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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C章 游乐场地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2BC章 游乐场地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BC章 游乐场地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9条)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02号政府公告)
  
  第132BC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C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C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游乐场地”(pleasure ground) 指本条例附表4所指明但而并非泳滩的公众游乐场地;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管理人员”(keeper) 指根据本条例第111条获委任为游乐场地管理人员的人。
  
  第132BC章 第4条开放时间及关闭时间
  
  除署长不时在游乐场地的每个入口处显眼地张贴的告示所订明及通知的日期及时间外,每个被围起的游乐场地均须向公众开放:
  
  但本条不得当作规定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在署长依据任何有关法定条文而将该游乐场地或其任何部分在某些日期及时间关闭不许公众进入时,仍须向公众开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C章 第5条入场费
  
  (1)每名公众人士在进入任何游乐场地时,须缴付本条例第124K条所厘定的适当费用。
  
  (2)署长如在任何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举办娱乐节目,则进入该部分的每名公众人士须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就该项娱乐节目所厘定的费用。
  
  (1970年第16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C章 第6条任何人不得进入已关闭的游乐场地
  
  任何公众人士如非获得游乐场地管理人员或其他就此而获得权限的公职人员的妥为授权,不得在任何时间进入或停留在依照第4条所订定方式而关闭不许公众进入的游乐场地。
  
  第132BC章 第7条一般行为
  
  当任何人在游乐场地内时,不得作出扰乱秩序及不雅的行为,而衣着方面则须恰当。
  
  第132BC章 第8条财产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游乐场地内或任何建筑物内的或围绕游乐场地或任何建筑物的墙壁或栅栏、障碍物、栏杆、柱子、座椅或界石,或任何种类的竖设物或装饰物;
  
  (b)爬上游乐场地内或围绕游乐场地的任何墙壁或栅栏,或爬上任何树木或任何障碍物、栏杆、柱子或其他竖设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c)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在任何游乐场地内所提供使用的工具或设备;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d)于并非由署长拨作供公众用于烹煮的地方生火。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C章 第9条草地及花圃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下述各处步行、奔跑、站立、坐下或躺卧─
  
  (a)有告示展示为不准践踏的草地、草皮或其他地方;或
  
  (b)任何花圃、灌木或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为花圃或供栽种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
  
  第132BC章 第10条生长中植物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将任何泥土、草皮或植物移去、切除或更动;
  
  (b)将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朵或叶摘去或损坏,或将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损坏。
  
  第132BC章 第11条人工湖、池塘、禽鸟及动物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在任何用作美化环境的湖、池塘、溪涧或水中沐浴、涉水或洗濯;
  
  (b)故意或因疏忽而将任何上述地方的水弄污或污染;
  
  (c)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或企图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在任何上述地方的水中的鱼,或故意骚扰任何水禽、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或释放任何水禽;
  
  (d)故意更动、骚扰、伤害、销毁或移走任何禽鸟的巢或蛋;
  
  (e)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任何禽鸟,或为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任何禽鸟而张开或使用任何网或设置或使用任何陷阱或其他机器、工具或方法;
  
  (f)故意骚扰、折磨或恶待在游乐场地内饲养的任何动物、禽鸟或鱼;
  
  (g)喂饲或企图喂饲在游乐场地内饲养或在游乐场地内被发现的任何动物、禽鸟或鱼;或 (1976年第168号法律公告)
  
  (h)将任何物件投入或放置在笼内或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围封地方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C章 第12条狗只
  
  (1)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容受任何其所拥有或在其看管下的狗只或其他宠物进入或停留在任何游乐场地内,除非该狗只或宠物已置于恰当控制下,并受到有效的管束,因而不致对任何人造成烦扰,或令任何动物、禽鸟或水禽感到不安或受骚扰,或闯进任何用作美化环境的水里。
  
  (2)如游乐场地设有告示禁止狗只或无人牵领的狗只进入,则任何人不得违反该告示所载的条款,将任何狗只带进该游乐场地或容许任何狗只停留在该游乐场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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