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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审裁处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土地审裁处,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4年12月1日] 1974年第2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6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审裁处条例》。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庭长"(President)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土地审裁处庭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由1977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具有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指具有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官"(presiding officer) 指土地审裁处的法官; (由1991年第5号第2条代替)

"暂委成员"(temporary member) 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暂委成员; (由1999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第3条 土地审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一个名为土地审裁处的审裁处,该审裁处是一所纪录法庭。

(由1982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4条 审裁处的组成 版本日期: 05/07/1999

(1) 审裁处由一名庭长、各法官及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99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2) 庭长须由其中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并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3) 各区域法院法官及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均凭借其所任职位出任法官。 (由1991年第5号第3条代替)

(4) 除第(2)及(3)款及第6A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的成员须为由行政长官所委任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 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

(b) 行政长官认为是在从事土地估价方面或在关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某些其他范畴具备足够经验出任审裁处成员的。 (由1999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由1982年第49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条 代理庭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庭长暂时不能行使其作为审裁处庭长的职能,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审裁处任何法官以代理庭长身分行事,任期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2) 根据第(1)款获委任以代理庭长身分行事的审裁处法官,在任期内可行使庭长的任何权力并执行庭长的任何职责。

(由198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署理庭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庭长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作为审裁处庭长的职能,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法官以审裁处庭长身分行事,任期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由1982年第49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由1982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6A条 暂委成员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05/07/1999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出任审裁处暂委成员─

(a) 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

(b)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是在从事土地估价方面或在关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某些其他范畴具备足够经验的,

暂委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成员在其任期内须行使审裁处所具有的一切司法管辖权及权力,并须执行成员的一切职责。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成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判决经予保留,或任何决定须予覆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判决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获处理前,该暂委成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成员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判决作为审裁处的判决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决定。

(5) 就第(4)款而言,暂委成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宣告判决的权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由1999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49号第7条废除)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7A条 审裁处人员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审裁处须获派驻一名司法常务官,以及行政长官认为所需数目的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

(2) 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授予或施加,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授予或施加的权力及职责外,派驻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任何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可同样行使并执行派驻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或其他人员所各别行使的权力或执行的职责,但以该等权力或职责适用于审裁处事务者为限。

(3) 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规定或授权,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规定或授权司法常务官作出的作为,可由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作出;而审裁处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某名执达主任亲身执行,仍可由审裁处的其他执达主任执行。

(由197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7B条 司法常务官所受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任何人不得因以下事项而针对司法常务官提出诉讼─

(a) 任何执达主任在并无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下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为;或

(b) 在下列情况下就执行或不执行法律程序文件而向任何执达主任作出的任何指示─

(i) 该等指示是按照审裁处根据第7C条所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并且

(ii) 司法常务官并无故意就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加以隐瞒。

(2) 在本条及第7C条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包括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7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7C条 司法常务官可申请作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0

司法常务官在有疑问或有困难时,可循简易程序向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给予执达主任指示及指引,而审裁处则可就有关事宜作出看来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宪报编号: 32 of 2002

第8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27/12/2002

(1) 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而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厘定政府所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2) 如属以下情况,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附表内指明的条例以外的任何条例而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厘定政府所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a) 有关申索是政府或有人代表政府就以下事项采取行动而引致的─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权益的强制性征用;

(ii) 附属于土地的任何权利的终绝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权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权的设立;或

(iv) 对影响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权益的业务予以批准;及

(b) 有关申索是在政府及申索人双方达成协议或有人代表政府及申索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呈交审裁处裁定者。

(3) 即使任何该等条例有就任何该等申索的裁定订立其他条文,第(2)款仍适用。

(4) 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而呈交审裁处裁定的上诉作出裁定。

(5) 审裁处具有根据任何条例(包括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而归于审裁处的其他司法管辖权。 (由1993年第27号第43条修订)

(6) 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包括在并无根据该条例第119G条作出命令授予新租赁的情况下作出在现行租赁终止时生效的收回管有的命令。 (由1982年第49号第8条增补。由1983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7) 凡租赁或分租租赁的合约期已藉没收租赁权、藉退回租赁(包括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先前的第52A条或该条例第117条作出的退回租赁)、藉该条例第IV部或第V部所指的终止租赁通知书或藉业主向租客、租客向业主、主租客向分租客或分租客向主租客发出迁出通知而告终止,审裁处就该条例第I部适用的处所或该条例第II部、第IV部或第V部适用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具有司法管辖权,可作收回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离开的命令。 (由1983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1985年第32号第27条修订;由1995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8) 对任何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的申请,不论该申请是否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而提出,及对根据该条例第IV部而提出的新租赁申请,审裁处不论是否批准该等申请,均具有司法管辖权,可作出缴付租金及中间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间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缴付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到期应缴的任何其他款项的命令,以及处置租客或分租客遗留在有关处所的任何财物的命令。 (由1983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8A) 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而移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裁定。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9) 在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审裁处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补救及济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与原讼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由1983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A条 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审裁处席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如属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而又有以下情况,审裁处可将其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a) 该法律程序非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

