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12号) 第38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公司”(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 (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 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 (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 指凭借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 指《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 (由1994年第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 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1985年制定。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1993年第15号第4条。 第380章 第3条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行政长官按下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相等。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3)行政长官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