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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4-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4-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4/1998

本条例旨在就评估某些工程项目及提议对环境的影响、就保护环境和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7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1998

在本条例中,附表1内界定的词句具有在该附表内列出的涵义。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1998

(1)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26及27条并无效力准许对政府或对在为政府服务时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采取法律程序,或对政府或该人施加刑事法律责任。

(3)如署长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政府服务而执行职责时已作出或没有作出某些事情,而该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本条例,则如该作为或不作为没有立即终止以令署长满意,署长须将该事项向政务司司长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报告后,须就该事项作出查讯,如该项查讯显示任何公职人员正继续违反本条例或相当可能会再违反本条例,则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停止该违例事项或避免该违例事项再发生,以及补救任何可能已发生的环境损害。(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某些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环境影响评估

(1)附表2及3列明的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

(2)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藉在附表2及3内的指定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加入或删去工程项目而修订该等一览表。

(3)在附表2或3内增加指定工程项目并不影响任何现有工程项目,但该现有工程项目必须是─

(a)已获政府或某一法定主管当局根据局长在修订附表的命令中指明的条例而批准、准许、授权或同意的;或

(b)在附表内增加该项工程项目后6个月内展开建造工程的。

(4)如某些相连工程项目个别而言并未达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为指定工程项目的资格的水平,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是由同一人或由相联系的人建议的,则如局长信纳将该等相连工程项目分开的背后目的是规避本条例的施行,他可在谘询署长后以书面指明该等相连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署长须将一份指明该等相连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的指明文件的文本,给予建议或正进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的人或相联系的人。

(5)任何人或任何相联系的人可向署长申请确定他或他们建议的相连工程项目是否须视为指定工程项目。署长须在14天内将该等工程项目须视为指定工程项目一事通知该人或该等相联系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5条 申请研究概要或申请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正计划一项指定工程项目,须向署长申请─

(a)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以便为该项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或

(b)(如第(9)、(10)或(11)款的规定是有关的)批准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2)申请人须─

(a)以署长批准的格式提交申请;

(b)提交符合技术备忘录的工程项目简介;

(c)在向署长呈交工程项目简介之日的翌日,就备有该工程项目简介一事在一般行销于香港的一份每日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报章上刊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的广告;及

(d)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3)署长须在接获工程项目简介后,知会环境谘询委员会,并须将该工程项目简介的文本一份送交该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署长可在接获申请的14天内,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简介的进一步资料或将申请的任何欠妥之处通知申请人。

(5)署长如需要进一步资料,可规定申请人就备有与该等资料有关的附加资料或细节一事刊登广告。

(6)环境谘询委员会及任何人可在刊登关于工程项目简介的广告的14天内,就与有关的指定工程项目有关的技术备忘录所涵盖的环境问题,向署长提出关于该工程项目简介的意见。署长在拟定该指定工程项目的研究概要时,须考虑所接获的任何意见。(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7)署长须在接获申请或根据第(4)款提供的进一步资料的45天内─

(a)向申请人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

(b)将他已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一事通知环境谘询委员会;或(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c)藉书面通知准许该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8)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第(4)款所指的申请或进一步资料的45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给予准许,则署长须视作已根据第(7)(c)款同意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9)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

(a)该项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已在登记册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获得充分评估;及

(b)在登记册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的资料及定论仍属有关,则署长可准许该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10)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某项获豁免工程项目的实质改变的影响及工程项目简介所述的缓解措施均符合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申请人为该项工程项目的实质改变而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11)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该项指定工程项目相当不可能会有不良的环境影响且工程项目简介所述的缓解措施符合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可在局长的同意下,准许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2)在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时,署长可施加条件(但须以有关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在不限制施加任何合理条件的权力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包括在发出或持有该项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许可证方面所须遵守的规定。

第6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申请人须按照下述项目拟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a)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及

(b)适用于该项评估的技术备忘录。

(2)申请人须将一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送交署长批准,并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足够数量的该报告文本,以使署长能将该等文本给予有关的技术备忘录中所界定的有关各方传阅。

