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已宣布为受保护地方的保安而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1946年12月9日]
(本为1946年第16号(第260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受保护地方(保安)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保护地方”(protectedplace)指为施行本条例,由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宣布为受保护地方的任何处所;(由1947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特派守衞”(authorizedguard)指任何获行政长官授权在受保护地方内、其中或其上履行守衞或警衞职责的人。(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行政长官授权任何人作为特派守衞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授权任何人作为特派守衞。(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如此作出的授权可一般地给予英军部队的任何成员或给予任何一类的人。
第4条 特派守衞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特派守衞的职责是─
(a)保护受保护地方内或在其上的任何财产,以及防止该等财产被盗窃或遭损坏;
(b)在符合适当地履行本条例委予他的任何其他职责的情况下,逮捕或协助逮捕─
(i)他在受保护地方内或其紧接范围内找到的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怀疑该人无适当授权进入或企图进入或意图进入该地方,或在该地方内作出非法行为或作出并无适当授权的作为;(由1947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ii)他合理地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c)遵守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但任何由特派守衞逮捕的人须于方便情况下尽快移交警队人员。
(2)行政长官及获行政长官就此转授权力的任何人,可就特派守衞履行本条例所委予的职责的方式及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的方式,发出指示。(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特派守衞使用合理武力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有根据第4(2)条发出的指示外,特派守衞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如有必要,可使用合理武力。
(由1997年第1号第24条代替)
第6条 (由1997年第1号第2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1997年第1号第2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在受到特派守衞盘问时没有止步;
(b)抗拒或妨碍特派守衞履行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或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或协助或煽惑任何人抗拒或妨碍特派守衞履行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或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
(c)(由1997年第1号第27条废除)
(d)未获授权而进入受保护地方,并在特派守衞或警队人员要求他离开该地方的紧接范围时没有离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暂停实施本条例的权力。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不时藉文告宣布自文告所载日期起暂停实施本条例;而立法会可藉决议宣布将该项暂停终止。该项暂停一经终止,则本条例以及在该项暂停日期正在生效的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任何命令、授权或指示,即告完全具有并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藉第(1)款订定的方式暂停实施本条例,并不影响在该项暂停的日期前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该项暂停的日期前根据本条例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或刑罚。(由1947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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