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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据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防止以秘密非土地实产卖据欺诈债权人的法律。

[1886年7月12日]

(本为1886年第12号(第20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卖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指可藉交付而完全转让的货物、家具及其他物品,亦指(如独立转让或押记时)固定附物及生长中农作物,但不包括连同本身所附的土地或建筑物权益转让的固定附物(下文所界定的营业机器除外)、连同本身所生长土地的权益转让的生长中农作物、政府债券、基金或证券的股份或权益、法团公司或合股公司资本或财产的股份或权益、据法权产及凭借任何契诺或协议、在卖据订立或发出时不应从其所在农场移走的任何农场中或土地上的牲畜、农具或农产品。非土地实产只要留放在或处于卖据订立人或发出人所占用的房屋、厂房、仓库、建筑物、制造厂、工场、土地或其他处所之内,或被卖据订立人或发出人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享用,则即使已被他人正式管有或交由他人正式管有,仍须当作由卖据订立人或发出人表面管有;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本条例条文所订规则订明;

“卖据”(bill of sale) 包括各种卖据、转让书、不带转让的信托声明书、附有收据的货物清单或购买货物款项的收据、其他非土地实产转易契,也包括了各种授权书、权限文件或用以管有非土地实产作为任何债务保证的特许文件、任何藉以授予非土地实产的衡平法权益的协议书或授予附于非土地实产的押记或保证的衡平法权益的协议书 (不论是否有意随后签立任何其他文书),但不包括下列各类文件:令订立人或发出人的债权人受益的转让书、婚姻授产契、任何船舶或船只或其股份的转让书、在任何生意或行业的通常业务运作中所订立的货物转让书、位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于海上的货物的卖据、提单、印度仓单、仓库管理人证明书、交货授权证或交货单、任何其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使用,作为管有或控制货物的证明文件、任何其他以背书或交付方式授权或看来是授权文件管有人转让或收取文件所代表货物的文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但─

(a) (由1967年第55号第2条废除)

(b) 以进口货物作为押记、保证或就进口货物宣布成立信托的文书,如在进口货物存入仓库、货栈、工厂或储存库、转运出口或交付给并非发出或签立该文书的买方之前任何时间发出或签立,不可当作卖据,但如上述文书所包含的货物,假若无本段规定,即为《破产条例》(第6章)第43条所指的货物,本段并不影响该条就上述文书所包含的货物的执行。 (由1914年第22号第2及3条增补。由1924年第5号第20条修订) [比照 1890 c. 53 s. 2 U.K.; 比照 1891 c. 35 s. 1 U.K.]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78 c. 31 s. 4 U.K.]

第3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卖据(不论是否属于无条件,亦不论是否受信托规限)∶卖据令其持有人或承授人有权在不论有否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立即或在日后任何时间检取或管有卖据所包含或受卖据所规限在香港范围以内的非土地实产。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85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78 c.31 s.3 U.K.〕

第4条 本条例适用于营业机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就本条例而言,营业机器须当作非土地实产;拥有人处置营业机器的方式,如对任何其他非土地实产来说,作用如同卖据的话,则须当作为本条例所指的卖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2) 就本条例而言,“营业机器”(trade machinery) 指在任何工厂或工场中使用或附连在工厂或工场的机器,但不包括─

(a) 固定装置的动力机器,例如水车、蒸汽机、蒸汽锅炉、辅助发动机及该等动力机器的其他固定从属物;及

(b) 固定装置的发动机器,例如轴、轮、鼓轮及发动机器的固定从属物,而该等发动机器及其固定从属物是可将动力机器的动力传送给其他固定或非固定装置的机器的;及

(c) 工厂或工场内的蒸汽管、气管及水管。

(3) 根据本条而不包括在营业机器定义内的机器或财物,不得当作为本条例所指的非土地实产。

(4) 就本条例而言,“工厂”(factory) 或“工场”(workshop) 指有人在内进行体力劳动为业或图利的任何处所,而体力劳动是为了或附带有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目的─

(a) 制造任何物品或其部分;或

(b) 改制、修理或完成任何物品;或

(c) 改装任何物品以供销售。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由1911年第19号修订)

[比照 1878 c. 31 s. 5 U.K.]