(3)署长须在接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60天内,决定该项评估─

(a)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或

(b)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

(4)如署长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他须告知申请人何时须展示该报告以供公众查阅,该广告是否须载有任何特定资料,以及是否须提交环境谘询委员会或其属下的小组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60天内,以书面通知该报告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须视作已决定该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申请人须按在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中列出的该报告的文本数目而提交该等文本。

(6)如署长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他须将为何该报告不获接受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7)如申请人被要求将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提交环境谘询委员会,他须在署长告知的时间及地点将该报告提交该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公众查阅报告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申请人在根据第6(3)(a)条获通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在署长批准的位置备有该报告,数量须为署长合理规定者,以供公众在一段为期30天的期间内免费查阅;

(b)按署长的规定,就备有该报告一事在该期间内每10天在一般行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广告;及

(c)为遵守(a)段,免费提供署长规定的足够数量的该报告文本。

(2)申请人须在广告内列出─

(a)指定工程项目的性质及拟进行该项工程项目的地点;

(b)备有该份报告以供公众查阅的期间、地点及时间;

(c)任何公众人士可在公众查阅期届满前将其对报告的书面意见给予署长;

(d)该意见书须送交的地址;及

(e)署长可合理规定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任何其他资料。

(3)如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规定或署长根据本条给予申请人的指示,则除非署长信纳该申请人没有遵守规定或指示一事并不重要,否则署长须规定该申请人须再登广告或将该公众查阅期延展,为期可多至30天。

(4)如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适合供公众查阅,署长须通知环境谘询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环境谘询委员会可在接获该报告文本的60天内,将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给予署长。(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准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署长可在公众查阅期届满或在接获环境谘询委员会的意见(以时间较迟的为准)的14天内,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将署长规定的资料提供予署长,以决定是否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凡有收到意见,署长须免费向该申请人提供一份从公众人士及环境谘询委员会收到的意见书的文本。(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谘询公众后未有关于报告的意见提交给署长,或环境谘询委员会未有就报告提交意见给署长,则署长不得要求进一步的资料。(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须在发生以下事情的30天内─

(a)公众查阅期届满;

(b)接获环境谘询委员会的意见;或(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c)接获第(1)款所指的资料,

(以时间较迟的为准)批准、有条件批准或拒绝批准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4)如署长没有在发生第(3)(a)、(b)或(c)款列出的事情(以时间较迟的为准)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批准任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亦没有以书面通知有条件地批准该报告,则署长须视作已无条件地批准该报告。

(5)署长须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置于登记册内。

(6)署长如拒绝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须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9条 除非已获发出环境许可证等,否则禁止进行指定工程项目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III部 环境许可证

(1)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建造或营办附表2第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的运作─

(a)没有该项工程项目的环境许可证;或

(b)违反该许可证所列出的条件(如有的话)。

(2)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项目如在本条例实施前─

(a)已获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授予规划许可;

(b)已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授予同意以展开建筑工程;

(c)已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获授权进行填海;

(d)已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获授权进行道路工程;

(e)已根据《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或《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获批准为新发展;

(f)已根据《WaterPollutionControl(Sewerage)Regulation》(第358章,附属法例)获授权;

(g)已开始建造或已在营办中,则该项工程项目就其建造和营办而言,获豁免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3)如任何工程项目在附表2第II部列明,而其拆卸计划已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则该项工程项目就其解除运作而言,获豁免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4)获豁免工程项目的任何实质改变,除非其后根据本条例获豁免,否则受本条例的规限和需有环境许可证。

(5)将某类别的工程项目列入附表3内,并不使该项工程项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建造、营办或解除运作获豁免而不需有环境许可证。

第10条 环境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4/1998

(1)任何人如欲建造或营办或安排建造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的运作,须─

(a)以署长批准的格式向署长申请环境许可证;及

(b)在环境许可证的申请内提述登记册上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

(c)随该申请提交根据第6条拟备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

(d)提述第5(9)、(10)及(11)条所指就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而作出的准许和第5(12)条所指的条件;及

