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法定代表律师的委任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1991年8月1日〕1991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9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定代表律师条例》。
第2条 法定代表律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法定代表律师。(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有资格在香港获认许为执业律师,或根据《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A条有资格获委为律政人员,否则不得获委为法定代表律师。
(3)根据第(1)款受委任的人在履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或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时,具备在香港获正式认许为执业律师的人的所有权利、权力、特权及职责。
(4)《公务人(管理)命令》以及适用于一般公职人员的条例、行政规则及服务条件,同样适用于法定代表律师。(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5)法定代表律师的开支由立法会拨给的款项支付。(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6)倘若─
(a)法定代表律师因不在或因其他理由而缺勤;或
(b)法定代表律师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在上述缺勤或出缺期间暂任法定代表律师,而该人可行使法定代表律师的一切权力及须履行他的一切职责(该人因而可全面处理所有转归予法定代表律师的财产,犹如这些财产已转归给他一样)。(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7)倘若出任法定代表律师的人去世或停任该职,他以该法定身分持有的所有财产不须经过任何转让或移转,即转归予获委出替该职的人。
(8)宪报上所刊登有关某人根据第(1)款已获委任或已停任的公告,即为证明该公告内所述事情的充分证据。
(9)在本条中,“《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条 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法定代表律师必须编存所需的帐目及纪录以─
(a)显示他代其他人持有、收取或支付款项及他透过其他人的帐户处理其他款项的一切有关往来;
(b)分辨上述他代每一个人分别持有、收取或支付的款项,及把这些款项和他在其他帐户持有、收取或支付的其他款项加以分辨。
(2)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指帐目及纪录的编存,向法定代表律师以书面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而法定代表律师须予遵从。
(3)法定代表律师须就第(1)款所指款项,以库务署署长可用书面规定的形式,编制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结算表。
(4)法定代表律师须在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结算表上签署,并在有关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许可的较长期间内,把帐目结算表呈交审计署署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5)审计署署长须审计第(1)款所指的帐目和纪录及根据第(4)款呈交给他的帐目结算表,并在注上他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报告)的帐目结算表上签署证明,然后把经审计的帐目结算表及报告(如有报告)呈交法定代表律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1年制定)
第4条 法定代表律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定代表律师的职责为─
(a)因应法院作出的有关委任,依照附表1第1及2部的规定行事;
(b)假若他确信为维护公正而有所需要,但又无其他适当人士愿意行事,在行使酌情权后,依照附表1第1及3部的规定行事;
(c)在法院根据任何条例中有关委任法定代表律师的规定而行使其权力时,遵照其指示行事;及
(d)因应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有关指示,就任何事宜行事。
(2)法定代表律师就某事宜行使第(1)(b)款所赋予的酌情权时,可以─
(a)按适合有关情况的条件行事,包括弥偿他正当支出的费用;及
(b)顾及为支付他的开支而可动用的经费。
(3)在本条及附表1,“法院”(theCourt)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委任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定代表律师履行他的职责时,可委任任何在香港获得正式认许的执业律师在某一个别案件代替他行事。
(1991年制定)
第6条 收回诉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定代表律师可就他本人或他人代为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并可收回法庭、裁判官或审裁处颁令判给或以其他方式议定的讼费及代垫付费用。
(2)法定代表律师或代他行事或进行诉讼的人所收取的任何讼费或费用必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1991年制定)
第7条 法律援助署署长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1)不论第2(1)条有何规定,法律援助署署长出任首位法定代表律师。
(2)法律援助署署长以法定代表律师身分承担的开支,由立法会拨给法律援助署署长以施行《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的款项支付。(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3)法律援助署署长履行法定代表律师的职责时,可委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任职的人员在某一个别案件中代替他行事或进行诉讼,而就《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来说,及在施行关乎收费及讼费的其他法例或有关做法时,该人员得视为具有在香港获正式认许为执业律师的人的地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行政长官根据第2(1)条作出的任何委任生效前,法律援助署署长根据本条获得的任命继续有效。(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8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巳略去)
(1991年制定)
第10条 法定代表律师接办有关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即将生效之际,凡有附表3第1栏所述公职人员以该附表第2栏所列身分或在该栏所列情况下行事,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由法定代表律师取代该公职人员行事,而由该公职人员为如此行事而持有的财产,则在本条例实施日期转归予法定代表律师。
(1991年制定)
附表1 法定代表律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4条]
第1部
1.以因年龄或智能理由而缺乏自行诉讼能力的人的诉讼监护人或诉讼保护人身分,在法庭审理的诉讼中行事。
2.代表因藐视法庭而入狱但不能或不愿自行申请省释的人行事。
第2部
1.(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废除)
2.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获委任后─
(a)若根据第11或26B条获委任,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身分行事;(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代替)
(b)若根据第14条获委任,以幼年亲属或幼年最近亲的监护人身分行事;
(c)若根据第22或23条获委任,按照命令作出有关的转移或收支。
3.介入由法院审理的案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部
若少年法庭作出请求,在根据《保护妇孺条例》(第213章)进行而与儿童或少年的监护有关的诉讼中,代表任何诉讼一方行事。(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巳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巳略去)
(1991年制定)
附表3 法定代表律师接办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0条]
公职人员公职人员行事所根据的身分或情况
注册总署署长(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66条而出任的法定受托人;
(b)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15令第6A(4)条所发出的命令而出任的死者遗产代理人;
(c)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63条及《司法受托人规则》(第29章,附属法例)第7(1)条的委任而出任的司法受托人;
(d)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80令第3(4)或(5)条的委任或在其他情况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民事法律专员(a)就涉及编示帐目或帐目研讯的诉讼,因在起诉方面发生不当的延误而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43令第7条下有所指示;
(b)就《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令第8条的诉讼或研讯,在该第8条第(4)款下有所指示或授权;
(c)根据《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第105(4)或108(1)条的委任或在其他情况下而出任的任何人的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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