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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章 银行业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55章 银行业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3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5章 银行业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管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就认可机构的监管订定条文,以便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促进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就货币经纪的监管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第XVII部除外)}1986年9月1日1986年第199号法律公告
  
  第XVII部}1988年9月1日1988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27号)
  
  第15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5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即《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大股东控权人”(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单独或连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相联者有权行使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任何人; (由1991年第95号第2条增补)
  
  “公司”(company) 指─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b) 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或
  
  (c)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修订)“公众人士”(public) 指香港的公众人士,并包括其中任何类别的公众人士;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文件”(document) 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包括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刊物、海报、公告、啓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传单或招股章程)─
  
  (a) 以公众人士为对象的,或公众人士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读(不论是否同时取得和阅读)的;及
  
  (b) 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不成功”(unsuccessful) 就上诉而言,包括任何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的情况; (由1995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本地分行”(local branch)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a) 如该机构是一间银行,并且─
  
  (i) 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A) 银行业务;或
  
  (B) 会使该机构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ii) 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A) 银行业务;或
  
  (B) 会使该机构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及(b) 如该机构是一间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指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的营业地点(但该公司或银行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自动柜员机除外)─
  
  (i) 接受存款业务;或
  
  (ii) 会使该公司或银行招致第81(2)条所述的财务风险的任何其他业务,
  
  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代替)“本地代表办事处”(loc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指第46(9)条所指的银行在香港的办事处; (由1993年第94号第2条代替)
  
  “本地办事处”(local office) 就任何认可机构而言─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用于推广或协助其业务的该机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而该地点是公众人士可为该业务的目的而通常进出的;
  
  (b) 不包括─
  
  (i) 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ii) 该机构设立或维持的本地分行;
  
  (iii) 自动柜员机;
  
  (iv) 纯粹用于其事务或业务的行政事宜或处理交易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
  
  (v) (凡有根据第(14)(ca)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不属本定义所指的营业地点或某类别的营业地点)该公告所宣布的该机构的营业地点或该机构的属于该公告所宣布的类别的营业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1年第32号第2条增补)“外汇基金”(Exchange Fund)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由1992年第82号第11条增补)
  
  “主管人员”(executive officer) 就注册机构而言,指根据第71D条就该机构委任的主管人员; (由200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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