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1960年1月1日]
(本为1959年A8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1/12/2004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excavation)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
“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formationplans)指在第8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岩土工程师名册”(geotechnic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A)条备存的名册;(2004年第15号第34条)
“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designassumption)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地质状况;
(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
(c)地盘的历史;
(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
(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
(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
(g)物料的抗剪强度;
(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
(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结构工程师名册”(structuralengineer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3)条备存的名册;(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persons'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第3(1)条备存的名册。(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54号第23条)
第3条 名列于名册的资格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II部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
(2004年第15号第35条)
(1)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建筑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
(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
(3)任何人除非是注册专业测量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
(4)任何人除非─
(a)是结构或土木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如属后者,则除非在结构工程方面已具备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实际经验;及
(b)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结构工程师名册内。(1996年第54号第24条)
(4A)任何人除非─
(a)是岩土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及
(b)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内。(2004年第15号第36条)
(5)(由1996年第54号第24条废除)
(6)每名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其申请日期前的3年内,有连续1年的期间在香港具备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就其申请而言属适当的实际经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对申请列入名册所作的规定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每名申请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人─(2004年第15号第37条)
(a)须向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他符合第3条的规定;(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b)须使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他适合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内,如注册事务委员会提出要求,亦须出席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专业面试;及(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37条)
(c)(由1996年第54号第25条废除)
(2)每次专业面试须由注册事务委员会主持。(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号第25条)
第4A条 关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的规定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每名申请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
(a)须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就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而言,均适宜将该申请人在有关名册或分册上注册;
(b)(申请人如是法人团体)须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以显示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及
(c)须令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该申请人适宜在有关名册或分册上注册。
(2)如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要求任何申请人出席该委员会的面试,则该申请人或(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该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须出席。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38条)
第5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没有向委托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没有以书面向其委托人披露,则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经营建筑物料,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从建筑物料供应商或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该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货品的供应商,收取任何款项、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通知、图则等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图则、证明书及通知
一般规定
(1)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须送交建筑事务监督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图则或其他文件,须以邮递方式或于办公时间交付建筑事务监督办事处的方式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2)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任何图则,或其上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符合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每次进一步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该等图则,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但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进一步呈交任何图则是因对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真正误解所致,则不得收取上述费用。
第7条 通知等的填写及其上的签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而订明或指明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须清楚和正确填写,以提供所需的资料,并须妥为签署。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就建筑工程订明的图则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图则
(1)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建筑工程订明下列图则及详图─
(a)建筑物的每层楼面及屋顶的图则,其上显示全部尺寸、墙壁厚度、所有窗户、便溺污水设备、废水设备及贮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筑物每部分所拟作的用途;
(b)显示下列资料的图则─
(i)建筑物所有立面;
(ii)相邻街道与已知基准面和地盘及建筑物的水平相对的水平;
(iii)与地盘相邻的每条街道的阔度;及
(iv)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构造;
(ba)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须将一份就地盘对拟进行的建筑工程而言是否适合的问题而作出的岩土评估,附连于(a)、(b)、(c)或(h)段所订明的图则,而该岩土评估须包括拟进行的地盘平整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baa)(由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废除)
(bb)显示下列资料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
(i)已加入(E)节所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地盘平整工程及相关的地面水排水工程;
(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以及在地盘上和与地盘相邻的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与其他设施的详情;
(iii)在多雨期间进行建筑工程时须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
(iv)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
(v)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
(v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v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工程,藉标有香港主水平基准以上水平的横截面及平面图显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范围,(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52号第10条)该地盘平整工程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
(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
(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
(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稳定性分析;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c)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显示下列资料的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
(i)已加入(E)节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处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
(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街道、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设施的详情,以及在地盘内和与地盘相邻的输水设施及基础的用尺寸标明的位置;
(iii)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
(iv)所有地下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
(v)对建筑物与地层的移动及测压管水位的变动作出的监测的详情;及
(vi)其他规格及有关详情,该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
(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
(C)一份载列地盘勘测与实验室测试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
