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尖沙嘴浸信会的众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7月16日] (本为1954年第29号) 第107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尖沙嘴浸信会法团条例》。 第107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财务部”(financial committee) 指由教会会友选出的财务部; “值理会”(general committee) 指由教会会友选出的值理会; “教会”(church) 指尖沙嘴浸信会。 第1073章 第3条称谓与成立为法团 尖沙嘴浸信会当其时的众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Trustees of the Tsimshatsui Baptist 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破毁、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73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以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73章 第5条财产的移转 如当其时众受托人中的任何人去世或如任何受托人停任上述受托人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归属当其时获妥为委任的众受托人。 第1073章 第6条受托人的数目 受托人的人数为7名。 第1073章 第7条受托人职位悬空 如任何受托人去世或辞职,或如教会会友会议通过决议,要求任何受托人辞职,或如任何受托人的任期终结,则该受托人的职位即自动悬空。 第1073章 第8条新受托人;委任和任期 (1)在每年举行的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上,6名下述的新受托人须由教会会友选出─ (a)教会执事提名的执事2名; (b)值理会成员提名的值理会成员2名;及 (c)财务部成员提名的财务部成员2名。(2)如只有一名神职人员或牧师,他即为当然受托人,但如有多于一名神职人员或牧师,则教会会友须从该等神职人员或牧师之中选出一名主持神职人员或牧师,而该主持神职人员或牧师即为当然受托人。 (3)除第7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众受托人获选后,须任职至翌年的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为止。任期届满的受托人有资格再度当选。 第1073章 第9条填补受托人的临时空缺 如某受托人的职位并非因任期届满而悬空,则须由教会会友从提名该名悬空职位的受托人的教会会友组别中选出新的受托人,而该名新的受托人须任职至下届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为止。 第1073章 第10条受托人的变换的通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如受托人成员有任何变换,则须于变换的3个星期内,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作出通知。 (2)在上述变换的通告刊登于宪报前,上述变换不得视为已作出。 (3)凡交出载有任何上述通告的宪报的文本,即为证明受托人成员已作变换的表面证据。 (4)如行政长官有所要求,众受托人须将有关任何新的受托人的继任、选举或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提交行政长官。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73章 第11条契据的签立 众受托人获选后,须从他们当中委出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司库各一名,而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该4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他们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为并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1073章 第12条神职人员或牧师的任免 教会会友可在会友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神职人员或牧师执行和进行浸信教会惯常的宗教崇拜及宗教仪式,亦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宣教师及其他人员或职员,在主持神职人员或牧师的直接指示下,协助主持神职人员或牧师执行与教会的宗教仪式或其他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教会会友亦可将他们全部或其中任何人免任。 第1073章 第13条文件的保管 所有属于教会的书籍、契据、文据及其他文件,由众受托人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看管和保管。 第1073章 第14条委员会订立规例的权力 所有关于教会事务的规例(但由本条例特别规定者除外),须由教会会友就此目的而委出的委员会草拟,并须呈交周年大会批准。 第1073章 第15条规例在获批准前不具约束力 委员会根据第1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在获出席会友周年大会并在大会表决的会友的过半数通过前,对教会会友不具约束力。 第1073章 第1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