(e)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2)在批予或拒绝批予环境许可证时,署长须顾及─

(a)登记册上的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b)是否可达致和维持可接受的环境质素;

(c)指定工程项目所导致或经历的环境影响是否对或相当可能会对人、植物、动物或生态系统的健康或福祉造成损害;

(d)任何有关的技术备忘录;

(e)根据本条例批准的任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在批准内的条件;及

(f)根据第7条向他提交的对报告的意见(如有的话)。

(3)署长须在发生以下事情的30天内(以时间较迟的为准)将批予或拒绝批予环境许可证一事告知申请人,如环境谘询委员会已根据第6(7)条被谘询,则亦须告知该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接获申请;

(b)第7条所指的公众查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期届满;

(c)接获环境谘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意见;或(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接获第8(1)条所指的资料。

(4)如署长没有在发生第(3)(a)、(b)、(c)或(d)款列出的事情(以时间较迟的为准)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批予任何环境许可证,亦没有以书面通知有条件地批予该许可证,则署长须视作已无条件地批予该许可证。

(5)署长可按其认为合适并在环境许可证内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发出环境许可证。

(6)在不限制署长可在环境许可证内附加的条件的概括性质下,署长可附加与附表4列出的事宜有关的条件,但须以有关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7)在环境许可证内指明的任何条件,可受到关于该条件的适用地点、时间或期限的约制、限制或规定所规限。

(8)署长不得在环境许可证上指明可根据另一条控制污染的条例在任何性质的批准内附加的条件,除非─

(a)为符合技术备忘录或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该等条件是必要的;及

(b)为该项工程项目而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根据第5条获准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的条件,明确地指明环境许可证上可附加该等条件。

(9)如拒绝批予环境许可证,署长须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批予该许可证的理由。

第11条 许可证的交回 版本日期 01/04/1998

任何获发给环境许可证的人在停止负责进行工程项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后,可将该许可证整份或其中任何部分交回。

第12条 就工程项目发出新的环境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凡环境许可证就某指定工程项目发出,而在该环境许可证仍然有效期间该指定工程项目的责任所属有所改变,则为该项指定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的人须在承担该责任前,就该项工程项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请并取得环境许可证。

(2)根据本条申请新的环境许可证的人,如能使署长信纳自从上一份环境许可证发出以来,有关的指定工程项目并无实质改变,则该人无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3)署长如信纳─

(a)自从上一份环境许可证发出以来,有关的指定工程项目并无实质改变;及

(b)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有的话)的资料和定论仍属有关和足够,则他须在接获申请的30天内,根据本条向申请人发出环境许可证。

(4)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申请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亦没有以书面通知有条件地批准该项申请,则署长须视作已在与先前发出的环境许可证相同的条件下发出新的环境许可证。

(5)本条所指的申请人须以署长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并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6)如─

(a)已为一项指定工程项目发出环境许可证,而该环境许可证的条款已获遵守;及

(b)该项指定工程项目无须受该环境许可证的任何具有持续性质并须接受监察或须在其他方面符合规定的条件所规限,则署长可豁免该项指定工程项目,使其无须进一步受到环境许可证的规限。

(7)根据第(6)款获豁免的指定工程项目的任何实质改变,除非其后根据本条例获豁免,否则受本条例的条文规限和需有环境许可证。

第13条 更改环境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4/1998

(1)持有环境许可证的人,或为环境许可证所指的指定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的人,可申请更改该环境许可证的条件。

(2)署长在接获要求更改环境许可证的申请的30天内,须将他是否规定申请人须为其寻求的更改而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一事通知申请人。

(3)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申请的30天内通知申请人,则署长须视作不规定为所寻求的更改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4)如署长规定申请人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则第5、6、7及8条适用于该报告及评估。