(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
(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4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监测方面的要求);及
(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4条的分析;侧向承托系统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或设施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bd)(由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废除)
(c)一张或多于一张截面图,显示基础、地盘与建筑物最低楼面的水平、建筑物高度、每一楼层的净高、每幢毗邻或相邻建筑物的窗户的位置、楼面位置及屋顶水平、地盘界线与界线之间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与所有填料的体积;(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d)基础图则─
(i)显示基础的大小与位置,连同已进行的地盘勘测工程的详尽报告,以及拟进行的任何土地灌浆工程的详图;及
(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2或4号地区进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
(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
(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
(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
(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分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以及基础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
(F)基础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1990年第52号第10条)
(e)排水设施图则,显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与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沟渠的接驳、任何其他处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气弯管的位置,以及通风办法;
(f)区划图,显示建筑物及紧邻的其他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邻近街道;
(g)如不能从区划图清楚辨认地盘位置,显示地盘位置的索引图;
(h)载有全部尺寸及计算资料的简图,显示─
(i)建筑物的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与配置符合《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19、20及21条的规定;及(1969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5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ii)《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5、27及28条就建筑物所规定的空地;
(i)显示结构详图的图则,连同一套结构工程的结构计算资料;(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j)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檐篷、桥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显示该伸出物性质及尺寸的图则;(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k)显示以下资料的详图─
(i)实用楼面空间(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的面积;
(ii)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数目及种类;及
(iii)(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l)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进行的建筑工程,显示下列资料的土地勘测图则─(1990年第52号第10条)
(i)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厘定准则,勘探工程包括冲孔、钻孔、探测、测试、仪器的装置、以仪器对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样,以及进行勘探工程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
(ii)进行实验室测试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以及选取测试样本的准则;及
(ii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报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m)如属《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72条适用的情况,详细显示按照该条为残疾人士所提供的设备的图则。(1984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在本条中,“便溺污水设备”(soilfitment)及“废水设备”(wastefitment)两词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3)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拆卸工程订明下列各图则─
(a)一幅图则,显示须予拆卸建筑物的结构及状况,包括由该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
(b)一幅图则,显示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有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的准确测量图及由拆卸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
(c)一幅图则,显示拆卸工程进行的先后次序、装备及程序;
(d)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须予拆卸建筑物提供的承托,和为由该建筑物承托的任何斜坡及土地提供的承托,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
(e)一幅图则,显示所有保障公众的预防措施,包括隔尘网、防护栅、围板及有盖人行道;
(f)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提供的承托。(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4)就拆卸工程订明的图则必须附同─
(a)关于须予拆卸建筑物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稳定性报告;
(b)(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适当)承托的结构计算资料;
(c)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拆卸工程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
(d)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建议使用的装备或机械装置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e)(由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条 就街道工程订明的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街道工程订明下列图则─ (a)显示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地点的索引图;
(b)布局平面图;
(c)纵截面图(垂直面及水平面);
(d)横截面图;(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e)标准道路截面图;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f)就街道的任何基础及结构工程而言,显示基础大小及位置的基础图则,连同已进行的地盘勘测工程的详尽报告、拟进行的任何土地灌浆工程的详图,以及显示结构详图的图则,连同一套结构工程的计算资料。(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建筑事务监督要求取得额外图则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有需要,可要求提交与供水及任何特别物料的规格和使用有关的额外图则、放大详图、其他文件及资料,或他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第11条 图则须以一式两份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须以一式两份呈交,而建筑事务监督可就上述任何图则要求呈交他认为需要的额外文本。(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2)与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有关的每份地盘勘测报告,以及就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而拟进行的土地处理工程的所有详图,须以一式两份呈交。(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第11A条 基础图则须与地盘平整工程图则一并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的建筑工程而言,第8(1)(d)条所订明的基础图则须与第8(1)(bb)条所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一并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52号第11条)
第12条 图则等须由制备的人签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8(1)(d)及(i)及9(f)条所规定的所有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
(3)如属第(4)款适用的建筑工程,根据第8(1)(d)及(i)条所规定的所有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可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
(4)第(3)款适用于下列情况的任何建筑工程─
(a)建筑结构高度不超逾10米;
(b)建筑结构的任何结构构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
(c)结构构件以木料、砌石、钢、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
(d)建筑结构的基础属地面承载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扩展基脚的类型,并建于现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于2米;及
(e)不会对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设计的任何现有结构构件作出结构上的改动。
(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图则比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100的比例绘制:
但如属范围极广的建筑工程,建筑事务监督可接受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所绘制的图则。
(2)(a)就街道工程呈交的每份索引图须以不小于1:2500的比例绘制。
(b)如此呈交的每份布局平面图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
(c)如此呈交的纵截面图─
(i)如属水平面,须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绘制;及
(ii)如属垂直面,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
(d)如此呈交的横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
(e)如此呈交的标准道路截面图须以不小于1:50的比例绘制。
(3)每份区划图须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绘制。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图则必须清楚及制图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须以清楚和易于理解的方式绘制或复制于适当和耐久的物料上。
(2)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工程绘图不得复制在铁氰蓝图上。
