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10-23
实施日期 1998-10-23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3/10/1998(第112章第49条)
〔1998年10月23日〕
(本为1998年第33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3/10/1998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3/10/1998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于1998年4月6日在布鲁塞尔所签订一式两份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第九条(该第九条现于附表指明),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23/10/1998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九条 于1998年4月6日在布鲁塞尔采用英文签订一式两份。
“第九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得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得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所征收的任何种类和形式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得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以及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就比利时而言,则是指其主要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是属于比利时政府或其国民的航空公司;
(d)"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务或类似的职务的人士或机构;就比利时而言,则是指财政部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六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条(生效日期)的规定,缔约各方须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有关实施本条所需的程序,本条随即在下述年度生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比利时方面,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7)如终止协定的通知书根据第十八条(终止协定)发出,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本条须在下述年度失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发出通知书的公历年的随后一个公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比利时方面,自发出通知书的公历年的随后一个公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8)如缔约双方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的协议,则当该协议生效时,本条即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