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2-25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5/02/1998
(第354章第33条)
[1998年2月25日]1998年第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5/02/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5/02/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予接受的废物”(unacceptablewaste)指任何被署长于服务条件内指明为不予接受的废物的废物;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服务条件”(serviceconditions)就某登记帐户户主而言,指当其时根据第6条就该登记帐户户主而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承办商(转运站经营人除外)"(contractor(otherthanastationoperator))指为进行与废物转运站的经营或管理有关连的活动(或为提供与上述经营或管理有关连的服务)而已与政府或任何转运站经营人订立协议的人,但转运站经营人则除外;
“非繁忙时间”(nonpeakhours)指自上午7时30分起直至上午8时的时段及上午9时之后直至下午11时30分的时段;
“指定人员”(designatedofficer)指署长根据第14条委任的人;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登记车辆”(registeredvehicle)就某废物转运站而言,指根据第6条就该废物转运站而登记的车辆;
“登记帐户户主”(registeredaccountholder)就某废物转运站而言,指根据第6条登记为该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的人;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mark)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废物转运站”(refusetransferstation)指对废物进行处理以供输送他处处置的站;
“繁忙时间”(peakhours)指上午8时之后直至上午9时的时段;
“转运站经营人”(stationoperator)指任何为经营或管理废物转运站而已与政府订立协议的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5/02/1998
本规例适用于附表第2栏指明的废物转运站。
第4条 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在以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a)该等废物是被处置而自某车辆卸下的;
(b)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已登记为该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及
(c)该车辆是就该废物转运站登记在该帐户户主名下的。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人士─
(a)任何处置废物使之自政府拥有的车辆卸下的人;
(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任何处置由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的人。(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登记的申请 版本日期 25/02/1998
(1)任何人可向署长提出申请─
(a)为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而登记为登记帐户户主;及
(b)在他名下登记一辆或多于一辆他是登记车主的车辆,用作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按署长指明的方式提出,并须符合署长指明的格式;及
(b)载有署长为使他本身能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
(3)署长尤其可根据第(2)(b)款要求申请人指明─
(a)一个或多于一个废物转运站,而申请人是拟于该处处置废物的;
(b)拟每月于该个或该等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估计数量;
(c)废物的性质;
(d)用作于该个或该等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的一辆或多于一辆车辆的登记号码。
(4)署长考虑该项申请时,可藉发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向署长提供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为使署长能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
第6条 署长可登记帐户户主及车辆 版本日期 25/02/1998
(1)署长如信纳申请人适宜登记为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和信纳该人的申请书所指明的一辆或多于一辆车辆适合供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则可登记该申请人为所指明的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并将该辆或该等车辆登记在该申请人名下。
(2)署长可施加他认为合适的登记条款及条件,而在不限制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性质如下的条款及条件─
(a)要求申请人在署长于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向署长缴付署长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款额的按金,作为缴付本规例所订的收费及附加费的保证;
(b)将该人的登记局限于任何个别废物转运站,或将登记在该人名下的车辆的登记局限于任何个别废物转运站。
(3)署长须在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指明根据第(2)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并可不时藉发给登记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而施加、更改或撤销任何条款或条件。
(4)署长可拒绝将以下的人登记为登记帐户户主─
(a)没有按照第5条第(2)(b)或(4)款提供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的人;
(b)提供任何虚假的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的人;或
(c)已招致本规例所订任何收费或附加费且在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当日仍未缴付该等收费或附加费的人。
(5)署长须藉发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将署长登记或拒绝登记申请人为登记帐户户主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如属拒绝登记的情况,则亦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6)凡─
(a)登记帐户户主预期每月于有关的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数量,较诸以前通知署长的数量有重大改变;
(b)登记帐户户主预期于有关的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性质会有所改变;或
(c)登记申请书所载的其他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发生任何改变,登记帐户户主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改变通知署长,并提供关于该项改变的细节,而该等细节须足以使署长能对按金是否足够作出评估。
第7条 登记额外的车辆等 版本日期 25/02/1998
(1)登记帐户户主可在任何时间向署长申请─
(a)将任何登记在他名下的车辆的登记删除;
(b)将他是登记车主的车辆登记在他名下,以取代根据(a)段被删除登记的车辆或作为额外的车辆,而第5及6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b)段提出的申请。
