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重组临时机场管理局及规定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该局的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角附近提供、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民航机场,并界定其职能,以及对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况下营运该机场和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12月1日] 1995年第5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71号) 第48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机场管理局条例》。 (2)(已失时效已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 (a)香港以外的土地; (b)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以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部分; (c)前滨及海床,以及被水覆盖或曾经被水覆盖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况下被海水覆盖或曾经被海水覆盖的任何其他土地; (d)从符合《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的规定而进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获得的土地;及 (e)任何土地通行权、其他地役权或对于土地的任何其他权利;“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偿还”(repayment) 分别包括用港币以外的货币所作出的支付、付款及偿还; “合约”(contract) 包括任何并非以香港法律为适用法律的合约或其他协议; “行政总监”(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具有第15(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具有第1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批租地区”(the Leased Area) 指根据批地文件所议定将会批租给管理局的全部土地; “车辆”(vehicle) 指任何车辆,不论其是否机械推动的,而“车辆交通”(vehicular traffic) 须据此解释; “委员会”(committe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由管理局依据第10条设立的委员会;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凭借《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被当作为管理局附属公司的任何公司; “限制区”(the Restricted Area) 指依据第37条在当其时指明为限制区的土地范围; “建筑物”(building) 及“构筑物”(structure) 分别包括任何尚未完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论是已建至什么阶段; “前滨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具有《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保证”(guarantee) 包括弥偿;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除在第32(6)条中,指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的期间(包括首尾两日),而之后则指─ (a)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后继的12个月期间;或 (b)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所订定的其他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被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临时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07章);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4)(a)条委任的人; “处长”(the Directo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民航处处长; “国际义务”(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指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义务; “进行”(carry out) 包括维持及安排进行或安排维持; “董事会”(the Board) 指第4条所提述的董事会; “过境导航服务”(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包括供给、发出或提供任何资料、指示或其他设施,而该等资料、指示或其他设施是与任何并非在香港陆但在处长完全或局部负起管制责任的空域中飞行的飞机的导航有关的; “管理局”(the Authority) 指凭借第3(1)条此后名为“机场管理局”的法人团体; “审计委员会”(the Audit Committee) 指由第31条设立的委员会; “机场”(the Airport),除在“机场区”一词中,指第5(1)(a)条所提述的机场; “机场区”(the Airport Area) 指依据第37条在当其时指明为机场区的土地范围; “机场费用”(airport charges) 指就飞机在机场着陆、停泊或起飞而须缴付的费用;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职责、责任及活动。 (2)(a)如文意许可,本条例凡提述履行职能,包括提述行使权力或从事或营办活动,如适当的 话,则包括一并提述该两项事宜。 (b)(i)本条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适当情况下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董事会。 (ii)如文意许可,本条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当其时依据第3(4)(c)条暂代主席职务的人及根据第3(5)(a)条指定的人。 (iii)第(ii)节不得解释为规定该节所提述的人须属《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本条例(第35或39条除外)凡提述政务司司长,只是提述当其时担任政务司司长职位的人,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及VIII部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