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天主教方济会在香港的本地代表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99年12月17日] (本为1999年第80号) 第116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天主教方济会法团条例》。 第1166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天主教方济会当其时的香港代表(以下称为会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须以“香港天主教方济会会长”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166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166章 第4条财产的移转 如会长死亡或停任上述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转移予其职位的继任人,但第7(1)(a)条的规定须予遵从。 第1166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会长或在妥为授权代表他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会长或他的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166章 第6条会长的委任 无论因死亡或任何其他理由使会长职位出现空缺而须委任会长时,该项委任须由方济会中华之后会省省长作出。 第1166章 第7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1)法团须将以下各项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办理登记─ (a)委任任何人为会长的通知及其获委任的证据; (b)法团主要办事处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该地址的通知。(2)每份按照第(1)款递送的通知,须于有关委任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按第(1)款的规定就委任任何人为会长而办理的登记,为该项委任不可推翻的证据。 (4)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订明的费用后,均可根据该条例第305条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5)法团为根据本条例登记任何文件时,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指明的费用,犹如法团为一无股本的公司。 第1166章 第8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