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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64年8月1日]196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规则可引称为《实习律师规则》。

(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3/12/1999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

(a)《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b)根据该条例第XI部注册的公司;或

(c)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的法团;(1999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由根据本条例第72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

“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指律师会的秘书长;(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实习律师”(traineesolicitor)指已订立书面合约的人,而根据该合约该人是受雇为实习律师者;(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导师”(principal)指根据一份实习律师合约而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或合资格人士。(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条 实习律师合约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由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 实习律师合约

(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

(1)除第9、9A及20条所规定者外,任何人除非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实习律师合约已受雇为实习律师总共2年的期间,否则不得凭借本条例第4(1)(a)条获认许为律师。(1994年第469号法律公告)

(2)如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间并非连续的2年期间,而实习律师在紧接他申请认许为律师前的3年内或理事会容许的更长期间内,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实习律师合约已受雇总共相等于2年的期间,则属一项受雇为实习律师的有效雇用。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6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B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7条 考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在以下考试或课程中考取合格或收到结业证明书或圆满结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i)法学专业证书以及律师会所规定与指定或认可的其他考试或课程;或

(ii)律师会所规定与指定或认可的其他考试或课程;或

(b)已获律师会批准全面豁免,不受(a)段的规定,才可订立实习律师合约。

(1995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实习律师合约的注册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实习律师合约须具有律师会订明的格式,并须由实习律师在签立后1个月内向秘书长出示,以供注册,并须连同─(1997年第42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a)由实习律师作为申请人及他的导师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填妥的注册申请;(2002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b)一份实习律师合约的副本,以供律师会留存;

(c)如适用者,过往的实习律师合约的相互解除协议;

(d)律师会就实习律师的品格,与作为实习律师的适宜性及合适性而合理地需要的证据;及

(e)订明费用。

(2)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可规定申请人到理事会席前就他的品格,与作为实习律师的适宜性及合适性而向理事会提供理事会认为必需的额外证据。

(3)如理事会会见申请人后,决定他不适合作为实习律师,则须指示秘书长不将实习律师合约注册。

(4)如─

(a)秘书长认为实习律师未符合第(1)款的规定;

(b)实习律师合约并无订定至少须付律师会订明的最低薪金予实习律师;或

(c)秘书长认为实习律师合约的生效日期与第(10)款的规定有抵触,则秘书长须拒绝将向他出示以供注册的实习律师合约注册。(1997年第427号法律公告)

(5)除第(4)及(6)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长在获出示以供注册的实习律师合约后不迟于1个月,须─

(a)将实习律师合约注册;

(b)在实习律师合约及其副本上批注注册日期;及

(c)将实习律师合约交还实习律师。

(6)如规定申请人到理事会席前会见,或规定申请人修订他的任何文件并再呈交该等文件,则在第(5)款所列出的时限,须由会见日期或再呈交文件的日期起计算(视属何情况而定)。

(7)实习律师合约须藉记录以下事项而予以注册─

(a)实习律师的姓名;

(b)导师的姓名及业务地址;及

(c)实习律师合约的生效日期。

(8)实习律师注册纪录册或该纪录册的印本须在办公时间内免费让任何人查阅。

(9)在符合第(10)款的规定下,如实习律师合约已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向秘书长出示以供注册,则该实习律师合约的雇用期须在签立日期或在该实习律师合约中指明的较早或较迟日期起生效。

(10)实习律师合约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

(a)早于该实习律师合约的签立日期前的3个月;或

(b)早于该实习律师在第7条所规定的考试或课程中考取合格的日期。

(11)如实习律师合约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向秘书长出示,则除非理事会另有指示,否则在该实习律师合约下的雇用,须在向秘书长出示该实习律师合约的日期起生效,而表明此意的附注亦须由秘书长在该实习律师合约及实习律师注册纪录册上签注。

(12)凡某人根据实习律师合约受雇而该合约的注册已被拒绝,则该项雇用并非一项受雇为实习律师的有效雇用。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受雇为实习律师 版本日期 02/07/1999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实习律师在他的实习律师合约的整段期间内,须根据该实习律师合约实际地受雇在他的导师的办事处。

(2)在获得他的导师以书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实习律师可在他的导师处放取最多44个工作天的假期作为休假、产假或病假。

(3)在获得他的导师以书面作出的事先批准下,实习律师可用不超过1年的期间,受雇在另一位在香港的律师或合资格人士的办事处(如该律师或合资格人士根据本条例是有资格雇用实习律师者),而该段期间即属他的实习律师合约下的有效雇用。

(3A)实习律师可向律师会申请批准他调任于一间在香港的公司为他的实习律师合约下的有效雇用。(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3B)律师会如信纳根据第(3A)款呈交申请的实习律师─

(a)调任至一间律师会认为能够为他提供适当训练的公司;

(b)在调任期间是由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并根据本条例第20条而具有资格雇用实习律师或根据本条例以实习律师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所督导;

(c)继续与他的导师有接触;及

(d)在该公司所担任的工作与香港的实习律师所担任的工作相类,则可给予第(3A)款所指的批准。(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4)实习律师可向律师会申请批准他调任于一间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律师行,为他的实习律师合约下的有效雇用。(1998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5)律师会如信纳根据第(4)款呈交申请的实习律师─

(a)调任至一间律师会认为能够为他提供适当训练的律师行;

(b)在有关司法管辖区是由一名法律执业者所督导的,而律师会认为该名法律执业者所具有的资格,相类于或相等于一名欲雇用实习律师或欲以实习律师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本条例或本规则的规定下须具有的资格;

