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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章 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89章 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89章 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界定其职能及权力,免除其委员及雇员的个人法律责任,并订定附带或有关事宜。
  
  (1987年制定)
  
  [1987年10月1日] 1987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56号)
  
  第38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例》。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或根据第5(4)条署理主席一职时的其他委员;
  
  “委员”(member) 指第5(1)条所提述的委员会委员,并包括根据第5(4)条署理委员一职时的任何人;
  
  “委员会”(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结的期间,并包括由1987年4月1日开始至1988年3月31日完结的期间;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或根据第5(4)条署理副主席一职时的其他委员;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第10条担任总干事职位的人。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3条委员会的设立并成立为法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权力及职员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的法人团体。
  
  (2)委员会的宗旨是─
  
  (a)藉获取、传播和协助他人获取、传播有关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资料,以保障和改善市民的健康;
  
  (b)进行研究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促进和协助其他个别的人及组织作出该类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公布;
  
  (c)加强教育公众认识吸烟与其他吸用烟草方式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对市民与个别的人的健康的影响;
  
  (d)采取委员会认为按其所管有的资料有正当理由采取的行动,包括就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方面,向政府、任何公共机构、任何公职人员、社区健康组织或公众提供意见;
  
  (e)从事和执行由行政长官经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或委派委员会从事的其他活动和执行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3)委员会须具有永久延续性,并备有法团印章,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进行和容受任何法团可合法进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4条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1)委员会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根据第3(2)条所宣布、准许或指定的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亦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该等宗旨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任何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
  
  (a)租入、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和持有、管理和享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可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缔订、转让、承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c)制作或以售卖或其他方式分发委员会认为公众可能感兴趣的或可能有助于促进委员会宗旨的任何刊物;
  
  (d)就本身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
  
  (e)与他人联同或合作进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可进行的事情,或赞助任何其他人进行该事情;及
  
  (f)加入所关注事项与委员会宗旨有关的国际团体为会员或成为其附属会员。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5条委员会的席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及
  
  (c)13名至15名其他的人,每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2)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其任期届满后再获委任。
  
  (3)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任何时间─
  
  (a)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遭行政长官免任,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当作为届满。
  
  (4)凡任何根据第(1)(a)或(b)款所委任的委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委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委员,而该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权力、职责或法律责任,则犹如本身是根据第(1)(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委任而具有者一样。
  
  (5)凡为第(3)或(4)款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因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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