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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3A章 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123章第38条)
  
  [1960年1月1日]
  
  (本为1959年A82号政府公告)
  
  第123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123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水务监督”(water 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 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
  
  “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 formation plans) 指在第8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 (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
  
  “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地质状况;
  
  (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
  
  (c)地盘的历史;
  
  (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
  
  (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
  
  (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
  
  (g)物料的抗剪强度;
  
  (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
  
  (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 (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结构工程师名册”(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3(3)条备存的名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3(1)条备存的名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54号第23条)
  
  第123A章 第3条名列于名册的资格
  
  第II部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
  
  (1)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建筑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
  
  (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
  
  (3)任何人除非是注册专业测量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
  
  (4)任何人除非─
  
  (a)是结构或土木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如属后者,则除非在结构工程方面已具备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实际经验;及
  
  (b)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结构工程师名册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
  
  (5)(由1996年第54号第24条废除)
  
  (6)每名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其申请日期前的3年内,有连续1年的期间在香港具备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就其申请而言属适当的实际经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4条对申请列入名册所作的规定
  
  (1)每名申请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
  
  (a)须向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他符合第3条的规定;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b)须使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他适合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如注册事务委员会提出要求,亦须出席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专业面试;及 (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
  
  (c)(由1996年第54号第25条废除)(2)每次专业面试须由注册事务委员会主持。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号第25条)
  
  第123A章 第4A条关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的规定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2月22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专门承建商无关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每名申请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
  
  (a)须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就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而言,均适宜将该申请人在有关名册上注册;
  
  (b)(申请人如是法人团体)须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以显示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及
  
  (c)须令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该申请人适宜在有关名册上注册。(2)如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要求任何申请人出席该委员会的面试,则该申请人或(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该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须出席。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123A章 第5条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没有向委托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
  
  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没有以书面向其委托人披露,则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经营建筑物料,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从建筑物料供应商或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该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货品的供应商,收取任何款项、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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