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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0章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0章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为公共用途而需对凭借《时效条例》(第347章)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土地作出的征用、该等征用的补偿,以及附带与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3年7月15日]
  
  (本为1983年第41号)
  
  第13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第13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不动产;
  
  “工作日”(working day) 就第9及10条而言,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就第9及10条而言,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补偿”(compensation) 指本条例下的补偿;
  
  “管有业权”(possessory title) 指凭借《时效条例》(第347章)第7(1)及17条相对于政府而有的对土地的管有业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征用令”(acquisition order) 指根据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
  
  “征用作公共用途”(acquisition for a public purpose) 包括─
  
  (a)征用生情况欠佳的物业,以确使经改善的住宅或建筑物竖设于物业之上,或确使物业的生情况获得改善;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征用竖设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而该建筑物是由于接近或连接任何其他建筑物,以致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导致该等其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损害健康的;
  
  (c)为与官方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包括在香港的各志愿部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征用;及
  
  (d)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公共用途之任何类别用途而作出的征用,不论该用途是否与以上的任何用途同类;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拥有人”(owner) 指对土地有占有业权的人;
  
  “拥有权申索”(claim of ownership) 指对占有业权的申索;
  
  “转归日期”(date of vesting) 指根据本条例征用的土地根据第5条转归政府的日期。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30章  第3条征用土地作公共用途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3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征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长觉得有任何人声称或可能声称该土地是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则署长可作出征用令,根据本条例征用该土地。
  
  (2)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决定,须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长觉得有任何人声称或可能声称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则署长可作出征用令,根据本条例征用该土地或该部分。 (由1998年第29号第43条修订)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0章  第4条公告及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征用令,则征用令的公告─
  
  (a)须由署长送达予─
  
  (i)署长觉得可能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如属能寻获者);及
  
  (ii)署长觉得是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的每个人(如属能寻获者);(b)须由署长─
  
  (i)以中英文在一期宪报刊登;
  
  (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藉着在该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中英文公告的方法公布;及(c)须由署长提供予公众人士于署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通常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内,在该等办事处免费查阅。(2)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
  
  (a)采用由署长不时决定的格式;
  
  (b)描述所征用的土地,并述明已就该土地作出征用令;
  
  (c)述明在何处及何时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征用令的文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的图则;
  
  (d)述明该公告被张贴在该土地的日期;
  
  (e)声明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将于(d)段述明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届满时,或由署长决定并在该公告内述明的较长期间届满时,凭借第5条转归政府,而任何人在该土地或其上的每项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即告终绝;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就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或申索该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人,均须按照第6(1)条,在转归日期前或在署长准许的延长期间(如有的话)内,向署长呈交其申索的书面通知,连同其所管有的证据以证实其申索。(3)根据本条送达、刊登与公布的公告,须当作是给予就该土地而有权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的通知,以及给予在该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其他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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