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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久授权书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持久授权书的订立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27日]1997年3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持久授权书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受权人”(attorney)就任何持久授权而言,指根据该项授权获委任为受权人的人;

“持久授权”(enduringpower)指持久授权书;

“持久授权书”(enduringpowerofattorney)指属第3条所指的持久授权书的授权书;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订明说明资料”(prescribedexplanatoryinformation)指根据第18条订明的该条第(2)款所描述的资料;

“信托法团”(trustcorporation)具有《受托人条例》(第2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授权人”(donor)就任何持久授权而言,指授予该权力的人;

“注册”(registered)指根据第9条注册;

“精神上无能力行事”(mentallyincapable)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incapacity)指《授权书条例》(第31章)第1A条所指的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和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精神上有能力行事”(mentallycapable)及“精神上行为能力”(mentalcapacity)均必须据此解释。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为施行本条例,在《授权书条例》(第31章)第1A条中提述“授权书”及“授权书的效力”之处,须分别解释为提述“持久授权”及“持久授权及持久授权中订明说明资料的效力”。

第3条 持久授权的特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如订立一项授权的文书─

(a)是采用订明格式的;

(b)由授权人和受权人以订明方式签立;及

(c)在由授权人签立时载有订明说明资料,则该授权书即属持久授权书。

(2)为施行本条─

(a)一份看来是以订明方式签立的采用订明格式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作为一份在由授权人签立时收纳订明说明资料的文件;及

(b)如该文书在某方面与所订明的有差异,而该项差异不论在格式上或措辞上均非属关键性,则该文书须视作为采用订明格式的。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一份看来是订立一项持久授权但不符合本条的文书,不能作为持久授权而生效。

第4条 持久授权在授权人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尚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个人订立一项持久授权,该项授权并不因该授权人其后患有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被撤销。

(2)如受权人有理由相信授权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则该受权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第9条申请将订立该项授权的文书注册。

(3)在授权人其后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权人不得根据该项授权的权限作出任何事情,除非该项授权已注册,或直至其注册为止。

(4)在受权人根据该项授权行事的权限因第(3)款的实施而遭暂时中止的期间内,《授权书条例》(第31章)第5条须一直(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适用,犹如该项授权因授权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遭撤销一样。

(5)尽管有第(3)及(4)款的规定,凡受权人已申请将文书注册,在上述注册待决之时,他可根据该项持久授权行事,以─

(a)供养授权人或防止对该授权人的产业造成损失;

(b)在第8(3)(b)条容许他如此行事的范围内,供养他自己或其他人。

(6)凡受权人宣称根据第(5)款行事,则在惠及任何不知悉该受权人并非按照该款的(a)或(b)段行事而与他进行交易的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交易属有效,犹如该受权人是按照该(a)或(b)段行事一样。

第5条 签立持久授权所需的精神上行为能力及正式手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订立一项持久授权所需的精神上行为能力为第2条所指的精神上行为能力。

(2)签立一项持久授权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授权人必须在一名律师及一名注册医生面前签署该文书,该名律师和该名医生必须同时在场,且两人均须不是获指定为受权人的人、该人的配偶或与该授权人或受权人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人;

(b)如授权人身体上无能力签署,而该项授权是在某律师或医生面前签署的,则任何其他人(但不得是受权人、受权人的配偶或该律师或医生的配偶)均可在该授权人在场并在其指示下,代该授权人签署该文书;

(c)受权人必须签署该文书;

(d)该律师必须核证─

(i)在签立持久授权时授权人于他面前出席;

(ii)授权人看似是精神上有能力行事的(并在该项核证中指明该授权人看似属第2条所述的精神上有能力行事);及

(iii)该文书是在他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以及核证(如该文书是由授权人签署的)授权人确认他是自愿签署该文书的或(如该文书是由他人代该授权人签署的)该文书是在该授权人的指示下如此签署的;及

(e)该医生必须核证─

(i)在签立持久授权时授权人于他面前出席;

(ii)他本人信纳授权人当时是精神上有能力行事的(并在该项核证中指明他已令他本人信纳该授权人属第2条所述的精神上有能力行事);

(iii)该文书是在他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以及核证(如该文书是由授权人签署的)授权人确认他是自愿签署该文书的或(如该文书是由他人代该授权人签署的)该文书是在该授权人的指示下如此签署的。

第6条 对作为受权人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当受权人签立订立授权书的文书时─

(a)他是已年满18岁的个人,并且不是已破产或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或

(b)他是一个信托法团,否则该授权书不能作为一项持久授权。

第7条 不能作为持久授权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授权书不能作为一项持久授权─ (a)赋权受权人委任另一人代替他或作为他的继承人的授权书;或

(b)赋权受权人为施行《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7条而转委信托的授权书。

第8条 在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的权限范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持久授权除赋予受权人就授权人的财产及其财政事务行事的权限外,不得赋予在此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