(5)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

(a)在设有缓解措施下,有关的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并无实质改变;及

(b)该项工程项目符合技术备忘录中所描述的规定,则署长可修订该环境许可证而无须要求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6)本条所指的申请人须以署长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并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第14条 署长取消或更改环境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署长如信纳下述事情,可在局长的同意下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环境许可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申请人在申请该环境许可证时提供─

(i)有误导性的资料;

(ii)错误的资料;

(iii)不完全的资料;或

(iv)虚假的资料;或

(b)申请人不能再遵守该环境许可证的条件。

(2)署长须就他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环境许可证的决定给予书面通知,通知书须附有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该许可证可予恢复的条件。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指定工程项目的延续对人、植物、动物或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福祉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相当可能大于在发出环境许可证时所预期的损害,即可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该环境许可证。(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说明该项暂时吊销、更改或取消的理由和该许可证可予恢复的条件。(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在本条中,“更改”(vary)包括对环境许可证的条件作出删除、修改或增补。

第15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IV部 登记册

(1)署长须以其决定的格式备存载有以下项目的细节的登记册─

(a)他所接获的工程项目简介;

(b)他所发出的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

(c)他就任何人根据第5(9)、(10)或(11)条申请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一事所作出的决定;

(d)他所接获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e)他就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决定;

(f)他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所持有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g)要求获发环境许可证的申请;

(h)他就任何人要求获发环境许可证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

(i)规例所规定的事宜。

(2)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在署长决定的地点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16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3/05/2002

第V部 技术备忘录

(1)局长可发出就下述事项列出原则、程序、指引、规定及准则的技术备忘录─(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工程项目简介的技术内容;

(b)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技术内容;

(c)决定指定工程项目是否在环境考虑方面属可接受的;

(d)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

(e)决定署长是否准许申请人根据第5(9)、(10)或(11)条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f)解决环境影响研究概要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内容上的冲突;

(g)采纳其他主管当局的意见;

(h)决定何者属环境影响的实质改变、增加或更改或指定工程项目的实质改变、增建或改建;

(i)环境许可证的发出;

(j)为指定工程项目施加环境监察与审核规定,作为环境许可证的条件。

(2)技术备忘录可规定或授权署长依循局长的意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局长在依据技术备忘录给予意见时,须确保他的意见的效果是为保护环境。(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当就第5、6、8、10、12、13及14条所指事宜作出决定时,署长须以所有适用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5)技术备忘录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于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会省览。(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6)技术备忘录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后,立法会可藉在该会议后28天期间届满前举行的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废除该技术备忘录。(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7)如辩论期的届满日期若非因本款规定则原应是─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后,或在解散后;但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后的翌日,并在该翌日届满。(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8)立法会可于第(6)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7)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6)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6)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7)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22条代替)

(9)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通过决议的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而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自该技术备忘录的立法会辩论期届满时起实施。(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1)在本条中,“会议”(sitting)当用于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且仅包括有附属法例列于议事程序表内的会议。

(12)技术备忘录并非附属法例。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23条。

第17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I部 上诉

(1)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或就以下各项提出申请的申请人─

(a)获发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

(b)获准许可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c)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

(d)获发环境许可证,如因署长的以下任何决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i)关于署长根据第5(7)(a)条发出的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内容的决定;

(ii)不发出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iii)不准许申请人根据第5(9)、(10)或(11)条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iv)关于就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而根据第5(12)条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v)不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决定;

(vi)就环境许可证的发出或更改而施加条件的决定;

(vii)更改或取消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viii)就根据本条例补救环境损害申索附带费用的决定。

(2)如某人的工程项目根据第4(4)条被指明为指定工程项目,则该人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将该工程项目指定为指定工程项目的决定。

(3)在接获该决定的通知的30天内,申请人须以订明方式呈交上诉通知书以提出上诉。

第18条 上诉委员会小组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须由上诉委员会裁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士为上诉委员会小组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士为上诉委员会小组副主席,副主席可在主席不在时暂代主席职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主席、副主席与获委任入上诉委员会小组的人士,委任的年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5)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小组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以聆讯根据本条例所提出的任何上诉。

