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5章第35(1)条)
[1980年6月20日]
(本为1980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入境(被羁留者的待遇)令》。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2条 被羁留者的待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羁留在本命令附表2所指明地点的人所获得的待遇,须如本命令附表1所载规则所规定者。
(1981年第82号法律公告)
附表1条 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981年第82号法律公告)
1.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地点;(1981年第82号法律公告)
“中心人员”(officer)指派驻中心或由政府指派到中心工作的辅助人员及公职人员;
“被羁留者”(detainee)指根据本条例羁留于中心的人;
“辅助人员”(auxiliaryofficer)指根据《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招募的医疗辅助队队员,或根据《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招募的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1997年第57号第33(2)及(4)及34条;1997年第58号第33(2)及(4)及34条)
“监督”(Superintendent)指中心的主管人员。
2.搜查
(1)每名被羁留者在收入中心时,以及其后在监督或监督所授权的中心人员作出指示时,均可被搜查。
(2)搜查被羁留者须在适当顾及体统及自尊下进行,并须以符合足以发现隐藏物品的适当方式进行。
(3)任何被羁留者均不得在另一名被羁留者目睹的情况下被脱衣搜查∶但外表看来不足10岁的儿童,则可在父亲或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被脱衣搜查。
(4)任何被羁留者均只能由同性别的中心人员搜查。
3.物品的管有
任何属被羁留者所管有的物品遭发现后,均可被扣押及收存,直至被羁留者获得释放、遣离或移转他处,届时该物品即须归还给该被羁留者,除非管有该物品乃其他条例所禁止,或根据其他条例所订权限可扣留该物品者。
4.被羁留者的详情纪录
中心可就每名被羁留者保存一份纪录,为此目的,中心人员可在被羁留者被收入中心时及在其后不时向被羁留者要求并录取其姓名、年龄、高度、重量、特征、指纹、照片、其他量度数字及详情根据本条取得的照片或详情,不得向他人提供,除非该人已获正式授权收取该照片或该等详情。
5.医疗检验
医生可在被羁留者被收入中心时及在其后的任何时间检验该被羁留者,而在每次检验后,均须记录被羁留者的健康状况及他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详情。
6.疾病或害虫
如发现任何被羁留者染有会蔓延或传染的疾病,或发现有害虫寄生,即须尽快向医生报告,并在医生指示下,采取步骤(包括为各个被羁留者接种疫苗或作预防注射)处理此情况,以及防止传染其他被羁留者。
7.住所
被羁留者须住在中心人员分配的住所,而每名被羁留者均不得住在中心人员指明不得入住的任何住所。
8.书面通讯
被羁留者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均可发出及接收信件,但须得到监督凭其酌情决定权所作出的批准,以及须符合监督凭其酌情决定权所可能施加的条件。
9.探访
除非先获得监督凭其酌情决定权所给予的准许,否则被羁留者不得接待访客。
10.点名
被羁留者须应中心人员为进行点名而作出的规定,或应监督为进行点名而发出的命令,于指定时间地点集合。
11.被羁留者须于晚上8时至早上7时留于室内
被羁留者须于每晚8时或监督所允许的较后时间,返回其分配入住的住所,而在翌晨7时或在监督所允许的较早时间之前,不得离开该住所所在的建筑物。
12.被羁留者不得进入某些地方
被羁留者不得在违反中心人员的命令下进入中心的任何部分,或在违反禁止其进入中心的某部分的正式通知下,进入中心的该部分。
13.对被羁留者的拘禁
(1)被羁留者如─
(a)不服从中心人员的合法命令;
(b)袭击他人;
(c)故意毁损或损坏中心的任何部分或不属于他的任何财产;
(d)制造任何滋扰;或
(e)违反或协助或教唆违反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则在妥为研讯及给予该被羁留者机会辩白后,可由监督下令将该被羁留者隔离拘禁不超过7天。
(2)如监督认为,不论是为了被羁留者的利益或是为了中心的良好秩序,该被羁留者均应隔离拘禁,则监督可下令将该人如此拘禁∶但未经该被羁留者同意,不得将他如此拘禁超过7天。
14.可对使用暴力的被羁留者施以束缚对使用暴力的被羁留者可施以人手及机械束缚。
15.投诉
(1)被羁留者可就自己或中心内其他被羁留者所受到的待遇,向监督投诉,或向监督授权接受投诉的中心人员投诉。
(2)在投诉作出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记录及调查该项投诉,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作出投诉的被羁留者。
附表2 中心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2条]
1.(由1992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2-3.(由1989年第359号法律公告废除)
4.白石羁留中心第5段内称为8A及B座的土地及建筑物以及接邻的运动场地,即由保安司签署、日期为1991年8月5日、图号为APB/13207A的图则上以红线划定并涂以粉红色的地区;该图则存放在香港中区政府合署布政司署保安科办公室及白石羁留中心内。(1991年第339号法律公告)
5.新秀越南难民离港中心。(1992年第104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4号第24条)
6.由惩教署控制的玛丽医院羁留病房,但不包括该病房内由警方控制的部分。(1992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7.由惩教署控制的伊利沙伯医院羁留病房,但不包括该病房内由警方控制的部分。(1992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8.启德越南船民转解中心地下。(1993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9.芝湾羁留中心(下营)。(1993年第278号法律公告)
10.万宜羁留中心。(1997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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