(b)如受权人具有权限就某些特定事宜、财产或事务行事,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持久授权必须按照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指明该等事宜、财产或事务。

(2)一份看来是订立一项持久授权并且不符合第(1)款的文书,不能作为持久授权而生效。

(3)受权人在持久授权载有的任何条件和限制的规限下,可无须取得任何同意而─

(a)执行或行使所有或任何归属予作为受托人的授权人的信托、权力或酌情决定权,并可无须得到任何其他人赞同而就所获付的资金或任何其他款项给予有效的收据;

(b)根据该项授权行事,以令自己及其他不是授权人的人在以下范围内(但不得超越该范围)受益─

(i)如可预期授权人分别为该受权人或任何其他人供应所需,该受权人可就自己或该人如此行事;及

(ii)该受权人可作出任何可预期授权人作出以应付该等需要的事情;及

(c)在不损害(b)段的原则下,并在不抵触第(4)款的情况下,在以下范围内(但不得超越该范围)藉馈赠方式处置授权人的财产─

(i)他可向与授权人有亲属关系或有关连的人(包括他自己)作出季节性的馈赠,或在他们出生、生日、结婚或结婚周年纪念日向他们作出馈赠;及

(ii)他可向任何慈善组织作出馈赠,而该慈善组织是授权人曾经向其或可被预期向其作出馈赠的。

(4)根据第(3)(c)款作出的馈赠不得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在顾及授权人的产业)后属不合理的。

第9条 持久授权的注册及查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要求为施行第4(2)条而将订立一项持久授权的文书注册的申请,必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如司法常务官信纳有关的文书看来是订立一项持久授权,而在本条例中或在关乎该等文书的注册的任何规则中的规定已获遵从,以及就上述注册而须缴付的费用已予缴付,则他须将该文书注册。

(3)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书的正本及一份核证副本,必须送交司法常务官。

(4)司法常务官须就根据本条注册的文书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而该份注册纪录册须符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格式。(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司法常务官须─

(a)保管─

(i)根据第(4)款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及

(ii)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书;及

(b)容许任何人于办公时间内查阅该注册纪录册及该等文书,以及在缴付须缴付的费用后取得该注册纪录册及该等文书的副本(不论是否盖印副本)。

(6)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包括指明费用的规则)的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如有人为某文书的注册而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则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由司法常务官决定该文书的有效性;及

(b)作出注册并不使一项无效的持久授权有效。

注:

请参阅《持久授权书(注册)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E)。

第10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第4(3)条的条文下,如─

(a)在订立持久授权的文书中指明该项持久授权在某一日期或某一事件发生之时生效,则该项持久授权在该日期或该事件发生之时生效;及

(b)并无指明上述日期或事件,则持久授权在其签立之时生效。

第11条 法院就持久授权而具有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申请─

(a)规定在一项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出示纪录及帐目,并作出饬令审计该等纪录及帐目的命令;

(b)撤销持久授权或更改持久授权;或

(c)在其信纳为一项持久授权的授权人的利益而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将受权人免任。

(2)在一项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授权权限的涵义及范围给予指示。

(3)如法院觉得在一项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已诚实地和合理地行事,可全部或局部免除该受权人已经或可能已经因违反其作为受权人的责任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4)在以下情况下,法院须将订立一项持久授权的文书的注册取消─

(a)该项持久授权已期满失效或根据第13条被撤销;

(b)法院根据第17条确认该项持久授权的撤销;或

(c)受权人根据第(1)(c)款被免任。

第12条 受权人的责任和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权人对持久授权的授权人负有的责任属受信性质的责任。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一项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具有以下责任─

(a)诚实地并以应尽的努力行使其权力;

(b)备存妥当的帐目及纪录;

(c)不在会与授权人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订立任何交易;及

(d)不将授权人的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合。

第13条 撤销持久授权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

(a)授权人在其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时撤销持久授权的情况下,或如授权人于授予该项授权和文书已予注册后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则在他于痊愈后撤销该项授权和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确认该项撤销的情况下,该项持久授权即被撤销;

(b)受权人破产的情况下,持久授权即被撤销;

(c)法院根据第11(1)(b)条作出命令撤销持久授权的情况下或在法院根据11(1)(c)条作出命令将受权人免任的情况下,该项持久授权即被撤销;

(d)(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废除)

(e)法院给予撤销一项持久授权的指示的情况下,在受托监管人依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获委任时,该项持久授权即被撤销;

(f)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的情况下,持久授权即被撤销;或

(g)不抵触本条例的规定下,持久授权因任何使授权书按普通法被撤销的理由而被撤销。

(2)凡持久授权已注册,如法院信纳授权人已办理为作出该项授权的明订撤销而按法律需办理的任何事情,并信纳当该授权人在撤销授权时在精神上有能力如此行事,则法院须应由授权人提出或代授权人为此目的提出的申请,确认该项授权的撤销。

