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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章 捕鲸业(规管)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96章 捕鲸业(规管)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96章 捕鲸业(规管)条例


  本条例旨在使在1946年12月2日于华盛顿签署的《国际捕鲸公约》得以实施;禁止在香港水域内捕获、拖曳或加工处理鲸;禁止任何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未领有牌照或许可证而在香港水域以外捕获、拖曳或加工处理鲸;就其他地方的鲸类的保育和利用提供措施;以及就与上述事宜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6年制定)
  
  [1996年12月20日]
  
  (本为1996年第71号)
  
  第49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捕鲸业(规管)条例》。
  
  (1996年制定)
  
  第49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处理”(treating) 包括为加工处理鲸的目的而作出的贮存;
  
  “香港飞机”(Hong Kong aircraft) 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飞机”(aircraft) 包括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并且拟用作在空中飞行的机器;
  
  “船长”(master) 就任何船舶而言,指在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而就被用作加工处理鲸的船舶而言,包括在当其时在船上掌管有关该项加工处理作业的人;
  
  “船舶”(ship) 的涵义与《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7(1)条发出的牌照;
  
  “机长”(commande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空勤人员;如无任何该等空勤人员被如此指定,则指指挥该飞机的机师;
  
  “鲸类产品”(whale products) 包括鲸任何未经加工的部分及鲸脂、鲸肉、鲸骨、鲸脂油、鲸油、鲸蜡、鲸粉、鲸须及其他取自鲸的衍生物品。
  
  (1996年制定)
  
  第496章  第3条禁止在香港水域内捕捉或加工处理鲸
  
  (1)如任何船舶被利用在香港水域内捕获、拖曳或加工处理鲸,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0。
  
  (2)如任何飞机被利用在香港水域的上空捕获或拖曳鲸,该飞机的机长即属犯罪,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0。
  
  (1996年制定)
  
  第496章  第4条保护某些类别的鲸
  
  (1)任何置身于或隶属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的人,在香港水域之外杀死或捕获─
  
  (a)脊美鲸或黑鲸;
  
  (b)发育未完全的鲸;或
  
  (c)伴随幼鲸的母鲸,则该人、该船舶的船长或该飞机的机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该船舶或飞机的拥有人及承租人(如有的话),均属犯罪,一经公诉程序定罪─
  
  (i)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0;及
  
  (ii)可另处一笔罚款,其款额不超过从有关的鲸或可从有关的鲸取得的任何鲸类产品的价值。(2)就本条而言,任何种类的鲸如长度较就其种类而订明的长度为短,则须当作为发育未完全。
  
  (3)就本条而言,白长须鲸的订明长度不得少于18.3米,而长须鲸的订明长度不得少于15.2 米。
  
  (4)在本条中─
  
  “幼鲸”(calf) 包括乳鲸;
  
  “脊美鲸”(right whale) 指以附表第I部所列的任何名称为名的鲸;
  
  “白长须鲸”(blue whales) 指以附表第II部所列的任何名称为名的鲸;
  
  “长须鲸”(fin whales) 指以附表第III部所列的任何名称为名的鲸;
  
  “黑鲸”(grey whale) 指以附表第IV部所列的任何名称为名的鲸。
  
  (5)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6年制定)
  
  第496章  第5条第6至8条所适用的鲸的种类
  
  详列交互参照:
  
  6,7,8
  
  (1)第6至8条在适用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或飞机,或在适用于位于香港的工厂时,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凡提述鲸之处,均为只提述被称为须鲸(或baleen whales)、抹香鲸、spermaceti whales、cachalots 或pot whales 的鲸一样,但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示该等提述须包括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并非第4条所提述的鲸的种类。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6,7,8条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本条例凭借该命令而适用时,须包含该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况或经作出该命令所指明的适应化改编或变通而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经 1981 c. 29 s. 35(2) U.K. 代替的 1934 c. 49 s. 1 U.K.]
  
  第496章  第6条捕鲸船、飞机和鲸脂油厂须领有牌照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和在不损害第4条的情况下─
  
  (a)如任何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在香港水域以外被用作捕获、拖曳或加工处理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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