(3)每份图则须有一份文本填上颜色,以清楚区别现有工程和新工程以及清楚区别新工程的某一部分和其他部分。(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建筑事务监督拒绝接受图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接受由2名或多于2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就同一处所的工程呈交的图则。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由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明书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8条 稳定性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建筑物的修葺、改动或加建,就该等建筑工程制备图则的认可人士须在该等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时,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送交一份证明书,证明他已检查该建筑物,并认为该建筑物有能力承受因该等修葺、改动或加建而可能有所增加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动的荷载及应力。(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2)凡该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是需有任何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服务的,该证明书须由该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署,并由就该等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加签。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8A条 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须与图则一并呈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将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须连同该等图则一并呈交由制备该等图则或监管制备该等图则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该等图则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管或指示下制备;及
(b)尽他所知所信,该等图则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1975年第10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制备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如不再受聘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通知
凡制备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图则或其他详图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获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行事,则他须在不再代表行事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4(3)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0(2)及(3)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4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a)由该认可人士签署的通知,述明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及工程展开的日期;及
(b)由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签署的接受书、他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的日期而签署的确认书,以及他就严格遵从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而签署的承担责任书。(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2)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
(a)将根据第37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
(b)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第37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
(a)将根据第41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
(b)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第41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1961年A97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2条 更换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时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5(3)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2(3)、(4)、(5)及(6)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5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在作出委任后7天内,将该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2)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任何该等工程进行期间,变得不能或不愿意行事,任何结构工程(如是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所有工程(如是认可人士)或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均须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获委任并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37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41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5)在根据第37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6)在根据第41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7)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拟使用的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如委任人选有所更改,则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该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须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根据本条例第4(1)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该项委任的通知及有关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委任的确认书。(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获委任。
(2)凡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根据本条例第4(2)条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代他行事,他须在作出指定后不迟于7天,将该项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并须附有该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指定的确认书。(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不再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获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该认可人士按照第38条的条文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他并须在表格内证明他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25条 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建筑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证明书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则该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接获表格后7天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将证明书交付有关的认可人士,而该认可人士须在接获证明书后7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该拆卸工程完成后14天内,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证明─
(a)该拆卸工程已按照经批准图则完成;
(b)他认为在地盘剩下的任何构筑物或建筑物在结构上是安全的;及
(c)受该拆卸工程影响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够安全度。(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5A条 供水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3)水务监督须在接获要求发出根据本条所需的证明书的书面申请后10天内,发出证明书。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街道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该证明书交付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
(2)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工程批准的图则进行的,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8条 就紧急工程聘用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须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每名受聘监督任何紧急工程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每名受聘进行任何紧急工程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受聘后48小时内在为施行本条例第19条而指明的表格内,证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要求批准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关于批准图则和同意展开建筑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要求批准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须附同根据本规例所需的文件。(1961年A97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除第11A条另有规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可分开呈交批准。(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30(3)条的原则下,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6(1)(i)或(2)(f)条拒绝给予批准而呈交进一步详情或其他图则,须当作就建筑事务监督所拒绝批准的图则重新提出申请。(1971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图则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须以下述方式示明─
(a)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b)在该等图则(结构计算资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该文本须交还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接获申请后,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分开给予批准。
(3)就本条例第15条而言,在以下期限过后须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
