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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4-14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4-14

实施日期 2000-04-14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4/04/2000

(第520章第28条)

[2000年4月14日]2000年第7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4/04/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04/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綫”(lane)指隧道区内的行车綫;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收费亭”(tollbooth)指竖立在隧道区行车綫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使用费的构筑物;

“控制中心”(controlcentre)指第3(b)条提述的控制中心,但不包括第3(c)条提述的小型控制中心;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置于或嵌装于路面,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綫条、字、标记或设备;

“管制灯号”(lightsignal)指管制隧道区内车辆交通的照明讯号;

“隧道经理”(TunnelManager)指公司委任以管制和管理隧道区的隧道人员。

第3条 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在隧道区内竖立和维持足够并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及管制灯号,并在隧道区内放置和维持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道路标记;

(b)提供和维持一个符合以下说明的控制中心─

(i)位于隧道西面入口;

(ii)备有足够而适当的设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和导引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及

(iii)时刻由足够数目而在使用第(ii)节提述设备方面曾受训练及完全熟悉紧急交通安排的人员操作;

(c)于隧道东面入口提供和维持一个须符合以下说明的小型控制中心─

(i)配备连接控制中心的直接电话联系或对讲机;及

(ii)时刻由一名隧道人员操作;及

(d)提供足够数目的巡逻车辆及车速侦查设备,而该等车辆及设备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事先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

第4条 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14/04/2000

(1)为遵从第3(a)条的规定,公司可安排或允许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

(a)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所订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或提示性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标志或标记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示者;

(c)(在运输署署长批准予以竖立或放置的情况下)任何属限制性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标志、灯号或标记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d)公司认为为向使用隧道区的人士提供提示及资料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2)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第(1)(a)、(b)或(d)款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自费移去或更改任何根据第(1)或(2)款在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第5条 通讯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提供下述设备和时刻将该等设备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控制中心与下述机构的直接电讯联系(包括直接电话联系)─

(i)香港警务处的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

(ii)消防处的通讯中心;及

(iii)运输署紧急事故交通协调中心;

(b)设于隧道及连接道路内的紧急通讯系统,以供消防处的人员与该部门的通讯中心通讯;

(c)无线电转播系统,将控制中心发出关于交通情况及交通安排的讯息传送予使用隧道人士;

(d)接驳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中央闭路电视系统而设于控制中心内的影像输出埠,以供装设接驳运输署紧急事故交通协调中心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及

(e)紧急电话系统,以供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者在紧急情况下与控制中心通讯。

(2)当任何在隧道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隧道区外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香港警务处的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及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第6条 救援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提供足够数目而适合处理隧道区内的车辆故障、交通意外及交通阻塞的曾受训练的人员及服务车辆;

(b)确保─

(i)(a)段提述的车辆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是已事先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而该等车辆须由有关工作人员操控和时刻维持于准备随时出动的状态;及

(ii)当任何该等车辆在行车綫上时,须维持该等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的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及

(c)提供和时刻维持足够并能发挥效用的急救设备。

(2)公司须在隧道区内提供和时刻维持足够并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设备,并且须达到令消防处处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3)公司须在隧道区内发生火警、交通意外或有人受伤的情况时而于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未抵达之前,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和尽快采取灭火行动和为受伤的人提供急救治疗,并且须协助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进行任何灭火或救援行动。

第7条 空气质素及通风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提供足够的通风系统并时刻将其维持于良好操作状态,以保障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健康及安全;

(b)提供设备,用以持续测量和记录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及二氧化氮气体浓度以及消光系数,并在浓度超过第(2)款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可见并可听到的警报;如在商业市场上并无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设备,则须提供用以持续测量和记录一氧化氮气体的设备,但一旦在商业市场上有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设备,须立即予以替换;及

(c)以运输署署长规定的格式,每月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该报告须有显示(b)段提述的持续测量结果的统计资料及运输署署长所规定的资料。

(2)公司须确保─

(a)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b)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一;如公司已根据第(1)(b)款提供测量一氧化氮气体的设备,则公司须确保隧道内的一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11.4;及

