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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 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8号)
  
  第41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于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但不包括可归因于环境受损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但如该等损失或损害是由任何利润损失或为修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将会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所构成,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地区”(country) 包括任何领域;
  
  “有关的污染威胁”(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指重大和迫切的由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所引致的污染而造成损害的威胁;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事件”(incident) 指任何事故或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而该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a)造成污染损害;或
  
  (b)造成有关的污染威胁;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油”、“油类”(oil) 除在第23及24条外,指持久性碳化氢矿物油类;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经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采纳的第LEG.1(82)号决议修改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法庭”、“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或一位原讼法庭法官;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 指各类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船东”(owner) 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 指经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采纳的第LEG.2(82)号决议修改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费用”(cost) 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某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损害”(damage) 包括损失。
  
  (由2003年第19号第2条修订)(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一个地区的范围,即包括该地区的领海及按照国际法设立的该地区的任何专属经济区;如一个地区没有设立专属经济区,则包括在该地区的领海以外但毗邻其领海的范围,该范围是由该地区根据国际法厘定,而伸展至不多于从量度该地区领海宽度的基线开始量度的200海里。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4)为本条例的目的─
  
  (a)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即提述上述排放或逸漏而不论─
  
  (i)其在何处发生(只要其在香港范围内或在属《法律责任公约》签署国的地区的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及
  
  (ii)所排放或逸漏的油类是以货物舱或以燃料舱装载的;及(b)如有关的污染威胁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该等事故须当作单一宗事故。 (由199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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