(6)根据第(2)、(3)或(5)款所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主席、副主席与获委任入上诉委员会小组的人士,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主席和上述小组的人士中由主席委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组成一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可就署长行使与上诉有关的职能而向署长作出指示。署长须遵从该等指示。

(3)聆讯上诉的成员中过半数成员的意见,即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所审理的某项问题的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在票数相等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须由至少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聆讯和裁定。

(5)公职人员不得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

(6)任何技术备忘录的内容均不得在上诉中受到质疑。

(7)在聆讯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主持宣誓和收取经宣誓而提供的证据;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获接纳;

(c)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其席前交出文件或提供证据;

(d)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及

(e)就上诉中的讼费作出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正和公平的裁决。

(8)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7)款行使其权力时,具有原讼法庭可行使的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如任何人─

(a)被传召为上诉委员会席前的证人,但该人没有到其席前;或

(b)以证人身分出席时,拒绝作出上诉委员会规定其须作出的宣誓,或拒绝交出上诉委员会规定其须交出的由其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绝回答上诉委员会可规定其须回答的问题;或

(c)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假若上诉委员是一个有权力就藐视行为判罪的法庭,该事情会构成藐视该法庭者,则主席可向原讼法庭以书面核证该人的上述藐视行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原讼法庭可查讯所指称的藐视行为,并在聆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出庭指证被控该藐视行为的人的证人或到庭为该人作证的证人后;及

(b)可提出作为辩护的任何陈述后,可惩罚该人或采取步骤惩罚该人,其方式一如该人犯有藐视法庭罪时可惩罚该人或采取步骤惩罚该人的方式一样。

(11)在上诉委员会席前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和特权,与犹如他是在原讼法庭审理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和特权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上诉委员会判给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强制执行,而根据裁决须由署长缴付的讼费,则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13)主席可决定本条例中没有为之订立条文的格式、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事宜。

(14)在本条中,“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不包括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的法官。

第20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士暂代主席职务,并在他获委任期间以主席身分行使和执行主席的全部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如任何人获主席委任聆讯本部所指的上诉,但该人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主席可从小组中委任另一人代其行事。

第21条 可为上诉法庭作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部所指的上诉获裁定前,上诉委员会可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将在上诉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转介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聆讯该案件时,可修订该案件或命令将该案件发还上诉委员会以便在顾及上诉法庭的意见后作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2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II部 强制执行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署长在授权书中指明的根据本部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2)根据本部行使权力的公职人员─

(a)可要求任何人士的协助,而该协助是他合理要求以执行其职能的;

(b)须在要求下出示他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获发给的身分证,并须一并出示他根据本条获发给的授权书。

第23条 进入和检查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1998

(1)获授权人员在没有手令和在要求下出示他根据本部获发给的授权书的情况下─

(a)如他合理地相信─

(i)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已在或正在某地方发生;

(ii)在某地方有任何证明已发生或正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有任何相当可能构成该等证据的物件,可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b)可进入任何地方以送达本条例所指的通知;

(c)可进入任何地方以进行他合理地相信为决定是否已发生或正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属必要的量度、检查、抽取样本和测试。

(2)获授权人员如无裁判官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不得进入住用处所,但如获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掌管人的同意,则属例外。

(3)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

(a)有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已在或正在某住用处所发生;或

(b)在某住用处所有任何证明已发生或正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有任何相当可能构成该等证据的物件,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4)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有必要让获授权人员进入住用处所,以送达通知或进行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为决定是否已发生或正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属必要的量度、检查、抽取样本或测试,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获授权人员进入该住用处所。

(5)根据第(1)、(3)或(4)款进入某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

(a)在该地方的任何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和地址的详细资料并出示其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获发给的身分证以供该获授权人员检查;或

