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14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4/06/2000
(第406章第59条)
[本规例(第10至14、16、17(3)至(7)及18条除外)}2000年6月14日2000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10至14、16、17(3)至(7)及18条}2001年4月1日2000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9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1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地”(workssite)指正在进行工程的地方;
“工地承建商”(sitecontractor)指在特定工地进行工程或受聘在特定工地进行工程的人;
“工程”(works)指─
(a)任何涉及或关乎以下项目的工程─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工程(就本节而言,在该条中对“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土地勘测”的提述);
(ii)任何道路(不论是否在地面的道路)、行人路、单车径、行人隧道、行人天桥、隧道、机场跑道、水道、水库、管道、铁路或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的营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iii)任何坑堑工程,包括─
(A)输水管、雨水排水渠及下水道工程;及
(B)由任何公用事业公司进行或为任何公用事业公司而进行的坑堑工程;
(iv)从土地或海床采掘物料;
(v)土地堆填工程、河流导治工程、斜坡工程或填海工程;或
(vi)平整工程、打桩工程、锤击工程、挖掘工程、钻凿工程、隧道工程或爆破工程;
(b)使用起重机或吊重机(具有《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2(1)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者)或其他用作吊起或升举物件的设备;
(c)使用重型机械或其他设备翻动泥土,但不包括为确定地下电缆的准线及深度而需进行的工程,亦不包括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注册电业承办商所进行的电力工程;
“合资格人士”(competentperson)指根据第3条获认可为合资格人士的人;
“地下电缆”(undergroundelectricitycable)指设置在地面之下的供电电缆;
“架空电缆”(overheadelectricityline)指设置在地面或地面之上的供电电缆。
第3条 合资格人士的认可等 版本日期 14/06/2000
合资格人士
(1)为施行本规例,署长可按照本条认可任何人为合资格人士。
(2)要求认可为合资格人士的申请须以署长所指明的格式提出,并须附有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如─
(a)署长信纳申请人─
(i)曾修读获署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关于确定地下电缆所在的课程,并在该课程中取得及格成绩;及
(ii)在紧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前的3年期间内,有不少于6个月的确定地下电缆所在的实际经验,或有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认为有关及相等经验的其他实际经验;或
(b)署长认为由于申请人的知识及实际经验,申请人能够胜任进行确定地下电缆所在的工作,则署长须批准申请人要求认可为合资格人士的申请,署长在批给认可时,可附加他合理地认为是合适的条件。
(4)如根据本条提出认可申请的申请人先前获批给的认可,是基于第6(2)(d)或(e)条所指明的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遭撤销的,则署长可拒绝该项申请。
(5)根据本条批给的认可的有效期为自批给的日期起计的3年。
(6)署长须在宪报刊登他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关于确定地下电缆所在的课程的公告。
第4条 认可条件的更改 版本日期 14/06/2000
(1)署长可应合资格人士的申请(该申请须附有附表所指明的费用),更改规限根据第3条批给的认可的效力的条件,但根据本款作出的条件更改,不得导致规限该认可的效力的条件,比在更改之前适用的条件较为繁苛。
(2)如署长信纳某持有第3条所指的认可("现有认可”)的人的现况是,该人如重新提出要求认可为合资格人士的申请,规限所要求的认可("新的认可”)的条件,会与就现有认可而适用的条件不同,则署长可命令更改就现有认可而适用的条件,以令其反映就如此批给的新的认可而适用的条件,而该人的现有认可的效力,自该命令的日期起即受该等经更改的条件所规限。
(3)就第(2)款而言─
(a)除非署长已向持有认可的人发出其拟根据该款作出命令的通知,并已给予该人就该事宜作出陈词的机会,否则署长不得作出该命令;
(b)提述更改就现有的合资格人士的认可而适用的条件,包括提述在没有就该认可而适用的条件的情况下,施加条件。
第5条 将合资格人士的认可续期 版本日期 14/06/2000
(1)如署长信纳合资格人士在紧接提出续期申请之前的3年期间内,有不少于3个月的确定地下电缆所在的实际经验,则署长可应该人的申请,将根据第3条批给该人的认可续期。
(2)将合资格人士的认可续期的申请─
(a)须于现有认可的有效期届满之前的1个月至4个月的期间内提出;及
(b)须以署长所指明的格式提出,并须附有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3)根据本条续期的认可─
(a)的有效期再延续3年;及
(b)的效力须受与在紧接续期生效之前适用于该认可的条件(如有的话)相同的条件所规限,而该等条件须按根据第4条作出的更改而改变。
第6条 将认可暂时吊销等 版本日期 14/06/2000
(1)如署长认为任何合资格人士─ (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
(a)已作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的作为;或
(b)执行其作为合资格人士的工作,并没有达致合理预期合资格人士所会达致的标准, (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则署长可按照第7条暂时吊销该人的认可,为期不超过12个月。
(2)如署长信纳任何合资格人士─
(a)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
(b)在执行其作为合资格人士的职责方面,曾作出违反附加于其认可的条件的作为或被裁定犯有令他不适合作为合资格人士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c)以欺诈手段或基于具误导性或不准确的资料获得认可;
(d)的认可是错误地批给的;或
(e)不再能够执行合资格人士的职责,则署长可按照第7条撤销该人的认可。
第7条 拟暂时吊销或撤销认可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14/06/2000
