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条)
[1983年12月23日]
(本为1983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申请)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
“申请”(application)指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要求释放申请;
“申请人”(applicant)指提出申请的人。
第2A条 在申请中使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法庭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申请或申请的某部分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置,按其认为适当而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庭席前的任何申请或申请的某部分的申请人可─
(a)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以任何语文向法庭陈词。
(4)在法庭席前的申请或申请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在申请中送交存档或向申请人或律政司司长送达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长除外)如获送达以一种他不谙熟的法定语文写成的关于申请的文件,可在获送达该文件的3天内,以书面要求律政司司长提供一份以另一种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该文件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律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6)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于申请中采取下一步骤,则遵从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译本后才开始计算或按法庭根据本条所命令而开始计算。
(9)申请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转交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法定语文备存。
(10)供上诉用的申请法律程序的誊本,须以上诉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语文制备。(1999年第39号第3条)
(1996年第5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聆讯申请的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聆讯申请的日期须由司法常务官于谘询申请人后决定,而申请人须在按照第5条就其申请发出通知前,首先向司法常务官取得上述决定。
第4条 申请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通知须采用附表所订明的格式,或情况所容许的尽量近似格式,并须─
(a)由申请人签署;
(b)列出申请的理由,充分详细说明为何有表面的案未见披露的指称;
(c)提供可将关于申请的通知送达申请人的地址。
第5条 向律政司司长作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除非司法常务官作出任何相反的指示,否则须于聆讯申请的日期前不少于14天向律政司司长发出申请通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申请的放弃 版本日期 01/07/1997
申请人可于申请聆讯前的任何时间,藉向司法常务官及律政司司长发出放弃申请通知而放弃其申请,而若他是在扣押中,则亦须向惩教署署长发出通知,而司法常务官一经接获通知,申请即当作已遭驳回。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决定或理由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聆讯申请的法官如在争论完结后,不于即日宣告其决定以及决定的理由,则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a)宣布其决定并述明会于某较后日期发表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或
(b)宣布保留其决定及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至某较后日期为止。
第8条 申请的最终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申请获最终裁定时,司法常务官须向申请人(如申请人是在扣押中及并无在作出该最终裁定时出席)及向惩教署署长发出该裁定的通知。
第9条 申请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备存一本登记册,记录他所接获申请通知的所有案件,而该登记册须于司法常务官所决定的地点及时间让公众查阅。
第10条 向在扣押中的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人是在扣押中并有权或已取得许可在其申请的聆讯及作出裁定时出席,司法常务官须将申请的聆讯日期通知惩教署署长。
第11条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申请进行的任何初步及非正审法律程序中,申请人可由一名律师单独代表出庭。
第12条 不遵从规则非属故意者可获法庭宽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申请人不遵从本规则或当其时有效的其他任何常规规则,而法官如认为如此不遵从并非出于故意,并且可予宽免或可藉修订或以其他方法补救,则申请人的申请的进一步进行不受此事阻止。
(2)法官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指示申请人对该不遵从规则一事作出补救;而申请须随即继续进行。
(3)如申请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法官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时并无出席,则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将该等指示通知申请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条 确保申请人出庭的手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正在扣押中的申请人,可于其申请获裁定前的任何时间,藉司法常务官亲笔签署的手令而被带到法官席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4条 通知及手令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根据本规则发出的通知,或经其亲笔签署并可根据本规则执行的手令,须采用根据《刑事上诉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订明的相类通知或手令的格式,但可作出案件情况所需的变通。
第15条 本规则未有订定条文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申请中一旦有任何本规则未有订定条文的情况出现,司法常务官及法官须以《刑事上诉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作指导而行事。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6条 书面及广播报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法官应申请人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申请的任何法律程序,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载有任何并非第(3)款所准许载有的事宜的报导。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凡法官指示被控人无须就控罪被公诉提控,并指示将他释放,而可针对该释放提出上诉的期间亦已届满,且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曾有上诉提出,但该上诉已遭放弃或驳回,则就该申请的法律程序所作的报导,即使载有任何并非第(3)款所准许载有的事宜,亦可予以发布或广播。
(3)就申请的法律程序所作的报导,可载有─
(a)法官的姓名;
(b)申请人被交付审判的罪行或其摘要;
(c)申请的理由或其摘要;
(d)在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师及律师的姓名;
(e)法官就申请所作的任何裁定;
(f)(凡申请的法律程序被押后)押后所至的日期及地点;
(g)申请人是否获给予法律援助。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7条 申请人可透过法律代表等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据本规则规定或准许由申请人作出的事情,均可由其律师或其他法律代表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
(2)凡本规则规定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须由申请人签署,而申请人是法人团体,则如该通知或其他文件是由法人团体的秘书、文员或经理签署,即为对该规定的足够遵从。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根据本条例第16条向法官申请释放的通知
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律政司司长
第I部
本人,曾于在被交付审讯,罪行为,现是位于的监狱的囚犯或*现居住于,现谨此发出通知,于本人将向法官申请释放本人,所基于的理由如下─本人的送达地址为─
(签署)
申请人或其律师或其他法律代表(在此述明有关罪行,例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凡上诉人不在扣押中。)
(在此述明所有理由,并确实指明争论点。)
(如地址与上不同,请详细列出。)
第II部*
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如你并未获得法律援助,又未曾被拒绝给予法律援助,请述明你的职业、你的工资或薪酬款额,以及任何其他显示你应获指派法律援助的理由的事实。
2.你是否拟在法官聆讯你的申请时出席?
3.如你希望法官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法官会如此行事。如你拟以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如属发给司法常务官的通知方须填写。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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