第5条 某些授权扣押财物的文书受本条例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采矿租约以外的新拥有人承认书、文书或协议书,如用以授权或用以同意授权他人扣押财物,作为现有、未来或待确定债务或预支款项的保证,以及用以保留或缴付任何租金,作为支付上述债务或预支款项利息的方式,又或仅作上述保证之用,均须当作为本条例所指作为可根据上述扣押财物权力而检取或取走的非土地实产的卖据:

但本条规定不会延伸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按揭∶按揭就某土地或物业单位的产业权或权益设定,而承按人已管有该土地或物业单位,并已以公平合理的租金将之批租予按揭人。

[比照 1878 c.31 s.6 U.K.]

第6条 固定附物或生长中农作物在土地转移时不可当作独立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些固定附物是附于某土地或建筑物,或某些农作物是在某土地之上生长,如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租赁权益亦是藉同一文书转易或转让予同一人,则不得仅因有关文书是以独立字句将该等固定附物或生长中农作物转让,或仅因有关文书给予权力将该等固定附物自该土地或建筑物分割,或将生长中农作物自该土地分割,而不需管有或处理该土地或建筑物,即根据本条例将该固定附物或生长中农作物当作独立转让或押记。

〔比照 1878 c.31 s.7 U.K.〕

第7条 未经见证及登记的卖据属于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卖据必须妥为见证及于签立后7整天内进行登记,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签立的卖据,则须于该卖据如签立后立即投寄便会经邮递抵达香港时之后的7整天内进行登记;所有卖据并须如实列明其据之而付出的代价,否则─

(a) 如卖据是作为付款保证之用而订立或发出,就卖据中所包含的实产而言,卖据属于无效;及

(b) 就任何其他卖据而言,对根据有关破产或清盘法律或根据令债权人受益的转让书,全部或部分实产包含在卖据内的人的所有产业受托人或承让人来说,对为执行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而检取卖据所包含的实产的执达主任及其他人来说(该等法律程序文件授权检取卖据订立人的实产或卖据就其实产而订立的人的实产),以及对每一名上述法律程序文件是代其发出的人来说,如在入禀申请破产或清盘、签立有关转让书或执行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或之后,并在上述7整天届满后,卖据所包含的任何实产是由卖据订立人或上述法律程序文件(卖据是据之或为其执行而订立或发出)所针对的人管有或表面管有(视属何情况而定),卖据就该等实产的产权或管有权而言,须当作属于欺诈性及无效。

(由1967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82 c.43 s.8 U.K.]

第8条 某些重覆卖据属于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后继卖据是在未经登记的居先卖据签立后7天内或7天届满时签立,并包含有居先卖据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实产,如订立该后继卖据是作为保证居先卖据所保证的相同或部分债务之用,则就其所保证的相同或部分债务而言,及就居先卖据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非土地实产而言,该后继卖据属于绝对无效,除非可提供证明令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信纳订立该后继卖据是真正为了更正居先卖据中某些关键性的错误,而非在于规避本条例。

〔比照 1878 c.31 s.9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9条 卖据登记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卖据须根据本条例以下列方式见证及登记─

(a) 就─

(i) 作为付款保证之用而订立或发出的卖据而言,授予人签立卖据时须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不属于卖据一方或各方的可信证人见证;及

(ii) 任何其他卖据而言,如在香港签立,授予人签立时须由高等法院律师见证,如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签立,则须由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获授权监誓的人见证,见证条款且须注明在卖据签立之前,见证的律师或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将签立卖据的效用向授予人解释; (由1967年第55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卖据连同所有附同的附表或据中所指的清单,加上卖据及所有上述附表或清单及卖据签立见证条款的真确副本,连同说明卖据订立或发出的时间、卖据是妥为签立及见证、卖据订立人或发出人(如卖据是由某人依据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为执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而订立或发出,则为有关法律程序文件所针对的人)及所有卖据见证人住址及职业资料的誓章,须于卖据订立或发出后7整天内呈交司法常务官,而真确副本及誓章则须供存档之用;及