(b)在该地方并在当时看来是负责或掌管该地方的人,提供为使该获授权人员能根据本部执行其职能而可能属必要的资料或协助。

(6)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如凭手令进入该地方,须出示该手令。

(7)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有必要进入住用处所的目的已达到为止。

第24条 终止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下述情况,署长可在局长的同意下发出命令,规定就一项指定工程项目工作的人须终止该项工程项目的工作,直至该命令撤回为止─

(a)并没有就该项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发出环境许可证;

(b)已就该项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撤回环境许可证;或

(c)就该项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而发出的环境许可证的条件已遭违反,并因此造成环境损害。

(2)署长可在局长的同意下发出命令,规定就一项指定工程项目工作的人,须为该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以补救署长所指出的环境损害。

(3)署长在发出终止一项指定工程项目的工作的命令后,可在局长的同意下采取直接行动以补救署长所指出的环境损害,并可向该指定工程项目的地盘的拥有人、营运者或承建商追讨该补救工程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25条 费用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署长如获授权追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工程的费用,可核证欠付的费用和须为该等费用负法律责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适当的话,并可将该等费用分摊。

(2)在不限制“费用”(costs)的一般涵义下,费用可包括进行该等工程的监督费用和署长为进行该等工程而提供的物料的费用。

(3)署长须将其证明书的文本送达每名须缴付费用的人。

(4)自送达该证明书的日期后1个月起计并以利率10%计算的年息,可作为该等费用的部分予以追讨。

(5)任何人缴付费用,并不损害该人向任何其他须缴付该等费用的人追讨该笔付款的权利。

(6)经署长核证的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如以任何传讯令状展开诉讼以追讨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的费用,而法院信纳该令状已留在被告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或法院信纳(如该住所和该地点不为人所知)该令状已留在就其作出申索的建筑物或土地上,则该令状须推定为已予送达。

(8)一份看来是由署长根据第(1)款签署的证明书在出示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即可获接纳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明书须推定为经署长签署的证明和就被起诉的人欠付的费用而核证的事实的证明。

(9)在该等费用全部追讨回之前的任何时间,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文本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就产生该等费用的土地或处所而注册,而如此注册的该文本即构成《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界定的法定押记。

(10)在追讨回根据本条核证的全部费用时,如曾根据第(9)款就土地或处所作出注册,则署长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将清偿证明书就该土地或处所而注册。

第26条 有关环境许可证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III部 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9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首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循公诉程序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

(c)一经循简易程序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d)一经循简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年,而在任何情况下如该罪行属持续性质,则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2)任何人如应紧急情况和为公众安全或公众衞生起见而作出一项行动,则该人并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3)就由于违反第9(1)(b)条所列出的环境许可证的条件而产生的罪行而言,任何人如证明该罪行是在没有他的同意亦没有他的纵容的情况下犯的,并证明在顾及其身分的职能的性质后他已尽所有他应尽的努力阻止犯该罪行,则该人并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4)如为任何人建造或营办一项工程项目或解除一项工程项目的运作,而该人准许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进行该项工程项目,则该人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首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循公诉程序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

(c)一经循简易程序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d)一经循简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年,并在任何情况下如该罪行属持续性质,则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5)任何人如证明第(4)款所订的罪行是在没有他的同意亦没有他的纵容的情况下犯的,并证明在顾及其身分的职能的性质后他已尽所有他应尽的努力阻止犯该罪行,则该人并不属犯该罪行。

(6)任何人如单独或联同相联系的人,将某些相连工程项目分开,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如个别而言并未达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为指定工程项目的资格的水平,但它们整体而言却符合成为指定工程项目的资格,而如此分开该等相连工程项目的目的是规避本条例的施行,则如该人在没有事先根据第4(5)条向署长申请的情况下准许进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中任何一项工程项目的任何部分,该人须视为已违反第(4)款。

(7)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无须证明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带有作为犯罪元素的任何被告人方面的意图、知悉或疏忽。

第27条 有关强制执行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

任何人─

(a)故意抗拒、妨碍或阻延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23条所赋予,并且是其获授权行使的权力;