(c)继续与他在香港的导师有接触;及

(d)在该司法管辖区所担任的工作与香港的实习律师所担任的工作相类,可给予第(4)款所指的批准。(1998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5A)律师会在考卢是否信纳第(5)(a)款指明的事项时,须在顾及其他事项之余亦顾及─

(a)有关申请所提及的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为何,尤须顾及─

(i)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与香港的法律制度的相关性;

(ii)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专业的专业标准及职业道德标准;及

(b)有关实习律师的导师或该导师的律师行与该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法律执业者或有关律师行之间的联系。(1998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6)除理事会另行批准外,第(3A)、(3B)、(4)及(5)款所指的调任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调任期的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7)根据第(3A)或(4)款提出的申请,须─

(a)在调任前不少于30天提出;

(b)由实习律师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填妥;

(ba)(如属根据第(3A)款提出的申请)连同由实习律师的导师就第(3B)(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拟备的信件;(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c)(如属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连同由实习律师的导师就第(5)(b)至(d)款所列出的事宜而拟备的信件;及

(d)连同订明费用。(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9A条 实习律师合约订立前的雇用 版本日期 02/07/1999

(1)-(2)(由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废除)

(3)实习律师可向律师会申请,将他在香港订立实习律师合约前在香港的一段雇用期批准为有关工作经验,而如他如此申请,则律师会可从该实习律师合约期扣减1个月(如属最少总共有3年有关工作经验者),并可就每一额外年度的有关工作经验扣减额外1个月,但该段扣减的时段不得超过6个月。(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4)律师会不得将在香港订立实习律师合约前所获得的工作经验视为是就第(3)款而言的有关工作经验,除非律师会信纳─

(a)所获得的该等工作经验是相当于在实习律师合约下获得的经验;及

(b)该等工作经验是在紧接实习律师合约的日期前10年内获得的。

(5)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

(a)由实习律师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填妥;

(b)连同一份过往曾雇用他的人的推荐书,指明他受雇的生效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及所担任的职责;及

(c)连同订明费用。

(1994年第23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不当的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律师会另有指示,否则─

(a)实习律师受雇于一名违反本条例第20条条文的律师的雇用期;

(b)实习律师受雇于一名违反本条例第21条有效的禁止规定的律师的雇用期,并非是在实习律师合约下的有效雇用。(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2)(由198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1条 实习律师的其他雇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实习律师除在他的实习律师合约下的雇用外,不得出任任何职位或从事任何受雇工作,而他出任该等其他职位或从事该等其他受雇工作的期间,并非是受雇为实习律师的有效雇用,但如律师会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2)第(1)款不适用于在出任该等职位或从事该等其他受雇工作前已取得他的导师及律师会的书面同意的实习律师。

(3)律师会根据第(1)款给予的指示或根据第(2)款给予的同意,均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4)向律师会申请给予指示或同意,须─

(a)由实习律师及他的导师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填妥;及

(b)连同订明费用。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条 新实习律师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6及8条的规定下,如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

(a)导师不再具有资格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导师的身分根据实习律师合约行事;

(b)导师去世;

(c)实习律师合约在互相同意下终止;或

(d)法院或理事会终止实习律师合约,则实习律师可与另一名导师订立一份新订的实习律师合约。

(2)凡实习律师合约已根据本条例第22条被理事会撤销,则实习律师在新订的实习律师合约下的雇用,如获得律师会的书面批准,才属受雇为实习律师的有效雇用。

(3)在符合第6及8条的规定下,当实习律师合约届满时,如实习律师不能令律师会信纳他在实习律师合约的整段期间已妥为受雇为实习律师,则他可与同一名或另一名导师订立一份新订的实习律师合约,为期可使他能够完成受雇为实习律师所必需的雇用期。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成绩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考试

由或代律师会、英格兰及威尔斯律师会*、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就任何考生在考试中取得的成绩而发出的证书或通知书,即为该考生是否合格或不合格的充分证据。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9号法律公告)

注:

*"英格兰及威尔斯律师会”乃“LawSocietyofEnglandandWales"之译名。

第14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5条 考试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对第7条所指明的考试或课程考取合格的日期生疑问,任何人须当作是在参加考试的最后一天考取合格的。

(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2)(由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废除)

(3)-(4)(由198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9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0条 豁免取消大律师资格的大律师根据实习律师合约受雇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一般条文

(1)任何人─

(a)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

(b)自完成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的订明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后(如适用的话),在香港或(如律师会批准的话)其他地方从事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的执业(包括在政府的律政司、地政总署的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破产管理署、公司注册处、土地注册处、法律援助署或知识产权署的上述执业)不少于5年的期间;(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c)从执委会取得一份述明执委会并不知悉有任何理由为何他不应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证明书;及(199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为成为律师而已促致他本人取消大律师资格,须获豁免,无须根据实习律师合约而受雇。(1968年第13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2)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遵从本规则中适用于他的部分后,并在律师会不时所决定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考试中考取合格后,即为合资格按照本条例第4(1)(a)条的条文获认许。(1981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69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2条 宽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在个别情况下以书面宽免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第6及7条条文除外),但该宽免须受其施加的条件的规限。

(1994年第618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2/07/1999

尽管第9A(1)及(2)条已被《1999年实习律师(修订)规则》(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修订规则”)所废除,在修订规则生效当日已在英格兰或威尔斯订立实习律师合约的人,仍可根据已废除的第9A(1)及(2)条提出申请,批准在英格兰或威尔斯受雇为实习律师的一段雇用期为有关工作经验。该申请须根据已废除的第9A(1)及(2)条处理,犹如该等条文并没有被废除一样。

(199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由199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 (由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3 (由1992年第2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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