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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C章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54C章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4C章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第354章第33条)
  
  [1992年5月1日] 1992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354C章 第1条引称
  
  第Ⅰ部
  
  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废物处理(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化学废物”(chemical waste) 指第3条所指的化学废物;
  
  “危险品”(dangerous goods) 的涵义,与《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毒药”(poison) 的涵义,与《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指明”(specified) 就为施行本规例而规定的表格而言,指署长根据第36条作出的指明;
  
  “容器”(container) 指根据第9条规定用以包装化学废物的容器;
  
  “接收站”(reception point) 指属下述情况的地方─
  
  (a)该地方已根据本条例第21条获批予关于化学废物的废物处置牌照;或
  
  (b)该地方根据本条例第16(2)(b)条,不必领取该牌照,但不包括第8(1)(b)条提述的任何场地或处所;
  
  “接收站经理”(reception point manager) 指任何主管接收站的人,或任何在接收站获授权接收送交至该站的化学废物的人;
  
  “登记”(registration) 指根据第II部登记; (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废物收集者”(waste collector) 指根据本条例第21条批予的牌照获授权提供化学废物收集或移去服务的人,包括任何代表该人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的人;
  
  “废物产生者”(waste producer) ─
  
  (a)在第6及7条中,指任何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的人;或
  
  (b)除(a)段另有规定外,指任何并非作为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而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的人,或任何并非作为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而管有或保管化学废物的人;“燃点”(flash point) 的涵义,与《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3条化学废物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下述的物质或东西─
  
  (a)碎料;
  
  (b)污水;或
  
  (c)在任何工序或行业活动进行期间所产生的无用物质或副产品,并且是或含有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如其状态、数量或浓度均足以导致污染或危害健康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则就本规例而言,须被视为化学废物。
  
  (2)任何─
  
  (a)属于署长为施行本条而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上指明类别或种类的东西;或
  
  (b)按照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批予的牌照或符合根据该条例发出技术备忘录的规定而排出或沉积的其他东西,就本规例而言,不属于化学废物。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4条属于本条例第17条所指的化学废物
  
  任何由于含有附表1内A部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而成为化学废物的物质,均属于须根据本条例第17条就其而发出通知的废物。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5条本规例对化学废物的适用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某一日期,使本规例的全部规定或该公告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规定,得就任何化学废物而自该日期起适用。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署长可就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或就该物质或化学品所包含或组成或合成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指定不同的日期。
  
  (3)即使任何一条条文已依据第1条所指的公告而予以实施,该条文仍不适用于任何化学废物,直至根据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公布该条文适用于该等化学废物为止。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6条废物产生者的登记
  
  第Ⅱ部
  
  废物产生者的登记
  
  (1)任何人除非已经登记,否则不得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
  
  (2)署长可安排以其决定的形式保存一本登记册,该登记册包括─
  
  (a)化学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
  
  (b)就此等产生者而言,产生化学废物的处所的位置;及
  
  (c)关于某类业务或活动的说明,而化学废物是在该类业务或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或因与该类业务或活动有关而产生的。(3)登记册得于正常办公时间内在署长决定的地方公开让公众查阅。
  
  (4)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有权获得由署长或其代表所核证的关于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
  
  (5)登记不能转让,并且只就已经登记的人及已经登记的处所有效。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正在产生或正在导致产生化学废物,则─
  
  (a)可在该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无须登记而继续上述活动;或
  
  (b)如在该期间内该人或其代表申请登记,则在该项申请获处理前,可无须登记而继续上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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