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第392章 电影检查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92章 电影检查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92章 电影检查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电影检查监督、检查员小组及顾问小组;对影片的上映及某些类别的影片的发布定下规限及加以约制;核准影片上映及将影片分级;设立审核委员会;订出罪行;对其他条例作相应及其他修订;并对与上述各点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
  
  (1988年制定。由1993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1988年11月10日〕(1988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25号)
  
  第39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影检查条例》。
  
  第39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天”(working day) 指并非公众假期或并非烈风警告日(即《司法诉讼(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上映”(exhibition),不论是否作为名词,用于任何影片时,指在香港以下地方放映该影片─
  
  (a)《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指的公众娱乐场所;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众地方,而该地方并非(a)段所提述的公众娱乐场所;或
  
  (c)可凭任何会所、社团、公司、合伙或团体的成员身分进入的地方,不论该会所、社团、公司、合伙或团体是否属法团组织,但不包括在并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放映该影片 ─
  
  (i)制作该影片或安排或策划制作该影片的人;
  
  (ii)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发行该影片或拟发行该影片的人;
  
  (iii)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上映该影片或拟上映该影片的人;
  
  (iv)该影片的放映员;或
  
  (v)第(i)、(ii)、(iii)及(iv)段所提述的人的任何组合;“行使”(exercise),用于职能时,包括执行及履行;
  
  “身分证明”(proof of identity) 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所指的身分证明;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委员”(member) 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Board) 指由第16(1)条设立的审核委员会;
  
  “定画影片”(still film) 指录有非活动视觉影像,可供以后放映该等影像的幻灯片或一组幻灯片,包括影片中的单格画面;
  
  “宣传资料”(advertising material) 指为宣传下列项目而使用或拟使用的展品、图像、影片、招贴、画片或字句─
  
  (a)已上映的或拟上映的电影(包括录影带或雷射碟);
  
  (b)已发布的或拟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而用于(b)段时,宣传资料则包括包装物(第VIB、VII及VIII部除外); (199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74号第2条修订)“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23(1)条获授权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的公职人员;
  
  “电影”、“影片”(film) 指─
  
  (a)任何电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b)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包括附随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声带; (由1993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c)任何定画影片,包括附随该影片的声带;
  
  (d)录有活动视觉影像,可供以后放映该等影像的任何其他纪录,包括附随该纪录的声带;
  
  (e)上述(a)、(b)、(c)及(d)段所提述影片的任何组合;或
  
  (f)上述(a)、(b)、(c)、(d)或(e)段所提述影片的节段或部分;“会议”(meeting) 指委员会的会议;
  
  “监督”(Authority) 指由第3条设立的电影检查监督;
  
  “检查员”(censor) 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检查员;
  
  “检查员小组”(panel of censors) 指由第4(1)条设立的检查员小组;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顾问”(adviser) 指根据第6(2)条获委任的顾问小组成员;
  
  “顾问小组”(panel of advisers) 指由第6(1)条设立的顾问小组。
  
  (2)就本条例而言,影片上映的地方─
  
  (a)如属公众娱乐场所,而该场所─
  
  (i)是《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条所指的公众娱乐场所;及
  
  (ii)具备根据该条例批给而有效的牌照,
  
  则该牌照的持有人即视为上映该影片的人;及(b)如属其他地方,则安排或策划上映该影片的人即视为上映该影片的人。(2A)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有以下行为,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均属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发布─
  
  (a)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发行、传交、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
  
  (b)以非上映方式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为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当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在场时放出或播出、放映或展放。 (1993年第63号第3条增补。由1995年第74号第2条修订)(2B)在第(2A)款中,“公众人士”(public) 包括会所或社团的成员。(由1993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3)凡任何影片根据第9条获发给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给核准证明书,该证明书即适用于该影片的每一拷贝,犹如该拷贝即为该影片一样,而为符合此项规定,凡本条例(包括第21(3)条)或《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第3(a)条提述该影片时,均须被当作包括该影片的拷贝。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下一页

相关内容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王博 律师
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电话:18938896818

点击排行

文章归档

评论排行榜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