(2)凡任何登记帐户户主不再是已根据第6条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他须立即通知署长,而该登记帐户户主即使不再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他仍然对在署长获得该项通知前根据本规例就处置废物使之自该车辆卸下所招致的所有收费及附加费,负有法律责任。
第8条 帐户户主登记册 版本日期 25/02/1998
署长须设立和备存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须按他认为合适而定,其内须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关乎根据第6条登记的人及车辆的资料。
第9条 在磅桥记录重量和时间 版本日期 25/02/1998
拟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任何车辆卸下的人,须采取为确保以下事项得以完成而需要的合理步骤─
(a)该车辆进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的时间和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的车辆总重均记录于入口磅桥电脑内;及
(b)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后的车辆总重记录于出口磅桥电脑内。
第10条 处置废物的收费 版本日期 25/02/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帐户户主须就在废物转运站处置而自其登记车辆卸下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该载量的重量计算的收费。
(2)凡任何人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登记在某登记帐户户主名下的登记车辆卸下而没有遵从第9条,则该登记帐户户主须就所处置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收费,犹如所处置的废物载量的重量是下述重量一样─
(a)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于入口磅桥上的车辆总重;或
(b)(如没有记录上述重量)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3)凡任何人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则在不损害他就第18(1)条所订罪行而负有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他须就所处置的每一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收费,犹如所处置的废物载量的重量是下述重量一样─
(a)该车辆在处置废物前于入口磅桥上的车辆总重;或
(b)(如没有记录上述重量)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4)就有关废物转运站而在附表订明的繁忙时间收费或非繁忙时间收费,须视乎车辆是在繁忙时间或在非繁忙时间进入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而按第(1)、(2)(a)及(3)(a)款适用。
(5)就有关废物转运站而在附表订明的繁忙时间收费,须按第(2)(b)及(3)(b)款适用,而不论车辆是否在繁忙时间进入该废物转运站的入口磅桥。
第11条 收费的缴付及附加费的征收 版本日期 25/02/1998
(1)署长须不时向登记帐户户主发出缴费通知书,指明登记帐户户主须就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使之自他的登记车辆卸下而缴付的收费款额,该收费须于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按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缴付。
(2)如登记帐户户主没有按第(1)款的规定缴付收费,则他须缴付一笔款额为未缴收费的5%的附加费,而未缴收费及附加费的总款额须于自根据本款须缴付附加费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缴付。
(3)如登记帐户户主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缴付未缴收费及附加费的总款额,署长可暂时吊销他的登记及已登记在他名下的任何车辆的登记,而于暂时吊销登记的期间内,被暂时吊销登记的车辆不再是登记车辆。
(4)署长在暂时吊销任何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时,须向该人发出最后缴费通知书,要求在通知书发出的14天内缴付─
(a)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缴付的所有收费及附加费;及
(b)在暂时吊销登记之前就该人的登记车辆招致的所有其他未缴收费。
(5)如最后缴费通知书内所述收费及附加费按第(4)款的规定清缴,署长可要求该登记帐户户主缴付署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以增加按金款额,作为恢复该人的登记的条件。
(6)在最后缴费通知书内所述收费及附加费没有按第(4)款的规定清缴的情况下─
(a)如第(4)(b)款所指的任何收费仍未缴付,则须缴付一笔款额为该项未缴收费的5%的附加费;及
(b)署长可撤销该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
第12条 按金 版本日期 25/02/1998
(1)根据第6条缴付的按金─
(a)不衍生利息;
(b)不得转让;及
(c)在不损害根据本规例行使任何其他权力的原则下,可随时由署长运用,以缴付任何收费或附加费。
(2)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
(a)根据第11(6)或13条被撤销登记而终止作为登记帐户户主;或
(b)因他本身提出请求而终止作为登记帐户户主,则署长须将该人缴付的按金退回该人。
(3)署长可随时藉发给登记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
(a)增加登记帐户户主为获继续登记而须缴付的按金,该通知须指明所增加的款额;及
(b)要求登记帐户户主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将所增加的款额缴付给署长。
(4)第(1)及(2)款适用于任何人根据本条为获继续登记而缴付或根据第11(5)条为恢复其登记而缴付的任何所增加的按金款额。
第13条 登记的撤销 版本日期 25/02/1998
(1)在不损害第11条的原则下,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撤销任何人作为登记帐户户主的登记─
(a)曾有不予接受的废物被处置而自登记在该人名下的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或有人曾企图处置不予接受的废物使之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
(b)曾有废物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被处置而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或有人曾企图在违反该条的情况下处置废物使之自上述车辆卸于废物转运站内;
(c)上述车辆曾导致任何废物转运站受损坏,或任何涉及上述车辆的人曾企图导致任何废物转运站受损坏;
(d)(凡第11(5)或12(3)条适用)为恢复该人的登记或为使该人的登记得以继续(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须缴付的所增加的按金款额,没有按该条的规定而缴付;
(e)有与该人或他的登记车辆有关的违反服务条件的情况发生;
(f)该人或他的登记车辆的司机犯了本条例所订或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或有人犯了涉及该车辆的本条例所订或本规例所订的罪行;
(g)署长认为该人获继续登记作为登记帐户户主是不利于任何废物转运站的经营的;
(h)该人没有按第6(6)条的规定就废物数量或废物性质或其他详情、资料或佐证材料的任何改变给予通知;或
(i)在连续12个月的期间内没有就该人而根据本规例招致任何收费,且在署长发出该人须表示保持登记的意愿的书面要求的28天内,该人没有表示保持登记的意愿。
(2)署长须在决定根据第11条或本条撤销某人的登记的14天内,藉书面通知将撤销登记一事及撤销理由告知该人。
第14条 署长可委任指定人员 版本日期 25/02/1998
(1)署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任何受雇于转运站经营人的人、任何承办商(转运站经营人除外)或任何受雇于该承办商的人为指定人员。
(2)指定人员可代表署长收取根据本规例须向署长缴付的任何收费、附加费或按金,而向代表署长的指定人员缴付该等收费、附加费或按金,即属已充分履行缴付该等收费、附加费或按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责任。
