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泳滩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9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01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规例适用于本条例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泳滩的暂时封闭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洁净任何泳滩,或为使用泳滩人士的健康或安全着想,署长可─
(a)将该泳滩或其任何部分封闭或安排封闭,不许公众使用;或
(b)将该泳滩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予以限制或安排予以限制,为期则按署长在考虑有关情况后认为需要者而定。(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对泳滩所作出的上述封闭或对其使用所作出的上述限制,须藉着将一份表明此意的告示以显眼方式张贴于泳滩而予以施行。
第5条 泳滩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
(a)作出任何作为以致相当可能对其他使用该泳滩的人造成危害、妨碍、不便或烦扰;或
(b)作出任何作为以致该泳滩或该泳滩上的任何物件相当可能受到破坏、变得污秽、出现扔弃物、受到污损或出现混乱,或以致邻近该泳滩的水相当可能受到污染;或
(c)于并非由署长拨作供公众用于烹煮的地方生火。(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泳滩构筑物的竖设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或凭借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的协议,并在符合署长给予上述同意时所指明的条件下,或在符合上述政府租契或协议内所指明的条件下,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泳滩上竖设或保留任何建筑物、棚槛、席垫棚槛、帐幕、小间、档位或其他构筑物:(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但署长可藉着张贴在任何泳滩上的告示,准许帐幕、遮盖物及遮篷的拥有人在告示所指明的时间内以及所指明的泳滩地点上,临时竖设该等帐幕、遮盖物及遮篷供自己使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条 在泳滩提供公众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依据与政府订立的合约,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为出租而展示或以其他方式买卖或交易以下物品─(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任何遮挡太阳的物品、沙滩椅、充气物品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沙滩设备;
(b)任何船只、小艇或其他船艇,或泳客、游泳人士所使用的任何器具或设备;
(c)任何鱼竿、鱼丝、鱼枪、鱼网、鱼饵或其他捕鱼设备;或
(d)任何食物、饮品、衣物、毛巾、泳衣、玩具或任何其他物品。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8条 招贴的张贴及告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并且符合指明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张贴、竖设、展示或派发任何招贴、标语牌或告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动物及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任何车辆(婴儿车除外);或
(b)任何动物,带到、安排其被带到或容受其被带到泳滩上。
(2)如任何泳滩的范围包括任何道路或道路的某部分,而该等道路是为供车辆使用而设的,则第(1)款条文并不适用于任何被带到、安排被带到或容受被带到该等道路上的任何车辆。
第10条 保留某些范围供游泳人士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将邻近任何泳滩的全部水域或部分水域,拨作纯为供游泳人士之用。
(2)如根据第(1)款拨出任何水域,则署长须安排以其认为最能吸引使用该泳滩的人士注意的适当方式,将拨出的范围划定界线:但如署长将邻近任何泳滩的全部水域如此拨出,则在该泳滩上的显眼地方张贴表明此意的告示即已足够。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已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范围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如无合理因由或辩解,不得将任何船只、小艇、独木舟或同类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任何经设计或改装而可藉风力推动以供在水上使用的板块,带进根据第10(1)条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邻近任何泳滩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在该等部分内使用上述船只、小艇、独木舟或同类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板块,亦不得安排或容受其被带进该等部分内或于该等部分内使用。(1982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得解释为包括充气橡皮艇或其他充气物品,除非该等橡皮艇或物品是由发动机、风帆、桨橹、桨板或撑竿推动的。
(3)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如无合理因由或辩解,不得在泳滩上或以泳滩为起点或在泳滩上空,进行任何俗称为跳伞或滑翔跳伞的活动,亦不得以根据第10(1)条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邻近任何泳滩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作入水点或起点或在其上空,进行该等活动。(1982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音乐及唱歌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署长已以书面准许操作或弹奏某种器具,或利用某种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令到任何使用泳滩人士烦扰的情况下,在任何泳滩上操作或弹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及无线电器具),或利用该等乐器或其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4条 乞求施舍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乞求或收集施舍,或为收集施舍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疮肿、伤口、身上的病患或身体的畸形部位。
第15条 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
(a)吐痰;
(b)使用淫亵性言语;
(c)猥亵地暴露身体;
(d)作出喧闹、不雅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e)遗下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除非抛进署长为此用途而设的容器内);(1999年第78号第7条)
(f)故意抛掷或弃置任何玻璃、瓷器、金属罐、牡蛎或其他贝壳,或任何尖利或具伤害性的且相当可能伤害使用泳滩人士的物品或物质;或
(g)捡拾碎料、骨块、垃圾或类似性质的东西。
第1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违反第5、6、7、8、9(1)、11(1)或(3)、12、14或15条的任何条文;或(1999年第78号第7条)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张贴的告示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92年第29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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