(1)如署长认为按照第6条有暂时吊销或撤销某合资格人士的认可的理由,署长须据此通知该人─
(a)指明有关的理由;及
(b)告知该人他有权要求聆讯或提交书面申述,以及如他欲要求聆讯或提交书面申述,他必须在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4星期内如此行事。
(2)如署长没有在自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4星期内,收到合资格人士的聆讯要求,则署长可在考虑该人提交的书面申述(如有的话)后,暂时吊销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人的认可证明书。
(3)如署长在自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4星期内,收到合资格人士的聆讯要求,则署长须给予该人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
(4)在聆讯完结后,或在合资格人士并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署长为聆讯所定的时间出席聆讯的情况下,署长如决定宽免合资格人士的罪责或命令暂时吊销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人的认可证明书,则他可如此行事。
(5)告知合资格人士署长暂时吊销或撤销认可证明书的决定及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的通知书,一经送达合资格人士,该人即不再是获认可的合资格人士。
第8条 认可证明书 版本日期 14/06/2000
(1)如署长批给合资格人士的认可,或更改该等认可的条件或将该等认可续期后,署长须向合资格人士发出证明书,确认该项认可和指明认可的有效期以及规限该项认可的条件(如有的话)。
(2)合资格人士须在获送达暂时吊销其认可或撤销其认可的通知书后的14日内,向署长交回发给他的认可证明书。
第9条 更改详情通知书 版本日期 14/06/2000
如获认可的合资格人士的姓名或地址详情有任何更改,则该人须在作出更改后的21日内向署长发出关于该等更改详情的书面通知。
第10条 关于在供电电缆附近进行工程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4/2001
在供电电缆附近进行工程
(1)任何人不得─
(a)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或准许他人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或准许他人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任何类型的工程,除非在工程展开前,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定在拟定的工地内及在该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电缆及该等地下电缆的准线及深度,或是否有任何架空电缆及该等架空电缆的准线、与地面的距离及电压(视属何情况而定)。
(2)任何人─
(a)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或准许他人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或准许他人在架空电缆附近进行任何类型的工程,均须确保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该等工程而造成电力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
(3)就第(1)款而言,在其就在地下电缆附近进行的工程而适用的范围内,并在不影响该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非已有合资格人士进行勘测以确定在拟定的工地内及在该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电缆及该等地下电缆的准线及深度,而该人已提供有关他就该等事宜进行勘测所得结果的书面报告,否则不得视为已采取合理步骤。
(4)在不抵触第11(7)条的规定下,凡署长已就第(1)或(2)款的(a)或(b)段的规定核准一套实务守则,则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就该规定而言,遵守该套守则的条文,即当作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5)进行勘测以确定是否有地下电缆及该等地下电缆的准线及深度的合资格人士─
(a)不得将进行该项勘测的职能及责任转授予另一人;
(b)可在任何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进行该项勘测,但该等人士在进行勘测的过程中须由该身在拟定的工地内的合资格人士直接监督;
(c)须以不会导致地下电缆受损亦不会损害该等电缆的操作的方式,进行该项勘测;及
(d)须向要求进行该项勘测的人提供有关他就该事宜进行勘测所得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11条 敦促补救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4/2001
敦促补救通知书
(1)如署长认为任何人─
(a)正在违反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或
(b)已违反该等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显示违反规定的行为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则署长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敦促补救通知书”),述明署长持上述意见和提供他为何持有该意见的详情,并且指令该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对该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敦促补救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不得少于14日。
(3)如署长认为违反规定的情况存在不应有的产生电力意外或造成电力供应故障的风险,则署长可在敦促补救通知书内指明他合理地认为在该情况下是适当的较短限期。
(4)敦促补救通知书可载有指示,指出对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规定的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所须采取的措施,而该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拟订─
(a)全部或部分援引核准实务守则;及
(b)让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可在对该等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选择。
(5)在不抵触本条例第43(4)条的规定下,敦促补救通知书所指明的指令在该通知书送达时即告生效,或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生效。