(a)如属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则为自呈交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b)如任何图则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在再次呈交他批准时经大幅度修订,以致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等图则经重大修订,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c)如属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任何其他图则,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30天。(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4)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图则对以往呈交他批准的图则作出重大修订,则他须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不迟于30天内,通知获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5)-(6)(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条 要求同意展开工程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4/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经批准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2)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请,必须附同会在该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拟使用的任何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同意展开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须藉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示明。(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中有关的图则已获批准的任何部分。
(3)本条例第15条所提述的关于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196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4)-(5)(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2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3条 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动或加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欲对任何已获同意展开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动或加建,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须附同─
(a)显示该项改动或加建的图则;及
(b)根据第32(1)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给予的同意通知。(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本条例第15条的条文适用于该等申请,而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
(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所呈交的图则给予批准,并可同意展开其内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须以下述方式示明该等批准及同意─
(a)以第30条所订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图则上示明;及
(b)在同意通知书中的图则列表内加入该等图则。(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同意恢复暂停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20条的条文,重新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须在关于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书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注。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本部所施加的职责对本条例或其他规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职责并无损害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部 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的职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本部的规例施加于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职责,对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施加于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任何职责并无损害。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认可人士向注册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文本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向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提供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批准并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照第30条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的每一份图则的文本,以及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份监工计划书的文本。(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2)如结构详图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并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则认可人士有责任确保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获提供该详图文本一份。(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22/12/1997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2)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结构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结构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3)凡任何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本条例第4条就任何地盘而获委任,如需要有监工计划书,则该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各自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在每个该等地盘作出监工计划书所规定的监督。
(4)凡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为适任技术人员,如建筑事务监督不信纳该人具备足够的资格或经验,以执行该人须执行的职责,则建筑事务监督具有权力拒绝或撤销该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将第24条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接获任何根据第24条交付给他的致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后7天之内,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进行额外检查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因有任何违反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的情况或因任何资料不正确而有需要对该工程进行多于一次的检查,则可要求就该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就每次额外检查缴付订明费用。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注册承建商在地盘备存经批准图则及监工计划书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注册承建商
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盘备存就该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按照第36条的条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及监工计划书,并须于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时向他交出该等图则及监工计划书。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注册承建商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14条对本条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加入新的第41(2)、(3)、(4)、(5)及(6)条,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14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工程进行期间对该工程不断监督,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就该工程所批准的图则、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该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以及遵从根据本条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进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根据本条例第9条就任何地盘而获委任,如需要有监工计划书,则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各自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在每个该等地盘作出监工计划书所规定的监督。(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3)凡任何人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适任技术人员,如建筑事务监督不信纳该人具备足够的资格或经验,以执行该人须执行的职责,则建筑事务监督具有权力拒绝或撤销该人的委任。(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4)就某地盘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备存与该地盘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督有关的活动纪录及资料。(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5)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根据第(4)款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及资料。(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6)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有关地盘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最后阶段完成时呈交有关证明书后,保存根据第(4)款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及资料至少12个月。(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25/02/2005
第VI部 费用及表格
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订明下表所列的费用─
收费表 须缴费的人 款额
1.(a)(i)每项要求将姓名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申请将姓名列入名册的人。 $4150
(ii)每次将姓名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成功获得批准并谋求将姓名列入名册的人。 $335
(b)每项要求将姓名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谋求将姓名保留于名册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每次保留姓名为期5年$1200。
(c)每项要求将姓名重新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谋求将姓名重新列入名册的人。 $125
(2000年第39号第7条;2004年第15号第57条;200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2.(a)申请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
(i)须就以个人身分申请的申请人(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指就由申请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缴付的基本费用;谋求注册的人。 $5020
(ii)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在上述基本费用以外,须就每名额外的已在申请之中委任以代申请人行事的人缴付的费用。 $4140
(b)将姓名或名称记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谋求记入名册的人。为期3年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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