第15条 收费或附加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版本日期 25/02/1998
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收费或附加费,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第16条 豁免收费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就任何由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而言,无须缴付本规例所指的收费。
(2)凡任何人声称他于废物转运站处置或拟于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凭借第(1)款而不属可根据本规例收费者,署长可要求他出示为证明该等废物是由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而合理地需要的证据。
(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署长所发出的通知书等 版本日期 25/02/1998
(1)本规例规定须发出或授权发出予某人的任何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由署长以下列方式发出─
(a)面交该人;
(b)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通知书普遍适用于登记帐户户主,则该通知书可藉下列方式发出─
(a)于一份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及一份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上刊登;及
(b)于该通知书所关乎的废物转运站的显眼处张贴。
第1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25/02/1998
(1)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2)凡任何人为第5条(第(3)(b)款除外)的目的提供资料时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提供不正确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任何人为上述目的作出核证时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核证任何不正确的事为正确,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附表 版本日期 12/12/2002
[第3及10条]
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的收费
废物载量的收费
项 废物转运站 详情 繁忙时间 非繁忙时间
1.港岛东废物转运站,地址为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 $40 $40
香港柴湾新业街10号(范围由 1公吨或不足1公吨
编号7A/A/001Rev.D的平面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
图划定 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0.40,余量 每0.01公吨收费$0.40,余量不足
不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
一废物载量─ $40 $40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
量并不切实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
量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
2.西九龙废物转运站,地址为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1公
西九龙货柜码头南路以东近 吨或不足1公吨 $30 $30
昂船洲GLANK564地段(范围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0.30,余量不 每0.01公吨收费$0.30,余量
由编号90364/TEN/01Rev.D 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不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的平面图划定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一废
物载量─ $30 $30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并
不切实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
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
3.北大屿山废物转运站,地址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1公吨或
为新界北大屿山小蚝湾PLAN 不足1公吨 $110 $110
o.TW353地段(范围由编号NA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1.10,余 每0.01公吨收费$1.10,余量不足0.01
NTA80A的图则划定 量不足0.01公吨亦作0.01 公吨计算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一废
物载量─ $110 $110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并
不切实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
会引起公众衞生问题(1998年第
251号法律公告)
4. 港岛西废物转运站,地址为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1公吨或
港岛西区坚尼地城域多利道 不足1公吨 $40 $40
88号(范围由编号90833/SP
15/04的平面图划定)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0.40,余量 每0.01公吨收费$0.40,余量不足
不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一废
物载量─ $40 $40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并
不切实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会
引起公众衞生问题(2001年第56号
法律公告)
5. 新界西北废物转运站,地址
为新界元朗顺达街(范围由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1公吨或
编号TM3791Db的图则划定) 不足1公吨 $38 $38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0.38,余量不 每0.01公吨收费$0.38,余量不足0.01
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一废
物载量─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并不
切实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会引
起公众衞生问题(2002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38 $38
6. 离岛废物转运设施─马 (a)每一废物载量∶载量为1公吨或不足
湾站,地址为新界马湾 1公吨 $68 $68
北湾,毗连污水处理厂 (b)每一废物载量∶载量超过1公吨 每0.01公吨收费$0.68,余量不 每0.01公吨收费$0.68,余量不
(范围由编号TWA1058E 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足0.01公吨亦作0.01公吨计算
的图则划定)
(c)署长认为有下列情况的每一废物载量─
(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并不切实
可行;或
(ii)确定该废物载量的实际重量会引起公
众衞生问题(2002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68 $68
(2001年第56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