(c) 如卖据是在没有载于卖据内文的废止条款、条件或信托声明的规限下订立或发出,有关废止条款、条件或声明须当作卖据的一部分,并须于登记前与卖据写在同一纸张或羊皮纸之上,以及须如实列明在根据本条例与卖据一同递交存档的副本之上,作为卖据的一部分,否则登记属于无效。

(2) 如有2张或以上的卖据发出,而其内包含全部或部分相同的实产,这些卖据的优先次序须按照它们就有关实产登记的日期先后而定。

(3) 已登记卖据的转让无须登记。

〔比照 1878 c. 31 s. 10 U.K.; 比照 1882 c. 43 s. 10 U.K.〕

第10条 登记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卖据的登记必须最少每5年续期一次,如卖据在登记或登记续期5年后并无续期或再次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即变为无效。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2) 登记续期须以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誓章存档方式进行,誓章须注明卖据日期、卖据最近的登记日期、卖据各方的姓名、住址及职业,并须注明卖据仍属有效的保证。

(3) 所有此类誓章可采用附表所列表格1的格式。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4) 登记无须仅因卖据转让而需作续期。

〔比照 1878 c.31 s.11 U.K.〕

第11条 卖据须附有财产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卖据须附有或载有列明卖据所包含的非土地实产清单的附表,除下文另有述明外,卖据只就附表中明确列明的非土地实产具有法律效力;就任何并未明确列明在附表中的非土地实产,卖据属于无效,但对授予人而言则属例外。

〔比照 1882 c.43 s.4 U.K.〕

第12条 卖据对日后取得的财产并无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下文另有述明外,如卖据签立时,授予人并非卖据的附表中所明确列明的非土地实产真正拥有人,卖据就该等非土地实产,属于无效,但对授予人而言则属例外。

〔比照 1882 c.43 s.5 U.K.〕

第13条 有关某些物品的例外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文所载任何规定不会使有关下列任何物品的卖据变为无效─

(a) 任何独立转让或独立押记的生长中农作物,而卖据签立时,有关农作物确是在生长中的;及

(b) 任何独立转让或独立押记的固定附物及任何工厂设备或营业机器,而有关固定附物、工厂设备或营业机器是应用于、附连在或被移置于任何土地、农场、工厂、工场、店铺、房屋、仓库或其他地方,作为代替任何明确列明在卖据附表中的同类固定附物、工厂设备或营业机器之用。

〔比照 1882 c.43 s.6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4条 检取因由所受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非土地实产是根据任何作为付款保证之用而订立或发出的卖据而转让,承授人不得以下列因由以外的任何因由将之检取或管有─ (由1967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a) 如授予人未能按照卖据中所订明的付款时间,付还由卖据作保证的一笔或多笔款项,或未能履行卖据中所载的任何维持保证所必需的契诺或协议;或

(b) 如授予人破产或容受他人为了租金、差饷或税项而扣押有关货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 如授予人欺诈地将有关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自有关处所移走或容受他人这样做;或

(d) 如授予人在承授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没有合理解释而不向承授人出示租金、差饷及税项的最近收据;或

(e) 如授予人的货物已被人根据任何法律上的判决以债权执行程序加以扣押:

但授予人可在实产因任何上述因由而被检取或管有后5天内,向法庭或法官提出申请;如法庭或法官信纳由于有人支付款项或其他原因,检取的因由已不再存在,可制止承授人移走或出售有关实产,或作出其认为公平的其他命令。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82 c. 43 s. 7 U.K.〕

第15条 卖据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卖据授予人为付款的保证而订立或发出的卖据,除非按照附表所列表格2的格式订立,否则属于无效。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82 c.43 s.9 U.K.〕

第16条 $150 以下的卖据属于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作为付款的保证而订立或发出的卖据,代价在$150以下者属于无效。

