................10000

其后每$10000其或部分..................50

5000000 50000000首$5000000..........................30000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25

50000000 100000000首$50000000.........................142500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12.50

100000000 首$100000000................................205000

其后酌情收费(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1.除第5段另有规定外,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表适用于以下非争讼事务,即─

(a)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转让契(包括交换契据);

(b)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按揭契约及按协议;

(c)包含以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作押记的任何类别的债权证及债权证协议;及

(d)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再进行押记,而仅限于所保证的额外款额者。

2.(a)所有批租土地财产的交换契据的事务费,须基于由印花税署署长所评估的具有较高价值的已交换财产或一组已交换财产,但凡已交换财产或一组已交换财产被评估为具有同等价值,则事务费须基于经如此评估的财产或一组财产的价Z值。

(b)为确定清盘人将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按原样分发给任何股东的转让契所须支付的事务费,经印花税署署长评估的已转让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价值,须视为该项转让的代价。

(c)为确定未指明款额的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按揭契约及按协议所须支付的事务费,承按人在签立按揭契约或按揭协议之时或之前所告知的将会垫付的最高款额,须视为该项按揭的代价。(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

3.以附属保证方式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所有按揭契约、按揭协议、债权证或债权证协议,其事务费如下─

(a)如在主要保证上述明的代价超过$100000.00,则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价而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但本分节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规定律师须收取超过$3000.00;及

(b)如在主要保证上述明的代价不超过$100000.00,则酌情收取不超过$900.00。(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4.(a)如属替换保证,其事务费如下─

(i)如在原有保证上述明的代价超过$100000.00,则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价而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但本分节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规定律师须收取超过$3000.00;及

(ii)如在原有保证上述明的代价不超过$100000.00,则酌情收取不超过$900.00。(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b)"替换保证”(Replacementsecurities)指因新政府租契或交换条件、续期或重批的批出的规定,由律师纯粹为符合土地注册处的规定而拟备的按揭契约,而在紧接该项批出前,批租土地财产的拥有人须清偿所有产权负担。(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5.本部的事务费表不适用于以下的非争讼事务,该等非争讼事务须根据第5条收费─

(a)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法律按揭或债权证,而该等法律按揭或债权证是依据已根据本部收费的按揭协议或债权证协议而签立的;

(b)代表有优先权的承按人或债权证持有人,批准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第二按揭或其后按揭或债权证的格式;

(c)所有为延展偿还按揭或债权证期限的契据或协议,除非该项延展已载于或附带在再进行押记上;

(d)所有作出馈赠的契据及转让契;

(e)所有由遗产代理人或受托人在无代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允许书及转让契;及

(f)所有属家庭安排的授产契及契据。

6.仅为批准第1至4段任何一段所提述的任何非争讼事务的文件,其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或如有关的代价不超过$100000.00,则酌情收取事务费不超过$900.00。(1974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7.所有包含“甲种”换地权益书或“乙种”换地权益书的转让契、按揭契约、按揭协议、债权证、债权证协议及再进行押记,其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80%。(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

8.居者有其屋计划的住宅单位的所有转让契,其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50%。(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9.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住宅发售计划或夹心阶层住屋计划的住宅单位的所有转让契,其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60%。(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对本部所适用事务而适用的事务费表

代价 收费

超过$ 不超过$ $

100000......................................1800

100000 150000......................................2450

150000 200000......................................3100

200000 250000......................................3750

250000 500000首$250000.............................3750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75

500000 1000000首$500000............................5625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50

1000000 5000000首$1000000...........................8125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25

5000000 50000000首$5000000..........................18125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 12.50

50000000 100000000首$50000000........................74375

其后每$10000或其部分.........................7.50

100000000 首$100000000................................111875

其后酌情收费

(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1.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表适用于以下非争讼事务─

(a)不包含以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作押记的任何类别的债权证及债权证协议;

(b)作为付款保证的卖据;及

(c)不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再进行押记,而仅限于所保证的额外款额者。

2.以附属保证方式而不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所有债权证及债权证协议,其事务费如下─

(a)如在主要保证上述明的代价超过$100000.00,则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价而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及

(b)如在主要保证上述明的代价不超过$100000.00,则酌情收取不超过$900.00。(1974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3.本部的事务费表不适用于以下的非争讼事务,该等非争讼事务须根据第5条收费─

(a)不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债权证,而该等债权证是依据已根据本部收费的债权证协议签立的;

(b)代表有优先权的债权证持有人批准并不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第二债权证或其后债权证的格式;

(c)所有为延展偿还不包含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权益的债权证期限的契据或协议,,除非该项延展已载于或附带在再进行押记上;及

(d)所有影响船只或与船只有关的债权证、按揭及协议。

4.仅为批准第1或2段所提述的任何非争讼事务的文件,其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或如有关的代价不超过$100000.00,则酌情收取事务费不超过$900.00。(1974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对本部所适用事务而适用的事务费表

收费

1.凡每年平均租金不超过$6000$800

2.凡每年平均租金超过$6000但不超过$12000$1000

3.凡每年平均租金超过$12000$1000及超过每年平均租金$12000之数的1%

(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1.除第5段另有规定外,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表适用于所有租契、租契协议及租赁协议。

