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当押商牌照的发出以及就若干当押交易的规管及管制作出规定;就当押物品订立若干条文;就与前述事项相关或由前述事项附带引起的事宜作出规定;以及废除《1930年当押商条例》(Pawnbrokers Ordinance 1930)。 [1984年8月24日] 1984年第28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4年第10号) 第16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当押商条例》。 第16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物品”(goods) 指任何可作为抵押品的物品、物件或其他东西;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加以订明; “处长”(Commissioner) 指警务处处长;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出的牌照; “当押商”(pawnbroker) 指经营贷出款项的业务的人,而该人是为赚取利息,或为获得或期望获得利润、收益或报酬而贷出款项的,并以当押取得的物品作为抵押; “当票”(ticket) 指根据第13条交付的当票; “当票复本”(duplicate ticket) 指根据第14条交付的当票复本; “农历月”(lunar month) 指中国农历月; “总登记册”(general book) 指当押商根据第12条备存的总登记册。 第166章 第3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本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当押商所贷出而款额超过附表1所指明款额的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品的当押物品或与该笔贷款或如此当押的物品有关的当押商或借款人。 (2)凡 ─ (a)当押商向借款人贷出2笔或超过2笔以同一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的贷款;及 (b)所有该等贷款尚欠的本金总额在任何时间超过附表1所指明的款额,则本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任何该等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任何该等贷款的抵押品的当押物品或与任何该等贷款或如此当押的物品有关的当押商或借款人。 (3)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不得只因某人支付、贷出或借出任何超过附表1所指明款额的款项而将该人当作为当押商。 第166章 第4条当押商须领取牌照 (1)任何人除非根据及按照有效的牌照经营当押商业务,否则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166章 第5条牌照 (1)处长在有人以订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可向该人批出经营当押商业务的牌照。 (2)除非处长信纳─ (a)申请人是经营当押商业务的适合及恰当人选; (b)申请人已遵守与申请有关的本条例条文及规例;及 (c)在所有情况下,批出该牌照并无违反公众利益,否则不得批出牌照。 (3)每个牌照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授权获批给牌照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经营当押商业务,由批出牌照的日期起计为期12个月。 (4)处长在有人以订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可将牌照续期,而第9条的条文对任何该等续期的申请具有效力。 (5)任何人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是与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领取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有关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66章 第6条转让牌照及转换处所 (1)除按本条规定外,牌照不得转让。 (2)处长在有人以书面向其申请转让牌照并提出令其信纳的充分因由后,可准许将现行有效的牌照转让他人,直至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而该项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3)凡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则第8或9条提述的获批牌照的人,须解释为提述获转让牌照的人。 (4)凡当押商拟将其当押商业务从其牌照上指明的处所转往并非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要求将他拟转往经营该当押商业务的处所批注在其牌照上,以代替首述的处所。 (5)处长可酌情决定,批准根据第(4)款提出的批注申请,而申请如获批准,则有关牌照须据此加以批注。 第166章 第7条向法团或合伙批出或转让牌照 (1)凡法团或合伙欲根据第5条领取牌照,申请须由一名就此事获得授权的人以有关法团或合伙代表的身分提出;如处长批出牌照,牌照上须述明牌照是批给该名作为有关的法团或合伙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2)凡根据第6条将牌照转让予任何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述明牌照是转让予一名就此事获授权作为有关的法团或合伙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第166章 第8条牌照的条件 (1)牌照须受订明的条件规限。 (2)凡牌照的某项条件遭违反,获批给牌照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