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6章第59(1)条)* [1976年7月30日] (本为1976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是根据已废除的《电力供应条例》@(第103章,1976年版)第3A条而订立。见《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及1990年制定的《电力条例》(第406章)第59(1)条。 @“《电力供应条例》”乃“Electricity Supply Ordinance”之译名。 第406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力供应(特别地区)规例》。 第406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 “公司”(company) 指向某特别地区供应电力的任何人或属法团或非属法团的任何团体; “公司装置”(company's installation) 指用以生产、输送、分配及供应电力给某特别地区的任何公司厂房、器具、仪器、配件或用具; “用户”(consumer) 指为着在某特别地区内获得公司供应电力而已向公司登记的人; “用户装置”(consumer's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户电线及与用户电线接驳的固定电力器具及仪器; “用户电线”(consumer's wires) 指接驳往在公司电表终端该公司的引入线的任何输电线; “特别地区”(special area) 指根据本条例第59(2)条指定的特别地区; (1990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电力”(electricity) 指电力、电流或任何类似动力。 (1990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69号第6条) 第406B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特别地区,并就特别地区而适用。 第406B章 第4条公司对公司装置承担的责任 (1)公司须负责确保将公司装置保持在安全状态,以及在各方面均适合作供电之用。 (2)任何公司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另处罚款$100。 第406B章 第5条用户对用户装置承担的责任 (1)用户须负责确保将属于其所有或由其使用或控制的用户装置保持在安全状态,以及在各方面均适合作供电之用。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个月及罚款$2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另处罚款$100。 第406B章 第6条发生火警的危险及公司的责任 (1)公司在输送电力到公司电表终端时,须采取所有适当的预防措施,以免导致特别地区内有发生火警的危险。 (2)任何公司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406B章 第7条发生火警的危险及用户的责任 (1)用户从公司电表终端获取供电时,须采取所有适当的预防措施,以免导致特别地区内有发生火警的危险。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个月及罚款$2000。 第406B章 第8条导线不能接触到 (1)公司在安装导线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使该导线,从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如不使用梯子或其他特别器具,不能被接触到。 (2)公司如因应情况不能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按第(1)款的规定使导线不能被接触到,则公司须将该等导线绝缘。 (3)任何公司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406B章 第9条主要熔断器或断路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每个用户须在其处所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进入点的该用户电线内;及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b)如公司电表并不连接用户处所,每个用户须在公司电表终端的该用户电线内, (2003年第14号第24条)加入一个装在合适的防火容器内的合适安全熔断器或其他有足够遮断容量的自动断路器。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供电给用户处所的任何交流电系统的中性导体内,不得加入熔断器。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个月及罚款$2000。 第406B章 第10条在供电前初步检查用户装置 (1)公司须在检查用户装置,并信纳本规例已获遵从,和接驳供电不会引致不适当的漏电、触电或发生火警的危险后,才可开始向用户电线供电。 (2)如在根据第(1)款检查时,发现用户装置的任何部分欠妥,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公司须向用户送达通知,要求用户在公司在通知指明的合理时间内,修妥欠妥的部分或纠正违反本规例(视属何情况而定)。 (3)如用户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则公司须拒绝供电给有关处所;直至用户修妥欠妥的部分或纠正违反本规例,并向公司缴付重新测试的合理费用后,才可接驳供电。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如以邮递方式寄往用户处所或放置在上述处所,即已妥为送达。 (2003年第14号第2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