第14条 在文书并无订立有效的持久授权且该项授权已因授权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被撤销的情况下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某文书是以订明格式拟定的但无订立一项有效的持久授权(但订立了一项授权书),而该项授权因授权人其后患有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被撤销(不论该文书是否已注册),则以下条文适用─

(a)除非根据该项授权行事的受权人在如此行事时知道─

(i)该文书并无订立一项有效的持久授权;及

(ii)授权人已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否则他并不因该项撤销而招致任何(对授权人或对任何其他人负有的)法律责任;

(b)受权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的惠及该其他人的交易属有效,犹如该项授权当时已存在一样,但如该其他人在进行该宗交易时知道以下事宜,则作别论─

(i)该文书并无订立一项有效的持久授权;及

(ii)授权人已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

(c)凡某购买人的权益取决于受权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的一项交易是否凭借(b)段属有效,如─

(i)该人与该受权人之间的交易在该文书开始实施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完成;或

(ii)该人在该宗购买完成前或在其完成后的3个月内,作出一项法定声明,谓他在进行该项交易时,并无理由对该受权人具有权限处置属该项交易的标的之财产存疑,则须在惠及该购买人的情况下不可推翻地推定该项交易属有效。

(2)以下条文为本条的施行而适用─

(a)"购买人”(purchaser)具有《授权书条例》(第31章)第5(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授权书条例》(第31章)第5(8)条适用于对任何法定声明的提述,亦就对任何法定声明的提述而适用。

第15条 共同及各别受权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一份文书委任多于一名受权人,除非该等受权人是获委任以共同行事或共同和各别行事的,否则该文书并无订立一项持久授权。

(2)在符合以下条文规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共同受权人─

(a)在第6(a)条中提述受权人签立文书的时间,必须解释为提述第二名或最后受权人签立文书的时间;

(b)在第7(a)及13(1)(b)及(f)条中提述受权人,必须解释为提述在该项授权下的任何受权人。

(3)在符合以下条文规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共同及各别受权人─

(a)订立该项授权的规定没有就某一受权人获遵守,即具有阻止该文书就他而订立该项授权的作用,但如该等规定已就其他受权人获遵守,则上述不遵守既不影响该文书在就该等其他受权人订立该项授权方面的效力,亦不影响该文书订立不属持久授权的授权书的效力;

(b)任何一名受权人均可将该文书注册;

(c)在第13(1)(f)条中提述受权人死亡,必须解释为提述在该项授权下的最后一名余下的受权人死亡;

(d)就第13(1)(b)条而言─

(i)在该条中提述受权人破产,必须解释为提述在该项授权下的最后一名余下的受权人破产;及

(ii)任何其他受权人破产,他在破产后即不再是受权人。

第16条 不得免除本条例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依据任何协议或在其他情况下免除本条例各规定,均属无效。

第17条 针对受权人作出卸弃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条文就由在一项持久授权下的受权人作出的卸弃而适用─

(a)凡授权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持久授权已注册,由受权人作出的卸弃并不撤销该项授权,但如法院应受权人为此而提出的申请,确认该项授权被该项卸弃所撤销,则属例外;

(b)如法院信纳受权人已办理为作出由卸弃造成的授权书的撤销而按法律需办理的任何事情,则法院可根据(a)段确认该授权已被卸弃所撤销;及

(c)凡授权人精神上有能力行事而订立持久授权的文书未予注册,由受权人作出的卸弃具有的效力,与卸弃按普通法就授权书而言所具有的效力相同。

第1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律政司司长可就关乎订立持久授权的格式、签立方式及其他事宜,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任何文书除非载有说明订立持久授权的效果和接受该项授权的效果的订明资料,否则该文书并没有订立一项持久授权;

(b)凡受权人具有权限就某些事宜行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指明必须采用以在该文书内列明该等事宜的格式;及

(c)凡受权人须是参照某些权力、决定或其他事宜而获给予权限行事的,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为施行(b)段,指明一份列明该等权力、决定或其他事宜的清单。

(3)就订立一项持久授权书而拟备的订明格式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由授权人提名某些人士(该等人士的人数不得超过格式内所指明的人数),而该等人士在申请将文书注册之前须获受权人给予通知;或

(b)(如并没有作出上述提名)包括一项陈述,谓该授权人不拟作出提名。

第19条 没有通知由授权人提名的人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第18(3)条订定关于为作出通知而提名某些人士的条文,而一项持久授权的授权人作出上述提名,受权人如(不论因何原因)没有通知任何如此获提名的人,则不作此通知一事具有以下效果─

(a)不作此通知一事并不妨碍订立持久授权的文书的注册;

(b)该项持久授权不会因不作此通知一事而变成无效;及

(c)在任何关乎该项持久授权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根据不作此通知一事作出不利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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