(6)向身为工地承建商的人送达的敦促补救通知书,除按本条例第52条所订定的送达方法送达外,亦可藉将通知书交付身在工地且看来是负责工地内的活动的人或自认是该工地承建商在该工地的代表的人而送达。
(7)凡─
(a)署长已就第10(1)或(2)条的(a)或(b)段的规定核准一套实务守则;并
(b)署长根据第(1)款就某项违反该款的(a)或(b)段的行为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则在不抵触第10(3)条的规定下,就该规定而言,遵守该套守则的条文和遵守该通知书的指令,即当作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
(8)就第(7)款而言,凡实务守则的条文与敦促补救通知书的指令互相冲突或抵触,则该指令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凌驾该条文。(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没有遵守敦促补救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如任何获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的人没有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则署长可在向该人发出其拟采取下述行动的通知书后,作出以下其中之一项或两者─
(a)署长可禁止在有关工地进行所有或任何特定工程;
(b)署长可亲自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为对该行为或引致该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而需作出的事情。
(2)如署长根据第(1)(a)款行使其权力,则他须在工地上或其附近的显眼位置张贴以中文及英文写成的公告─
(a)述明禁止在该工地进行某些或所有工程;及
(b)列出第(3)款及第17(6)及(7)条的条文。
(3)任何人不得在没有署长的书面同意下─
(a)在工地上进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已遭署长根据第(1)(a)款禁止的工程;或
(b)移走、涂划、损坏或销毁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
(4)如署长根据第(1)(b)款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对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作出补救而采取任何行动,则获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的人须向署长偿付署长在采取该行动时所合理地招致的费用的款额,该等款额可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5)第11(6)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一如该条适用于根据第11条送达的敦促补救通知书一样。
第13条 针对第11及12条所指的通知书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例第IX部经作出以下变通和更改后,适用于针对署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或行动而提出的上诉或就该等上诉而适用─
(a)本条例第43(2)条所规定的上诉通知书,须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行动作出后的14日内,向署长提交;
(b)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不超过5名来自他认为能够代表建造业权益的团体的人,出任本条例第44(1)条所订定的上诉委员会的成员;(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c)根据本条例第45(1)条委出以聆讯上诉的上诉小组,须由公职人员一名及本条例第44(1)(a)、(b)及(c)条所指明的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以及(b)段所指明的组别的2名成员组成;
(d)依据本条委出的上诉小组的法定人数为4名成员;
(e)本条例第47(1)条赋予上诉小组的权力,包括授权任何人视察工地或先前的工地并且为该目的授权进入是或过去是工地所在的处所(住宅除外)的权力。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提述根据本条例第IX部提出的上诉或根据本条例第IX部委出的上诉小组,即包括提述依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或依据本条委出的上诉小组。
第14条 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署长─
(a)可进入、视察和查看任何有在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工程正在进行的处所或地方,或他合理地怀疑有该等工程正在进行的处所或地方,并可为安全起见或为确保电力的持续供应,在该处所或地方查究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是否已予依循,以及就一切关乎有关的供电电缆的事宜及事情作出查究;
(b)可进入和搜查(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和搜查)他合理地怀疑可能有根据(c)段可检取的东西的处所或地方;及
(c)可─
(i)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某东西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的情况下,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东西;或
(ii)检取、移走和扣留他觉得相当可能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该等罪行的证据的其他东西。
(2)凡署长根据第12(1)条就某处所或地方发出通知书,为行使第12(1)(b)条所赋予的权力,他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进入、视察和查看(如有需要可强行进入、视察和查看)该处所或地方,并可在该处所或地方作出为对有关的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而需作出的事情。
(3)第(1)(a)及(2)款所赋予的进入、视察和查看任何处所或地方的权力,可在日间或晚上任何时间行使,但署长在行使该权力时须竭尽所能避免不必要地妨碍或阻碍正在该处所或地方进行的工程。
(4)第(1)及(2)款所赋予的进入和搜查任何处所的权力,在以下其中一项的规定获符合的情况下,亦只有在以下其中一项的规定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就住宅而行使─
(a)裁判官基于经宣誓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曾经,正在或将会在该处所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或怀疑在该处所内有相当可能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该等罪行的证据的东西,并已发出令状;