(b) 审裁处认为为公正起见,应将其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2) 法律程序可在任何阶段根据第(1)款移交。

(3) 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常规及程序即于移交后适用。

(由1985年第32号第2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B条 根据第8(7)条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方面而言,审裁处须被视为一直具有经由《1995年土地审裁处(修订)条例》(1995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的第8(7)条所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5年第102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9条 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审裁处成员行使,而就在多于一名成员组成的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审裁处须由出席的成员中资历较高的成员主持聆讯,但如庭长或(在庭长没有出席的情况下)法官明确指定另一名成员主持聆讯,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102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 为使审裁处在法律施行方面前后一致,如庭长认为任何案件相当可能会涉及任何崭新或困难的法律论点,或在顾及申索的性质或款额或任何其他因素后是具有特别重要性的,庭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力就该案件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由1995年第102号第4条废除)

(3)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废除)

(4) (a) 在符合庭长根据第10(4)条作出的指示下,任何成员可委任对某一科目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出席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或部分法律程序,并在该等程序中向该名成员提供协助;但该成员的决定即为审裁处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审裁处凡接获根据(a)段获委任的人的意见,须将该项意见的性质告知法律程序的各方,并须在审裁处就有关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前,容许法律程序的各方有机会评论该项意见。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代替)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行使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成员之间意见有分歧时,须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持聆讯的成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6) 如在审裁处席前进行任何法律程序时─

(a) 有法律论点出现,而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对其有所争议;及

(b) 聆讯该等法律程序的审裁处成员并不包括任何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成员, (由1978年第80号第2条代替)

该法律论点可由庭长或任何法官裁定,而庭长或该名法官可为此目的而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参与该等法律程序。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废除)

(8) 审裁处所拟备或发出的文件,如由主持聆讯的成员或司法常务官签署,即已足够。 (由1977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9) (由1982年第49号第9条废除)

宪报编号: 32 of 2002

第10条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版本日期: 27/12/2002

(1) 审裁处就以下事项具有归于原讼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的权力─

(a) 证人出席聆讯、接受讯问及支取费用的事宜;

(b) 在一名或多于一名裁判委员的协助下对任何事宜进行聆讯;

(c) 任何事宜的合并或聆讯;

(d) 对犯藐视罪者的处罚;

(e) 下令视察任何处所或地方;

(f) 进入并观察任何处所或地方;

(g) 决定、判决及命令的强制执行;

(h) 就中期付款作出命令;

(i) 因某一方并无采取任何行动而作出命令,

并可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沿用原讼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由198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在以不损害根据第(1)款归于审裁处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审裁处可─

(a) 应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下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审裁处披露以下文件的存在,即该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审裁处又认为对其正在聆讯的事宜的裁定具关键性或可能具关键性的文件的存在;

(b) 下令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i) 向审裁处交出审裁处所要求而该一方又有力交出的文件;及

(ii) 给予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机会查阅该等文件或其副本,并复制该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c) 联同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各方及任何一方的专家证人,进入并视察与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的土地、处所或地方,或进入并视察与该等土地、处所或地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处所或地方;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d) 基于好的因由而将任何条例就以下事项所定的期限延长,不论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i) 任何通知的发出(不论该通知是否与任何法律程序有关);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代替)

(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i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递交任何文件;及 (由1983年第30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e) 基于好的因由而缩短《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119(2)、119A(2)或119D(3)(a)(i)条指明的任何期间。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谘询庭长后,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项订明条文─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任何一方或拟成为一方的人为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拟备或发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就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须缴付的费用;

(c) 在本条例并无订定有关条文的情况下,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任何上诉中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

(d) 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或可予接纳的证据; (由197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e) 讼费的判给、评定及追讨;及 (由1982年第49号第10号增补)

(f) 概括而言,令本条例的施行更为有效的条文。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增补)

(4) 庭长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决定审裁处所拟备或发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在本条例并无订定有关条文的情况下,决定任何关于程序及常规的事宜;及

(c) 就审裁处事务的分配及处理作出指示。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代替)

(5) (a) 审裁处的法律程序须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则下,尽量不拘形式进行,而为此目的,庭长可就法律程序的进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

