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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C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13C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13C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第313章第33条)
  
  [1983年4月13日]
  
  (本为1983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313C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第313C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范围”(prescribed area) 指附表1所指明的香港水域某个范围;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出牌照的人及根据第8条获转让牌照的人;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3条发出的牌照;
  
  “禁区”(closed area) 指根据第16条宣布为不准住家船只进入的香港水域某个范围。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13C章 第3条住家船只的领牌
  
  (1)处长如信纳某住家船只在本规例生效时或于某范围被订明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处于该订明范围内,则须就处于该订明范围内的该住家船只,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向通常在上述船只上居住的人发出牌照。
  
  (2)任何人─
  
  (a)没有牌照;及
  
  (b)除非按照本规例以及就船只所发出牌照上批注的条件而行,否则不得在订明范围内使用任何船只作住家船只,而任何住家船只亦不得进入或停留在订明范围内。
  
  (3)牌照可予发出或续期,为期不超过12个月。
  
  (4)牌照除非已予续期,否则在届满时须交回处长。
  
  (5)就牌照的发出或续期,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6)牌照须采用附表2列出的格式。
  
  (7)(a)任何人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无合理因由而在订明范围内使用住家船只或允许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订明范围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b)如某住家船只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处于某订明范围内,则负责管理该船只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8)处长可为确保安全和维持纪律起见,在任何时间对某个牌照上批注的条件作出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修订或增补,并可要求将某个牌照交付给他,以将上述修订或增补事项批注于牌照上。
  
  (9)任何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没有将牌照交付处长以作出第(8)款所指的修订或批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4条牌照申请
  
  (1)发出牌照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而申请人须在其申请书内述明─
  
  (a)他的姓名、年龄、职业、身分证号码及通讯地址,而如他并非住家船只的拥有人,则须述明上述拥有人的姓名及通讯地址;及
  
  (b)在申请提出时每个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身分证号码(如有的话),以及该人与申请人的关系。(2)牌照续期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并须就申请人、拥有人及在申请提出时每个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提供处长所要求的详情。
  
  第313C章 第5条处长须备存登记册
  
  处长须备存登记册,而登记册内须记录─
  
  (a)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的详情,以及船只的持牌人及拥有人的详情;
  
  (b)根据第4(1)条提出牌照申请时所有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的详情;及
  
  (c)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的获允许系泊处的详情。
  
  第313C章 第6条拥有人须将所有权的变更知会处长
  
  (1)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所有权如有任何变更,则新拥有人须在该项变更后72小时内,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此事知会处长,并须将牌照交付给他,以作出修订。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所有权变更的知会后,处长须安排将该项变更的详情─
  
  (a)免费注于牌照上;及
  
  (b)注于根据第5条由他备存的登记册内。(3)任何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7条将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髹于船只上
  
  (1)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上须髹上就该住家船只发出的牌照上批注的牌照号码,以及处长所指明牌照的其他详情。
  
  (2)根据本条在已领牌住家船只上髹上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须以处长指明的方式并在他指明的地点进行,以及只可由他授权的人进行。
  
  (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损坏、涂掉或污损按照第(1)款髹在住家船只上的任何号码或详情,而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2)款,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8条牌照仅在某些情况下可予转让
  
  (1)除非按照第(2)或(3)款,否则不得将牌照转让他人。
  
  (2)持牌人死亡时,如已故持牌人的尚存配偶、父或母、配偶的父或母、或16岁以上的长子或长女,是在牌照最初就某船只发出时正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则可循上述的先后次序,向处长申请将牌照转让给他,而处长如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得转让,可将该牌照转让给申请人。
  
  (3)如在某艘已领牌住家船只上居住的人由多于一个的家庭的成员组成,而持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不再在该船只上居住,则任何非持牌人或非持牌人家庭成员的人,如是在牌照最初就该船只发出时正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并获继续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家庭就此指定,可向处长申请将该牌照转让给他,而处长如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得转让,可将该牌照转让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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