(由1967年第55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82 c.43 s.12 U.K.〕

第17条 实产留放地点及出售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根据或凭借任何卖据而检取或管有的非土地实产,必须留放在其被人以上述方式检取或管有的处所内,且由检取或管有之日起计的5整天届满之前不得移走或出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82 c.43 s.13 U.K.〕

第18条 卖据对实产不提供差饷及税项方面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的卖据所包括的非土地实产,假若卖据未有订立的情况下是可根据手令或命令加以扣押以追讨差饷及税项的,则本条例适用的卖据对该非土地实产并不提供保障。

〔比照 1882 c.43 s.14 U.K.〕

宪报编号:

第19条 登记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司法常务官须备存簿册(在本条例中称为登记册),并在有人根据本条例递交任何卖据或其副本存档时,按照附表所列表格3或任何其他订明的格式,在登记册上登记卖据订立人或发出人的姓名、地址及职业;如卖据是在根据或执行法律程序文件的情况下订立或发出,而法律程序文件是针对某人发出的,则须登记该人的姓名、地址及职业。此外,亦须登记卖据接受人或承授人的姓名及其他上述表格上显示要填写或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资料。所有每年按此格式登记的卖据,须按照本身登记日期先后依次编号。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2) 为任何续期誓章进行登记时,须记录相同的记项,并须附加同一卖据的最近记项日期和编号,而原来递交存档的卖据或其副本则须即时注上该续期誓章所盖上的编号。

(3) 司法常务官亦须参照收录各授予人所发出卖据的登记册中记项,备存一份已登记卖据授予人的姓名的索引。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4) 该索引须按照英文字母编成不同部分,以便所有姓氏以同一字母为首的授予人被编入同一部分(其他姓氏的授予人不得编入),但各部分的内部编排不需按照字母先后次序。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78 c.31 s.12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0条 更正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法官信纳在本条例订明的期限内,遗漏登记卖据或其续期誓章,或漏报或误报任何人的姓名、住址或职业,是属于意外或出于无心的,可下令遗漏或误报须按其认为适宜予以指示的条款或条件更正,方法是在登记册上加上有关的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或职业,或将登记的期限延长。上述条款或条件(如有的话)可以是关于保证,以广告或其他方式给予通知,或者是关于其他事项。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78 c. 31 s. 14 U.K.〕

第21条 清偿记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卖据是为某项债务(如有的话)而订立或发出,在不违反及依照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则之下,司法常务官可在有人提出订明的证据,证明该项债务已经清偿或解除时,下令在卖据的登记副本上写上清偿备忘录。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78 c.31 s.15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2条 取得副本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任何人在缴付一笔与高等法院判决的正式副本收费相同的费用后,有权取得以下文件的正式副本或摘录∶任何已登记的卖据及其附同递交存档的签立誓章或该等卖据及其附同递交存档的誓章的副本,或已登记的续期誓章。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任何已登记卖据的副本,以及一份看来是其正式副本的誓章,在所有法庭上及所有仲裁人或其他人面前,须被接纳为卖据及其中所载登记事实及日期的表面证据。

(3) 任何人均有权在缴付《卖据(费用)规例》(第20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费用后,于任何合理时间翻查登记册,并有权在无须提出书面申请或指明任何有关卖据详情的情形下,缴付《卖据(费用)规例》(第20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费用,然后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检查任何作为付款保证而订立或发出的已登记卖据及从中摘录资料: (由1985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但有关摘录只限于签立、登记、续期登记及清偿等日期,各方的姓名、地址及职业,代价的款额,以及任何根据本条例而订定的规则所订明的进一步资料。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67年第55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882 c. 43 s. 16 U.K.〕

〔比照 1878 c. 31 s. 16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9

第23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司法常务官所收取的费用。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4条 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规则,可由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规则的相同人士,以相同方式订立。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78 c. 31 s. 2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5条 登记期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卖据登记期限在星期日或高等法院办事处停止办公的其他日期届满,如登记在随后的一个办事处办公日办理,则登记属于有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78 c. 31 s. 22 U.K.〕

第26条 某些债权证不在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适用于由按揭、借贷或其他法团公司所发行,以该公司的股本或货物、实产及财物作为保证的债权证。

[比照 1882 c.43 s.17 U.K.]

