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游乐场协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1年9月21日] (本为1951年第31号) 第106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游乐场协会条例》。 (由197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第106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协会”(Association) 指香港游乐场协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时由香港游乐场协会当其时的成员所批准的香港游乐场协会章程。 (由197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1061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协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协会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61章 第4条协会的宗旨 协会的宗旨是为未获提供设施或未获提供足够设施的香港儿童及青年提供康乐设施,并概括而言促进他们的福利。 (由1974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第1061章 第5条协会的权力 协会有全面的权力,作出为贯彻协会章程所指的协会目标及宗旨而必需或有利的一切作为及事情,或作出有助于贯彻该等目标及宗旨的一切作为及事情,而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协会有全面的权力─ (a)以购买、租赁、交换或其他方式获取、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及 (d)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协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61章 第6条成员 协会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1061章 第7条原有章程成为协会的章程 未具法团地位的协会的原有章程为协会的章程,但该章程可随时和不时由协会按照当其时有效的章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1061章 第8条将章程及执行委员会成员姓名送交存档 一份协会的章程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以及一份协会当其时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地址的列表,各别经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协会秘书核证为正确后,须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第1061章 第9条登记费用 协会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 第1061章 第10条查阅和查册费用 任何人在缴付根据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而须缴付的费用后,可查阅协会依据第8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第1061章 第11条契据的盖章 按规定须盖上协会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协会秘书签署,或由执行委员会不时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1061章 第12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