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制定关乎商船的条文,以令某些公约得以施行。 [1997年6月16日] 1997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5号) 第50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碰撞损害法律责任及救助)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08章 第2条释义 第II部 碰撞损害法律责任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船舶或船艇或任何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运费”(freight) 包括旅费及租用费。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2)凡在本部中提述因任何船只的过失而引致的损害或损失,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因该过失而引致的在法律上可以损害赔偿方式追讨的任何救助开支或其他开支。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第508章 第3条关于分担损害或损失的规则 (1)凡因2艘或多于2艘船只的过失而对该等船只中的一艘或多于一艘、其货物或运费或船上任何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则对该等损害或损失作出补救的法律责任须与每艘船只的过失程度相称。 [比照 1911 c. 57 s. 1(1) U.K.] (2)如在考虑有关个案的一切情况后,仍无法确定过失的程度,则有关法律责任须平均分摊。 [比照 1911 c. 57 s. 1(1)(a) U.K.] (3)本条的施行并不令任何船只为并非因其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b) U.K.] (4)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任何运输合约或其他合约所须负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5)本条不得解释为对藉任何合约或法律获豁免负上某法律责任的人施加该法律责任,亦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第508章 第4条对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作出的损害赔偿 (1)凡任何在船只上的人因该船只及任何其他船只的过失而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则有关船只的拥有人须共同和各别承担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2)本条不得解释为剥夺任何人在受伤的人或任何有权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而提出起诉的人对他提起的诉讼中,他本可依据的任何独立于本条外的抗辩权利;亦不得影响任何人在本条关乎的个案中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第508章 第5条追讨分担款项的权利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在船只上的人因该船只及任何其他船只的过失而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而从其中一艘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追讨所得的损害赔偿在比例上超逾该船只的过失比例,则该等拥有人可以分担款项方式向其他有关船只的拥有人按该等有关船只各别的过失的程度追讨该笔超逾的款额。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2)因任何法定的或合约上的法律责任的限制、法律责任的豁免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首先作为损害赔偿而追讨的款额,均不得根据第(1)款以分担款项的方式追讨。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3)在本部规限下,任何根据第(1)款有权追讨分担款项的人,除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外,为追讨分担款项的目的,亦享有任何首先有权为追讨损害赔偿而提出起诉的人所享有的相同权利及权力。 [比照 1911 c. 57 s. 3(2) U.K.] 第508章 第6条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的个案中的司法管辖权 任何就损害或损失授予任何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成文法则,须犹如该成文法则对该等损害或损失的提述已包括提述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般具有效力,而关于该等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可据此而对物或对人提起。 [比照 1911 c. 57 s. 5 U.K.] 第508章 第7条诉讼时效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因任何船只的过失(不论是全因其过失或部分因其过失)而对另一艘船只、其货物或运费或该另一艘船只上的任何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或导致该另一艘船只上的任何人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则强制执行针对该犯有过失的船只或其拥有人并关乎该等损害或损失或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的申索或留置权的诉讼的法律程序,必须在自造成或导致该等损害、损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的日期起计的2年内展开,否则不得提起该等诉讼。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中多付的超出比例的款额而提起强制执行分担款项的诉讼,其法律程序必须在自支付该等损害赔偿的日期起计的一年内展开,否则不得提出该等诉讼。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3)任何具有处理本条所关乎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按照法院规则,按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及条件,延长展开上述诉讼的法律程序限期;如该法院信纳在该段限期内并无合理机会在其司法管辖区内、在原告人船只所属国家的领海内、或在原告人居住或其主要营业地址所在国家的领海内扣押被告人船只,则该法院可将该段限期延长至足以提供该等合理机会。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