(b) 庭长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可以庭长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而无须在宪报公布。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审裁处可接纳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为证据,不论该等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在其他情况下会否被接纳为证据,并可按情况而权衡其作为证据的分量。 (由1982年第49号第10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04 of 1999

第10A条 关于在《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下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 版本日期: 07/06/1999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谘询庭长后,可就由《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引致的一切实务及程序的事项订立一般的规则。

(2) 在任何为裁定某项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提出的售卖令的申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成员在信纳不会引致有不公正的情况下,有权命令将该申请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或争论点,交由其他的审裁处成员聆讯以作出裁定或进行查讯,而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规管本款赋予的权力的行使。

(3) 在第(2)款中,"审裁处成员"(member of the Tribunal) 指正在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的审裁处成员。

(由1998年第30号第14条增补)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1条 审裁处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及第11A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就以下事项作出的决定,即为该等事项的最终裁定─ (由1982年第49号第11条修订)

(a) 厘定政府在根据第8(1)或(2)条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或

(b) 裁定根据第8(4)条向审裁处呈交的任何上诉。

(2) 除任何条例中关于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为理由,而针对该项裁定或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所订明的方式提出,并须受该规则所订明的条件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送达上诉通知书的期限,由上诉所针对的裁定或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算。

(由197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83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宪报编号: 32 of 2002

第11A条 决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27/12/2002

(1) 审裁处可在其作出任何决定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决定覆核该项决定,并可按其认为足够的理由,将该项决定作废,或推翻、更改或维持该项决定。 (由1983年第30号第5条代替)

(2) 审裁处可─

(a) 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或

(b) 主动,

根据第(1)款行事,但须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发出通知。 (由1982年第49号第12条代替)

(3) 审裁处如在作出任何决定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决定行使覆核该项决定的权力,则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不论是否在该1个月期限之内,行使该项权力。

(4) 在任何覆核中,为裁定各方之间的争论点,审裁处可聆听并收取任何其认为合适的证据。 (由1984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5) 凡─

(a)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某项决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标的,或该项决定是根据本条将审裁处另一项决定作废或推翻或是根据本条更改或确认审裁处另一项决定的,审裁处不得就该项决定行使其覆核决定的权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诉或其他方式展开法律程序以质疑某项决定,则除非该等法律程序已遭放弃,否则审裁处不得就该项决定行使其覆核决定的权力。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6) 第(5)(a)款不适用于审裁处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先前的第4(7)(a)或53A(2)条或该条例第119F(2)条作出的决定。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由197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宪报编号: 32 of 2002

第12条 讼费 版本日期: 27/12/2002

(1) 除本条例中给予审裁处司法管辖权处理任何事宜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将讼费判给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须支付讼费,并可下令该等讼费须以下述命令的附表所列的多个讼费收费表中任何一个为基准而予以评定─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a)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或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b) 《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62号命令。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2) 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0(3)条所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审裁处的讼费的判给、评定及追讨。

(由1982年第49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13条 经审裁处裁定的补偿等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版本日期: 01/09/2000

除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

(a) 审裁处在任何根据第8条向其呈交的案件中,裁定须由政府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项及就该款项而须支付的利息;

(b) 经司法常务官裁定的款项,作为由任何成员委任协助审裁处聆讯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人的薪酬、报酬或开支; (由1982年第49号第14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c) (由1982年第49号第14条废除)

(d) 审裁处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判须由政府支付的讼费,

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宪报编号:

第14条 有关其他条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审裁处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须按照有关事宜呈交审裁处裁定所根据的条例的条文,以及按照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条文而作出裁定。 (由1982年第49号第15条修订)

(2) (由1982年第49号第15条废除)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5条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而修订附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4 of 1999

附表:附表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8及15条]

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处裁定所根据的条例

章 简称

7.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由1982年第49号第16条增补)

116. 《差饷条例》。

124. 《收回土地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127. 《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

130.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由1983年第41号第14条增补。由1996年第481号法律公告修订)

208. 《郊野公园条例》。 (由1984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276.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由1978年第80号第6增补)

283. 《房屋条例》。 (由1993年第18号法律公告增补)

301.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由1996年第559号法律公告修订)

311.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由1987年第23号第19条增补)

337. 《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44条增补)

357. 《供电系统(法定地役权)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44条增补)

358. 《水污染管制条例》。 (由1985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370.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由1982年第49号第16条增补)

438.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由1993年第74号第15条增补)

446. 《土地排水条例》。 (由1994年第20号第50条增补)

488. 《集体官契(长洲)条例》。 (由1995年第97号第11条增补)

515.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由1997年第53号第48条增补)

519. 《铁路条例》。 (由1997年第59号第46条增补)

545.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由1998年第30号第1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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