(b)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公职人员在根据第23条行使其获授权行使的权力时适当作出的要求;

(c)在遵守或其意是遵守第VII部所指的公职人员的要求时,交出他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或不准确的图则、纪录或文件,或交出他不相信是正确或准确的图则、纪录或文件;或

(d)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是不正确的资料,或在根据第VII部须提供资料的任何事宜方面隐瞒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8条 披露在公职上获得的保密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

(1)除在第(2)款所列出的情况外,任何人将他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知悉或取得其管有的任何关于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的资料披露予或提供予另一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根据本条例或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执行其职能时;

(b)根据第(3)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或

(c)在作出合理查讯后,获得所有是他觉得对该等资料的保密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书面同意下,将该等资料披露予或提供予另一人,则他不属犯第(1)款所订罪行。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披露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9条 法人团体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须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1)任何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如属法人团体,而该罪行被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与该法人团体的管理有关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该其他人的任何疏忽或不作为,则该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该其他人亦属犯该罪行。

(2)任何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如属合伙的合伙人,而该罪行被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任何人的任何疏忽或不作为,则该合伙人或该名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亦属犯该罪行。

第30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X部 杂项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为公众利益而豁免任何工程项目遵守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a)使命令须受某些条件和限制的规限;

(b)使命令在某段期间内具有效力;及

(c)就该项工程项目或就本条例的指明条文而局部实施命令。

(3)任何人如违反根据豁免令而施加的任何条件或规定,则该人须当作已违反环境许可证的规定,并须受本条例中适用于违反环境许可证的规定的条文所规限。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 政府和公职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公职人员如诚实地相信他的某项作为或不作为是因执行本条例下其职能所需或获授权而作出的,则他无须对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给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政府对该作为或不作为在侵权行为方面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3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可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藉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订明或准许订明的任何事情;

(b)订明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研究的人的最低资格及经验;

(c)规管第VI部所指的上诉和上诉委员会的常规与程序;

(d)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和目的而订定条文。

(2)关于缴付费用的规例可按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费用。

第33条 署长制定表格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署长可制定本条例所规定的文件的格式。

(2)第(1)款所指的署长的权力,须受根据本条例某表格须符合某项明文规定的该项规定所规限。

(3)署长可在任何表格中列入一项须由填表人作出的法定声明,该项声明确认载于该表格内的详情尽该人所知乃属正确。

第34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4/1998

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可藉挂号邮递方式或藉面交一份文本的方式予以送达。

附表1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9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工程项目简介”(projectprofile)指就工程项目而作并符合技术备忘录规定的说明;

“工业邨”(industrialestate)指在《香港科技园公司条例》(第565章)附表1内所提述的任何工业邨;(由2001年第5号第40条代替)

“文化遗产地点”(siteofculturalheritage)指《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所界定的古物或古迹(不论该古物或古迹是一个地方、建筑物、场地或构筑物或遗迹),及古物古迹办事处识别为具有考古学、历史或古生物学价值的任何地方、建筑物、场地或构筑物或遗迹;

“内河航限”(rivertradelimits)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所界定的内河航限;

“内河码头”(rivertradeterminal)指供在内河航限水域内例行作业的船只处理或贮存货物的码头;

“中流作业”(midstreamoperations)指停泊在浮标或已下锚停泊的船舶进行的货物操作;

“公众货物装卸区”(publiccargoworkingarea)指《港口管理(货物装卸区)条例》(第81章)列为公众货物装卸区的范围;

“火葬场”(crematorium)指《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指的火葬场;

“化学废物”(chemicalwaste)指属《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化学废物的任何废物;

“主要干路”(primarydistributor)指组成市区主要网络的道路,包括有高容量的路口交汇处的道路(尽管该等道路可能是在同一层面或不同层面),该等道路并且设有隔离行人设施(如可能的话)和有限制使用(如并非完全限制使用)的临街通路和24小时禁止停车的限制;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8(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小组主席;