2.凡根据租契、租契协议或租赁协议而应缴付同意租赁金,则不论是否应缴付租金之外所应缴付者,律师除按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表收费外,须收取另一笔款项,即─

(a)如属不超过$100000.00的同意租赁金,则每$10000.00或其部分收取$180.00的款项;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b)如属超过$100000.00的同意租赁金,则收取根据第I部计算的款项,犹如该同意租赁金是一项转让的代价一样。(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3.(a)所有替换租契的事务费,为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一半,但律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收取少于$800.00的事务费。(1974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b)"替换租契”(Replacementleases)指因新政府租契或交换条件、续期或重批的批出的规定,由律师纯粹为符合土地注册处的规定而拟备的租契、租契协议及租赁协议,而在紧接该项批出前,批租土地财产的拥有人须清偿所有产权负担。(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4.凡买卖协议、租契、租契协议、租赁协议或其任何续期须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律师除收取本段所列出的事务费外,须就该项注册收取$300.00的额外费用。(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第30条)

5.本部的事务费表不适用于以下的非争讼事务,该等非争讼事务须根据第5条收费─

(a)以批注方式将租契或租赁协议续期;及

(b)(由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废除)

(c)依据已由有关律师按照本部收费的租契协议或租赁协议而签立的租契。

6.第1、2或3段所提述的任何非争讼事务文件的各方如分别有律师代表,则每一方的律师须收取本部所列出的事务费的75%,而处理将该文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律师,须就该项注册收取$300.00的额外费用。(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第30条)

附表2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3条]

1.就批租土地财产或其中任何权益的买卖协议而应收取的事务费如下─

代价收费

超过$ 不超过$ $

100000.................................800

100000 250000................................1000

250000 500000................................1250

500000 1000000...............................1500

1000000 2000000...............................1750

2000000 5000000...............................2000

5000000 10000000..............................2500

10000000..............................3000

(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1A.就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住宅发售计划或夹心阶层住屋计划的住宅单位的买卖协议而应收取的事务费,为第1段所列出的事务费的60%。(1991年第37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2.就财产的再转让以及就各类解除(包括作为保证的卖据的解除)而应收取的事务费如下─

原有代价收费

超过$ 不超过$ $

100000...........................1100

100000 250000...........................1300

250000 500000...........................1600

500000...........................1800

无限代价............................ ............1800

以上事务费包括将文件在土地注册处、公司注册处及高等法院登记处注册的收费。(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3.就所有分层楼宇的发展、独立洋房的发展或类似性质的发展所惯常使用的契诺契据、公契及公共契诺连批地契据而应收取的事务费,须为按该财产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不分割份数的每项首次转让,收取$750:

但─

(a)凡任何建筑物是由多于50个单位组成,则应收取的事务费如下─

(i)首50个单位 每单位$750

(ii)其后的25个单位 每单位$650

(iii)以后 每单位$500。

就每个单位而应收取的平均事务费,须以根据本段应收取的事务费总额除以该建筑物的单位数目计算;

(b)凡属独立洋房的发展或类似的发展,则应收取的事务费如下─

(i)首50间洋房或独立单位 每间$1500

(ii)其后的25间洋房或独立单位 每间$1300

(iii)以后 每间$1000。

就每间独立洋房或独立单位而应收取的平均事务费,须以根据本段应收取的事务费总额除以该项发展的洋房或独立单位数目计算。(1980年第35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3A.第3段就居者有其屋计划的住宅单位而提述的文件,其应收取的事务费为该段所列出的事务费的50%。(1991年第37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3B.第3段就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住宅发售计划或夹心阶层住屋计划的住宅单位而提述的文件,其应收取的事务费为该段所列出的事务费的60%。(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4.仅为批准第1、2或3段所提述的任何非争讼事务的文件,应收取的事务费为本附表所列出的收费的一半。

附表3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3[第4条]

1.文件副本─

(a)打字本(炭纸副本除外)或手写本,每张。 $2.50

(b)印刷本、油印本或炭纸副本,每张。 $1.50

(c)影印副本,每页大裁纸或较小纸张─

(i)首100页 $3.00

(ii)其后酌情收费,但不得超过每页 $3.00。

(1984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2.核证文件副本的费用─每次核证。

(1991年第376号法律公告) $50.00

3.出示契据的出示费用,于请求提出时收取。 $300.00

4.监誓及接受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费用。

(197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50.00

5.为任何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中所提述的每件证物作出标记。(1980年第99号法律公告)$5.00

6.核证任何授权书的费用─

(a)首页 $50.00

(b)其后每页 $20.00

最高收费为 $100。

7.第1、2及6段就居者有其屋计划的住宅单位而提述的项目,其应收取的事务费为该等段落所列出的事务费的50%。(1991年第37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8.第1、2及6段就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住宅发售计划或夹心阶层住屋计划的住宅单位而提述的项目,其应收取的事务费为该等段落所列出的事务费的60%。(1996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198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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