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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假期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9-18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9-18

实施日期 1998-09-1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18/09/1998

本条例旨在综合并修订与公众假期有关的法律。

(由1967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1947年1月10日]

(本为1947年第1号(第149章,1950年版))

注:

有关─

(a)1981年的公众假期,并参看1981年第39号;

(b)1986年的公众假期,并参看1986年第35号;

(c)1997年的公众假期,并参看199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4号及1997年第111号第2(2)及(3)条;

(d)1998年的公众假期,并参看1997年第111号第3条;

(e)由1998年第35号第4条取代的公众假期附表,参看法例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8/09/1998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假期条例》。

(由1998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9/1998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假期”(generalholiday),除第4及7条另有规定外,指所有银行、教育机构、公共机构办事处及政府部门遵守为假期的日子。

(由196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注:

*请参阅第279章第85A条及第320章第13条,其内容转载如下─

“85A.在公众假期授课

即使《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有任何规定,任何注册学校或临时注册学校均可在公众假期举办教育课程或进行授课。

13.在公众假期授课

即使《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有任何规定,任何学院均可在公众假期举办教育课程或进行授课。”。

第3条 公众假期 版本日期 18/09/1998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指明的日子即为公众假期。

(由1983年第70号第2条代替)

第4条 政府部门或法院在公众假期办公 版本日期 18/09/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政府部门首长如认为为了公众服务的利益或方便公众而有需要,可安排任何办事处在公众假期办公和安排该处的工作在公众假期进行,并要求在其部门服务的人在公众假期执行他们的职责及职能。

(2)即使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示任何法院或法院属下办事处在公众假期办公,以办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事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可要求在该等法院或办事处服务的人在公众假期执行他们的职责及职能。(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由1967年第19号第6条代替)

第5条 无须在公众假期办理与可转让票据有关的事项 版本日期 18/09/1998

除《汇票条例》(第19章)第1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公众假期无须办理与可转让票据有关的付款事宜或作出其他作为,包括办理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但付款或作出其他作为的一切义务须于其后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履行。

第6条 增补或代替的公众假期以及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18/09/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

(a)指定任何一年的任何一日为公众假期,以增补或取代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日子;

(b)按以下方式修订附表─

(i)增补任何日子为附表所列的公众假期,或从该假期表中删除任何日子;

(ii)更改任何公众假期的名称或所定日子;

(iii)为使修订完全生效,订立有需要订立或适宜订立的条文,包括赋权行政长官更改公众假期日子的条文,作为上述增补或更改事项的补充。(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除根据第(3)款另有指定外,如于任何一年内两个公众假期适逢在同一日,则该日之后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即为该年增补的公众假期。(由1998年第35号第3条代替)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一年的任何一日为增补的公众假期,以取代本属第(2)款规定为该年内增补的公众假期的另一日。(由1998年第35号第3条增补)

(由1983年第70号第3条代替)

第7条 裁判官可在公众假期行事 版本日期 18/09/1998

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可在任何日子行使在香港生效的成文法则所授予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不论该日是否公众假期。

(由1955年第4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13号第34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18/09/1998

附注:

1999年12月31日获指定为根据本条例第6(1)条增补的公众假期(见1999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3及6条]

公众假期

(a)每个星期日;

(b)1月1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c)农历年初一(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日);

(d)农历年初二(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日);

(e)农历年初三(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农历年初一的前一日);

(f)清明节(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g)耶稣受难节;

(h)耶稣受难节翌日;

(i)复活节星期一;

(j)劳动节,即5月1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k)佛诞,即农历四月八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l)端午节(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m)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即7月1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n)国庆日,即10月1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

(o)中秋节翌日(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中秋节当日)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取代该日的另一日;

(p)重阳节(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翌日)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取代该日的另一日;

(q)圣诞节(如该日为星期日,则改为圣诞节后第二个周日);

(r)圣诞节后第一个周日。

(由1998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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