(c)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内均维持于消光系数不超过每公尺0.005。

第8条 整齐清洁等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保持隧道区清洁整齐,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公司须确保─

(a)隧道洗涤设备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是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的;及

(b)因定期洗涤隧道而排出的洗涤水符合《技术备忘录:排放入排水及排污系统、内陆及海岸水域的流出物的标准》(第358章,附属法例)内就排出物而指明的现行标准。

第9条 照明 版本日期 14/04/2000

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照明;及

(b)确保(a)段提述的照明因应隧道外的光暗情况而作出调节。

第10条 电力供应 版本日期 14/04/2000

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提供与2个独立外来电源连系的接驳连系,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隧道设施全面运作;

(b)安装和维持一个不间断供电系统,以操作位于隧道区内的下述必要设备最少30分钟─

(i)紧急照明设备,包括必要的隧道照明设备;

(ii)必要的通讯系统;

(iii)电脑系统;

(iv)必要的管制及监控系统;

(v)交通控制及监察系统;及

(vi)收费系统;

(c)除(a)及(b)段所述的规定外,亦须提供发电装置和将该发电装置时刻维持于随时可应用和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发生故障时,所供应的电力足以操作位于隧道区内的下述紧急系统及设备最少6小时─

(i)消防系统;

(ii)所有接受不间断供电支援的负荷;

(iii)隧道内的紧急电源插座;

(iv)电脑室、控制室及不间断供电支援室的空气调节系统;

(v)电池室的机械通风设备;及

(vi)紧急照明设备、必要的隧道照明设备及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附属建筑物的必要的电源插座;及

(d)将紧急电力供应时刻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以供消防处人员在隧道内使用。

第11条 危险品的管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公司须为防止或管制运载危险品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采取措施,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第12条 编配足够人手的规定 版本日期 14/04/2000

公司须遵守下述规定,并须达到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a)按照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的关于人手编配的规定,为车辆安全地和有秩序地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在隧道区内的车辆和人的管制及安全,部署足够而有效率的人员;及

(b)确保所有执行交通管制及操作职务的隧道人员已接受关乎灭火程序、急救技巧和使用灭火及急救设备的训练。

第13条 使用费通知的展示及出售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安排在隧道及连接道路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知,说明就各类汽车所须缴付的使用费,该通知的展示方式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公司须安排将公司现行收取的使用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第14条 关于隧道经营的纪录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时刻以令运输署署长满意的格式及内容备存关于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的纪录,该等纪录须包括以下资料─

(a)任何设备发生故障和所采取的补救行动的次数、持续时间、位置、时间及性质;

(b)在隧道区内发生的意外或事故的详细资料;

(c)按车辆类型划分的每小时内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交通流量;

(d)按车辆类型划分的每日收取的使用费详细资料;

(e)每个收费亭的开放时间,以及个别隧道人员开始和停止操作该收费亭的时间;

(f)就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而获取的现金及其他收入;

(g)空气质素及通风风扇的操作情况;

(h)供财政评估用的簿册及纪录;及

(i)关于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的人员编制状况。

(2)运输署署长可在公司向他提供他所合理要求的协助的情况下,自由取用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和制备其副本。

第15条 关于隧道维修的纪录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须时刻以令路政署署长满意的格式及内容备存关于隧道区及隧道设施的检查、例行维修、修理及替换的纪录,该等纪录须包括以下资料─

(a)检查及维修工程的时间、持续时间、位置及性质;

(b)隧道设施发生故障或出现欠妥状况的时间、持续时间、位置及性质;

(c)替换部件、设备及设施的时间、持续时间及位置;及

(d)关于隧道区及隧道设施维修的人员编制状况。

(2)路政署署长可在公司向他提供他所合理要求的协助的情况下,自由取用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和制备其副本。

第16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14/04/2000

当值隧道人员─

(a)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经理不在此限;

(b)须携带由公司发出并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及

(c)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而提出要求下,须立即向该人出示隧道人员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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