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香港青少年培育会执行委员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3年12月18日] (本为1953年第40号) 第106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青少年培育会法团条例》。 第106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按照章程当其时委出的培育会执行委员会; “培育会”(Centre) 指香港青少年培育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时由培育会当其时的执行委员会所批准的培育会章程,但须受本条例中与本条例明文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条文规限。 第1066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1)培育会执行委员会及其职位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Hong Kong Juvenile Care Centre” 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使用法团印章。 (2)执行委员会的成员须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获委任的通知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如该项委任是为取代卸任的执行委员会成员而作出的,则在该项卸任的通知书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间内为法团的成员。任何该等通知书须由3名留任或卸任的成员签署,并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 (3)执行委员会即使因任何成员去世、不在、辞职或无行为能力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现空缺,仍属合法组成。 第1066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以及有权购买和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一切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66章 第5条印章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3名执行委员会成员面前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并由他们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表面证据。 第1066章 第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