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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分担)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之间的分担,订定新条文,并就某些其他相类个案,即有2人或多于2人就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而已经支付或可能被规定支付补偿的个案,订定关于分担的新条文;本条例亦旨在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债项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以及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

[1985年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7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事责任(分担)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

“受养人”(dependants)的涵义与《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诉讼”(action)指在香港提出的诉讼。

(2)凡本条例提述由受损害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诉讼,即包括提述为了该人的遗产或受养人的利益而提出的诉讼。

(3)如受损害人(或代表其遗产或受养人的任何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而向某人追讨补偿(无论其所负法律责任的法律根据为何,即不论是侵权、违约、违反信托或其他情况),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即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

[比照1978c.47s.6U.K.]

第3条 有权获得分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损害负法律责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与其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追讨分担。

(2)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只要在紧接他支付或被命令支付或同意支付他寻求分担的款项前,他是负该项法律责任的,该人即有权凭借第(1)款追讨分担。

(3)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凭借第(1)款的规定,他仍负作出分担的法律责任,但如他乃因诉讼时效届满或时效归益权产生,致使就该项损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据的权利终绝(不仅止于禁制作出某项补救),以致他所负的法律责任终止者,则属例外。

(4)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项,作为就任何损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诚和解或妥协(包括缴存于法院并已获接纳的款项),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据的事实能确立他即会负法律责任,则不论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须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他均有权按照本条而追讨分担。

(5)法庭在评估根据本条作出的分担时,对于寻求分担的款项中法庭认为过多的部分,须不予理会。

(6)在由受损害人或其代表向被人根据本条寻求作出分担的人提出的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如就任何争论点作出有利于被寻求作出分担的人的裁定,即为关于分担的法律程序中就该等争论点作出的最终判决。

(7)在本条中─

(a)凡提述任何人就任何损害负有的法律责任,即提述在受损害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诉讼中经确立或能够确立的任何该等法律责任;但就任何该等诉讼中所出现的任何争议事项是否经参照或会参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而作出裁定,则无关重要;

(b)"款项”(payment)包括实物支付,或以服务或任何其他安排所作的支付,但此等以实物或服务或安排作出的支付须具有能合理地予以厘定的金钱价值。

[比照1978c.47s.1U.K.]

第4条 就分担作出评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3条提出关于分担的法律程序中,可向任何人追讨的分担款额,须是法庭在考虑该人对有关损害须负责任的程度后认为公正与公平的款额。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庭有权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豁免任何人作出分担的法律责任,或指示向任何人追讨的分担须达到十足弥偿的程度。

(3)由受损害人或其代表向被寻求作出分担的人提出的诉讼中,已经或本可就有关损害判给的损害赔偿额如受或本应受以下事项规限─

(a)由法律或根据法律而施加或由损害发生前订立的任何协议所施加的限制;

(b)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作出的任何扣减;或

(c)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任何相应限制或扣减,则被寻求作出分担的人,无须因根据第3条判给的分担而就该项损害支付超逾以上所限制或经扣减的损害赔偿额的款额。

[比照1978c.47s.2U.K.]

第5条 针对任何对同一项债项或损害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判定任何就某项债项或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败诉的判决,并不禁制任何人针对任何其他(如无任何此等禁制)与上述的人就同一项债项或损害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

[比照1978c.47s.3U.K.]

第6条 针对任何对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提出连续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受损害人或其代表,就所受损害而针对任何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提出超过一项诉讼,则除第一次判决的诉讼的讼费外,原告人无权获得任何该等诉讼的讼费,但如法庭认为提出有关的诉讼是有合理理由的,则属例外。

[比照1978c.47s.4U.K.]

第7条 免除或协议解除法律责任对共同法律责任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就任何债项或损害负法律责任,则债权人或受损害人免除或协议解除该人的债项或法律责任,并不解除其他就该项债项或损害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的法律责任,但如所作出的免除或协议已有如此规定,则属例外。

第8条 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影响《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第6(1)条(弥偿及分担)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78c.47s.5U.K.]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任何个案中,有关债项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到期,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损害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则本条例的条文对该个案并无影响。

(2)任何人如因违反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承担的义务而引致任何法律责任,则无权按照第3条就该法律责任追讨分担,亦无法律责任按照第3条作出分担。

(3)按照第3条追讨分担的权利,取代任何并非根据本条例而在相应情况下追讨分担(有别于弥偿)的权利,但合约所明订的权利则不在取代之列;惟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影响─

(a)合约明订或隐含的或其他的弥偿权利;或

(b)合约中规管或豁除分担的明订条文,而上述权利或条文如无本条例的规定是可予强制执行的(本条例的条文亦不得使任何如无本条例的规定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弥偿协议或分担协议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

[比照1978c.47s.7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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