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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章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69章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9章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本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
  
  [1935年11月29日]
  
  (本为1935年第44号(第169章,1950年版))
  
  第16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16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级兽医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
  
  “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条修订)
  
  第169章  第3条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1)任何人─
  
  (a)如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将其折磨、激怒或惊吓,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如此使用,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乱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种作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如此导致该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b)如掌管任何被禁闭或被关禁或正由一处地方运送往另一处地方的动物,但疏于对该动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如输送或运载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输送或运载,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输送或运载,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动物的位置,或盛载动物的箱、篓或篮的构造或过小体积,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如将任何动物装上船只或铁路货卡,或将任何动物自船只或铁路货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铁路货卡、码头、岸或月台,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如导致、促致或协助进行动物打或动物挑惹,或经营、使用、管理、作出作为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处所或地方作为或部分作为动物打或动物挑惹用途,或准许任何处所或地方被如此经营、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获准进入该等处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钱或导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钱;或
  
  (f)如在任何动物因疾病、衰弱、受伤、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被使用于某种工作或劳动时,仍将其如此使用,或导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为其拥有人而准许其被如此使用;或
  
  (g)将任何动物带进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或移走,或据有或畜养任何动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动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处所内被据有或被畜养,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导致该动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拥有人如没有就保护动物免受残酷对待而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及监管,须当作已准许残酷对待动物:
  
  但如拥有人只因没有作出上述的谨慎措施及监管而被裁定犯本条例所指的准许残酷对待动物罪,则在没有给予他罚款选择时不可将他处以监禁。
  
  (3)本条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第169章  第4条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1)任何高级兽医官、任何属二级农林督察职系或较高职系并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自然护理署其他人员、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凭其个人观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诉和告发下他有理由相信违反第3条或违反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须向上述人员或督察报上其姓名及居住地点。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A)(a)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b)每当有被捕人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c)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增补)(2)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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