“行车隧道”(roadtunnel)指《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所指的私家隧道或公共隧道及其入口范围;

“自然保育区”(conservationarea)指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条拟备的草图或批准图则所显示的自然保育区;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快速公路”(expressway)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22条所指的快速公路;

“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

“宗教机构”(religiousinstitution)指任何地方或建筑物或任何礼拜场所,而在其内忠于某信仰的会众按照宗教教义的常规举行仪式或进行祈祷,并包括在《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第2条中的“华人庙宇”定义中的(b)段列出的华人庙宇及对有关组织的运作属必需的附属办事处泊车处及宿舍;

“具有特别科学价值的地点”(siteofspecialscientificinterest)指渔农自然护理署识别为由于其植物、动物或地理特征而具有特别科学价值,并且是在规划署备存的具有特别科学价值的地点登记册内列明的土地或水域范围;(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团”(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并属公共主管当局或政府机关或政府机构的任何法人团体;

(b)任何单一法团;

(c)任何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或

(d)任何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泳滩”(bathingbeach)指《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附表4指明的任何泳滩;

“重型铁路”(heavyrailway)指货运铁路或每小时每一方向的载客能力超过40000人次的客运系统的铁路;

“指定工程项目”(designatedproject)指在附表2或3列明的工程项目或局长根据第4(4)条而指明为指定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郊野公园”(countrypark)指《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2条所指的郊野公园;

“计划用途”(planneduse)指在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拟备的草图或批准图则内的建议土地用途或在政府发表的任何其他土地用途图则内的建议土地用途;

“相联系的人”(associatedperson)就任何人而言,指─

(a)该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

(b)任何法团而该人是该法团董事;

(c)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任何信托的受托人而该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是该信托的受益人或酌情对象;

(e)已同意与该人共同行事或已作出安排与该人共同行事,以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法团股份或法团其他权益的另一人,或已同意与该人或已作出安排与该人在该法团投票中一致行事的另一人;

(f)另一人而该人习惯于或必须按照该另一人的指示行事;

(g)习惯于或必须按照该人的指示行事的另一人;

(h)任何法团而该人习惯于或必须按照该法团的指示或该法团的董事的指示行事;

(i)习惯于或必须按照该人的指示行事的法团,或任何法团而其董事习惯于或必须按照该人的指示行事;

(j)任何法团而该人直接或间接有权单独或连同该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行使该法团35%或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法团3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行使;

(k)任何法团而该人直接或间接有权单独或连同另一人(包括任何法团而该人有权行使其35%或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其3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行使)行使该法团35%或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法团3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行使;

(l)任何法团而该人控制该法团董事局的组成;

(m)如该人是一个法团─

(i)该法团的董事;

(ii)该法团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iii)该法团的附属公司;

(iv)该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雇员;

(v)该法团或该法团的附属公司的退休金计划、公积金计划或雇员股份计划;

“飞机维修与修理厂”(aircraftmaintenanceandrepairplant)指供飞机或飞机部件贮存、修理、清洗或上润滑油的地方、建筑物或构筑物;

“配水库”(servicereservoir)指将来自滤水厂的水贮存以输送至其他配水库供分配给某供水区域的用户的地方或构筑物;

“特别地区”(specialarea)指《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界定的特别地区;

“海岸公园”(marinepark)指《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所指的公园;

“海岸保护区”(marinereserve)指《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所指的保护区范围;

“特殊废物”(specialwastes)包括须由中央垃圾焚化设施处理的医疗废物、动物尸体及保安废物,包括政府文件;

“海滨保护区”(coastalprotectionarea)指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条拟备的草图或批准图则所显示的海滨保护区;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18(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小组副主席;

“野生动物保护区”(wildanimalprotectionarea)指在《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附表6内指定为限制区的范围;

“现有用途”(existinguses)指在根据第9及13条提出申请时已存在的用途;

“控制法团董事局的组成”(controlsthecompositionofthebo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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