附表: 条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 〔第10条〕

续期誓章

本人A.B.,地址为 ,现发誓日期为19 年 月 日,由〔在此填上原来卖据所载各方的姓名及描述〕所订立的卖据〔或/及其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在19 年 月 日登记,而该卖据现仍为有效的保证。

此誓(下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2 〔第15条〕

卖据

本双联契约订立于19 年 月 日,以地址为

的A.B.为一方及以地址为 的C.D.为另一方,兹证明如下∶C.D.现付予A.B.$. 〔或任何其他代价〕,该款额A.B.在此予以认收,A.B.因而在此将本双联契约所连附表上所明确列明的各项实产及物件,全部及个别转让与C.D.本人、其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作为保证支付款额$ 及其以年利率百分之 〔或任何其他利率〕计算的利息之用。A.B.更同意及声明于19 年 月 日〔或任何其他订明的还款时间〕将上述本金及届时须付的利息,分为 期相等款额,每期$ ,按期缴付予C.D.。此外,A.B.与C.D.又约定其本人将〔在此填上有关保险,租金支付或其他双方同意与维持或废止该保证有关的条款〕∶但C.D.永远不得以《卖据条例》(第20章)第14条所指明的因由以外的任何因由检取或管有藉此双联契约转让的实产。

兹此证明(下略)。

由A.B.在本人E.F.面前签署及加盖印章。

〔在此加上证人姓名、地址及描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3 〔第19条〕

登记册

清偿

记录 编号 卖据发出人(或法庭程序文件所针对的人) 卖据

接受人 文书

性质 日期 登记

日期 续期誓章登记日期

姓名 住址 职业

第20A章:卖据(费用)规例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章第23条)

〔1988年3月18日〕

(本为1988年第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卖据 (费用) 规例》。

宪报编号: L.N. 334 of 2000; L.N. 22 of 2001

第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12/01/2001

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如下─

$

(a) 递交卖据及其附同的誓章存档 .................................................... 440

(b) 载有翻查司法常务官所保管的登记册或索引中一个姓名所得

结果的官方证明书 ......................................................................... 210

(c) 每一附加姓名(如载于同一证明书之内) ...................................... 110

(d) 每一复本或证明书的每一页或每一页其中部分 ........................ 28

(e) 在官方证明书发出后14天内进行的一次继续翻查(结果注明在该证明书上) .................................................................................... 110

(f) 翻查登记册一次 ............................................................................. 18

(g) 查阅一份卖据一次 ......................................................................... 18

(1993年第19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34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20B章:卖据规则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章第24条)

[1886年7月12日]

(本为1886年第12号附表D)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条 卖据清偿备忘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有权藉卖据得益的人签署清偿同意书,经誓章核实,而誓章又呈交司法常务官及递交高等法院存档,司法常务官可下令在卖据的登记副本写上清偿备忘录。

(1998年第25号第2条)

〔比照 R.S.C. 1962 O. 61 r. 26 U.K.〕

第2条 有关卖据清偿备忘录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无法取得此同意书,司法常务官可在接获传票申请,及在听取卖据受益人证供或接获传票送达卖据受益人的誓章两种情况其中一种之下,基于证据信纳卖据订立所涉债务(如有的话)已经清偿或解除,下令在卖据登记副本写上清偿备忘录。

〔比照R.S.C. 1962 O.61 r.27 U.K.〕

第3条 见证人如为律师时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见证人及宣誓人是律师,并被描述为律师,司法常务官必须指示下令作出清偿记录(如文件其他方面无误);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常务官如信纳任何其他宣誓人为见证及核实签名和同意书的适当人选,亦可予以接纳。

〔比照 Practice Masters' Rules 1921 r.25 U.K.〕

第4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卖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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