(b)署长在考虑该个案的情况后,认为为取得(a)段所述的令状所相当可能引致的延误,相当可能会导致发生电力意外。
(5)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第15条 实务守则由署长核准 版本日期 14/06/2000
实务守则
(1)署长可为就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提供实务方面的指引,而─
(a)核准和发出他认为切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的);及
(b)核准他认为切合该目的并已经或打算由他以外的人发出的实务守则。
(2)凡署长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实务守则,他须─
(a)在宪报刊登该守则;及
(b)藉宪报公告,指明是就本规例所订的哪些规定核准该守则的,并指明该项核准的生效日期。
(3)署长可─
(a)不时修订他依据本条拟备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及
(b)核准对或拟对在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2)款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须就根据本款核准的修订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核准的实务守则而适用一样。
(4)署长可随时撤回他给予任何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核准。
(5)凡署长根据第(4)款撤回他给予任何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实务守则的核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及指明他给予该守则的核准自何日起停止有效。
(6)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核准实务守则,即提述该守则经过根据本条核准的对整套守则或其任何部分的修订后在当其时有效的版本。
(7)署长根据第(1)(b)款核准已经或打算由他以外的人发出的实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核准该等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故此,在本规例中“实务守则”可理解为包括该等守则的一部分。
第16条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核准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凡在裁判官或法院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被指称因违反本规例所订的规定而犯罪,而在所指称中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时,已有关于该项规定的核准实务守则,则─
(a)裁判官或法院觉得与被指称遭违反的规定有关的实务守则的条文,即可在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及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证明在关键时间有不依循该守则任何条文的情况,而裁判官或法院觉得该情况与控方为确立该项规定遭违反而必须证明的事宜有关,则该情况可被控方赖以作为可确立该事宜的证据。
(2)如裁判官或法院信纳就控方必须证明的事宜而言,被指称遭违反的规定已藉依循实务守则以外的其他方式而获遵守,则第(1)(b)款不具效力。
(3)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院觉得是第15(2)条所指的公告的标的之实务守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是该公告的标的。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不依循核准实务守则的条文的人,不会因此而使其可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负上法律责任。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4/2001
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3)任何人违反第10(1)(a)或(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违反第10(2)(a)或(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a)如违反该等规定导致发生电力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或
(b)在其他情况下,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5)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根据第11条发出的敦促补救通知书所指明的指令,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任何人违反第12(3)(a)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7)任何人违反第12(3)(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8)任何人─
(a)如本身不是根据本规例获认可的合资格人士,则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是合资格人士;或
(b)如依据其根据本规例获批给的认可的条款未有获认可从事某些工程,则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是获认可从事该等工程的合资格人士,任何人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18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01/04/2001
就根据第17(4)条提出的指称违反第10(2)条的控罪而言,被控人如证明─
(a)在工程展开前,已采取第10(1)条所指的一切合理步骤;及
(b)没有采取第10(2)条所指的一切合理措施,是由于倚赖合资格人士所拟备的报告所载的资料或倚赖身为有关供电电缆拥有人的供电商所提供的资料,则被控人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附表 版本日期 14/06/2000
[第3(2)、4(1)及5(2)条]
费用
项 详情 费用$
1.要求根据第3条认可为合资格人士的申请436
2.要求根据第4条更改合资格人士的认可条件的申请436
3.根据第5条将合资格人士的认可续期的申请423
4.要求补发认可证明书的申请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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