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职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以及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第1至6(1)条、第6(2)条(a)至(g)段、第7至12条及第14至23条] 1982年2月26日 第6(2)条(h)至(w)段及第13条 1982年4月1日 [1982年第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6号) 第113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113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委员会”(general committee) 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一般委员会; “工业”、“工业界”(industry) 包括商业及服务行业; “工业训练”(industrial training) 指在工业界就业的过程中或为于工业界就业而给予或接受的训练,但不包括技能训练;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工业训练中心”(industrial training centre) 指职训局或他人代职训局提供工业训练的地方; “工业教育”(technical education) 指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提供的教育;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en) 分别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职业训练局主席及副主席; “行业”(trade) 指工业界中任何行业或职业; “技能训练”(skills training) 指─ (a)给予残疾人士的有关就业技能的训练;或 (b)给予残疾人士的附带于(a)段所提述训练的有关日常活动及社交技能的训练;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技能训练中心”(skills centre) 指职训局或他人代职训局提供技能训练的任何地方;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科技学院”(technical college) 及“工业学院”(technical institute) 分别指职训局设立、营办或管理的任何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据第14(2)条订定为职训局财政年度的一段期间; “训练委员会”(training board) 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训练委员会; “执行干事”(Executive Director)、“副执行干事”(Deputy Executive Director) 及“助理执行干事”(Assistant Executive Director) 分别指根据第9(1)条委任的职训局执行干事、副执行干事及助理执行干事;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残疾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以致其获得和保留公开就业的机会减低的人; (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职训局”(Council)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职训局委员会”(council committee) 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委员会。 第1130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教育条例》(第279章)对任何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均不适用。 (由1991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第1130章 第4条职业训练局的设立 第II部 职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职业训练局的训练局,该训练局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职训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由任何2名职训局成员签署认证。 第1130章 第5条职训局的宗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职训局的宗旨是─ (a)就为确保有一个切合香港发展需要的全面工业教育及工业训练制度而需采取的措施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订立、发展和营办计划,以训练维持和改善工业所需的操作工、技工、技术员及技师; (c)促进学徒的训练; (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d)向15岁及以上的残疾人士提供技能训练并就提供该等训练加以统筹,以改善他们的就业机会和训练他们应付公开就业; (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e)设立、营办和维持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 (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第1130章 第6条职训局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职训局须─ (a)审议行政长官向职训局提出的任何有关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事宜,并就该等事宜向行政长官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每年向行政长官报告一次,或按行政长官指示的次数向行政长官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审查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在财务上的需要,并就该等财务上的需要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营办和维持政府指派予职训局的技能训练中心; (e)经常检讨─ (i)工业界对已受训人力的需求; (ii)为应付工业界需求而可提供的已受训人力; (iii)可供训练工业界所需的人力的设施; (iv)雇主提供工业训练及学徒训练方面的事宜;及 (v)雇主为受训学员及学徒提供的工业训练的足够程度,以及促进和改善该等训练所须采取的措施;(f)审议和建议何种行业应由行政长官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第45条指明为指定行业;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